下面是引用 kkahon_1 于 2013-05-31 00:20 发表的:
个人浅见
你说的应不是一行为问题吧
比如第七条的牵连关系案件,
基于诉讼经济,法院得扩大审理范围
若未审及,本即为二诉
始有上述于一部无罪时,既判力不及于他部的问题
小弟说的就是一行为问题,数行为有牵连关系或本罪之诬告罪(265)也要有追加起诉,才有诉讼系属
或是第6条合并管辖审判~
小弟一开始就是问一行为而其既判力(物之效力)
如一开始之问题~
数行为各自有其实质确定力,除上诉不可分外,没有既判力效力所及问题啊
这类问题都是出在95修法前之连续犯、继续犯(二者皆已删除)及想像竞合犯
反正是实务见解与学说之差异
至于K大会认为小弟说的应该是述行为问题,67/10 如下:(K大你可以再看看~)
某甲驾驶卡车不慎,撞倒由某乙驾驶后座搭载某丙之机车,致某乙与某丙
均受轻伤。某乙告诉某甲过失伤害,经起诉并判决某甲无罪确定后,某丙
又向同一法院告诉某甲过失伤害再经起诉,某甲撞倒机车致某乙与某丙受
伤,系以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其触犯之数罪名之犯罪构成要件均属相同,
且系以一行为犯之,依据一行为仅应受一次审判之原则,其有无刑事责任
,已因前一确定判决所为无罪之谕知而确定,此与连续犯之连续数行为及
牵连犯之数行为有方法结果关系之情形不同,不容再为其他有罪或无罪之
实体判决,此后一起诉,参照本院二十八年沪上字第四三号判例及司法院
院字第二二七一号解释,应为免诉之判决,如仍为有罪之判决确定者,其
判决显属违法。 (同乙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