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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3-05-30 21:02 |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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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看到此段不懂?? 內容如下~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一部非告乃之罪,經檢方起訴,此時法院僅得就非告乃之罪為審判。告乃之罪部分,因欠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x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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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kahon_1
2013-05-30 23:23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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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意見(不確定對不對^^)
依267審判範圍之擴張 就非告論罪部分審判本就及於告論罪部分之事實 只是該告論罪欠缺訴訟條件,不能為本案判決(應以非本案之判決駁回,程序駁回) 且檢察官未起訴該告論罪部分,法院應基於起訴之事實判決,倘法院就該部分為判決 即有379第12款後段的訴外裁判違法 本於一事不再理,即基於雙重追訴危險禁止之原則,於言辯終結時即生形式確定力(有三說爭議,另一說認於宣判時生形式確定力) 另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該非告論罪部分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提起訴訟 倘再提起,即得依302予以免訴之判決 以上,個人淺見僅供參考,因刑訴不大熟如有錯漏,請包涵指正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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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3-05-30 23:31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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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大大解說~
小弟想法~ 如下 若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即與他部非裁判上一罪問題,而係數罪。 所以此文當初在論述時,已經肯認顯在性事實(非告乃)與潛在性(告乃)均有罪 之前提下,所作之結論,是這樣吧?! 如果這樣的解釋,小弟就懂!!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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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kahon_1
2013-05-30 23:46 |
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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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是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乃非本案判決
在程序即被駁回 則無既判力之問題,本即得再訴 就顯在性事實得擴張,潛在性事實不具擴張性......之觀念 小弟忘得差不多了 沒法給予完整的答案,抱歉啦...有空小弟再複習充實一下 好像答案是,若顯在性事實無罪,潛在性事實毋庸列於主文,僅須在理由上羅列說明即可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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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3-05-30 23:51 |
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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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在PTT亂來的結果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某甲駕駛卡車不慎,撞倒由某乙駕駛後座搭載某丙之機車,致某乙與某丙 均受輕傷。某乙告訴某甲過失傷害,經起訴並判決某甲無罪確定後,某丙 又向同一法院告訴某甲過失傷害再經起訴,某甲撞倒機車致某乙與某丙受 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觸犯之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 且係以一行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有無刑事責任 ,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及 牽連犯之數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不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 實體判決,此後一起訴,參照本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及司法院 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應為免訴之判決,如仍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其 判決顯屬違法。 (同乙說) 感謝樓上大大門解惑~ 補充kino大所提供 88 年 台上 字第 4382 號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 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 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 然有別。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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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3-05-31 00:00 |
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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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以上是實務見解啦~
小弟的想法還是因學說之見解而卡住~ 混再一起 因為看到67 年度第 10 決議之後就想到學說見解 呵呵~ 學說見解就是小弟的問題跟實務見解衝突!! 學說認為既判力及於全部,乃由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若一部諭知無罪,對於他部既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效力自不及於未經裁判之其他部分.....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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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kahon_1
2013-05-31 00:20 |
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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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淺見
你說的應不是一行為問題吧 比如第七條的牽連關係案件, 基於訴訟經濟,法院得擴大審理範圍 若未審及,本即為二訴 始有上述於一部無罪時,既判力不及於他部的問題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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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3-05-31 20:23 |
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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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kahon_1 於 2013-05-31 00:20 發表的:小弟說的就是一行為問題,數行為有牽連關係或本罪之誣告罪(265)也要有追加起訴,才有訴訟繫屬 或是第6條合併管轄審判~ 小弟一開始就是問一行為而其既判力(物之效力) 如一開始之問題~ 數行為各自有其實質確定力,除上訴不可分外,沒有既判力效力所及問題啊 這類問題都是出在95修法前之連續犯、繼續犯(二者皆已刪除)及想像競合犯 反正是實務見解與學說之差異 至於K大會認為小弟說的應該是述行為問題,67/10 如下:(K大你可以再看看~) 某甲駕駛卡車不慎,撞倒由某乙駕駛後座搭載某丙之機車,致某乙與某丙 均受輕傷。某乙告訴某甲過失傷害,經起訴並判決某甲無罪確定後,某丙 又向同一法院告訴某甲過失傷害再經起訴,某甲撞倒機車致某乙與某丙受 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觸犯之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 且係以一行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有無刑事責任 ,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及 牽連犯之數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不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 實體判決,此後一起訴,參照本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及司法院 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應為免訴之判決,如仍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其 判決顯屬違法。 (同乙說)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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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13-05-31 20:31 |
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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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要釐清檢方究竟是1部起訴還是2部皆起訴
2.如果是1部起訴 此時審判範圍不及於他部 因為並沒有審判不可分 學說實務皆如此 3.如果是2部皆起訴 審判範圍才會包含他部 此並非審判不可分 而是因為檢方2部皆起訴 縱使有其中1部是欠缺訴訟要件 法院還是要下1個不受理判決 而不是不予裁判 4.但實務上因為避免1罪2判 所以對於他部僅於理由中說明 不在主文中諭知 反之如1部無罪 1部不受理 因為沒有1罪2判的風險 所以實務就分別在主文諭知 最高法院 55 年度第 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九)參照 但如2部皆無罪 實務主文又只下1個無罪判決(理由中應該提及他部事實) 僅供參考(院2510)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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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3-05-31 21:05 |
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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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說~ L大,周末愉快~ ^_^
此文小弟是摘自例解(李知遠)既判力範圍(物之範圍)解析 第二點 第一點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一訴訟客體,無從分割,檢方雖只就其一部起訴,效力會及於全部,本屬法院得審判之範圍,雖只就其犯罪事實一部審判,效力仍會及於未經審判之它部分,該它部分受一事不在理之限制,既判力及於全部。 第二點---->即是小弟所問 當然第一點說明267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倒果為因原則),而因一事不在理原則致使效力及於全部。 這是實務及傳統通說見解~就如同L大 4 點的說法~ 至於L大 1.2.3點說法~ 剛剛小弟已說自己拙見~ 呵呵~ 昨天晚上去PTT亂完~ 結果還是亂~ 呵呵~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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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3-05-31 21:22 |
1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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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樓上的第一點說法~
小弟在參照林鈺雄(第10版上冊P650)內容~ 由於其又同時認為,有罪與有罪之間使生不可分關係(這應該是前提要件),因此,實體確定力是否產生擴張效力,必須依照判決結果 ----->有罪與有罪始有不可分,倒果為因原則。 其註解就是例解(李師)的第三點 陳樸生師的見解歸納~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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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o
2013-05-31 21:47 |
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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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一行為犯數罪名=>67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88台上4382=既判力擴張
學者認沒有審判即不受既判所及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28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07 日 要 旨: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 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 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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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3-05-31 22:17 |
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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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ino 於 2013-05-31 21:47 發表的 :K大所說學者認為沒審判即不受既判力所及--->這句話小弟不懂 267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有罪與有罪始具不可分,不一定原則,這都是學說跟實務的見解~ 一行為數罪就如同67/10決議,但有否定說之見解~(參林鈺雄P650陳師歸納2 2) 一行為數罪: 否定見解: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侵害法益各別,本質上仍為數罪,其一部經諭知無罪,表示並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效力自不急於未經判決之他部----->這樣的說法是因無罪而否定有罪與有罪始具不可分!! 小弟先下線洗澡~ 待會要去看布袋戲囉~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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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3-06-01 14:20 |
1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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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ino 於 2013-05-31 21:47 發表的 :小弟昨天(應該是今天凌晨)想了之後~ 才了解kino大所指的【沒有"審判",即不受既判例所及~】 感謝kino大的說明及點醒小弟~ 謝謝!!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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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cis03
2013-08-24 00:02 |
1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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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舊題新解,小弟我提出一點意見:
1. 什麼是裁判上一罪,為何要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 (1) 一個刑事案件的發生,攸關公益,也涉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因此,當一個刑事案件由國家判斷 後,其事實認定即據有”確定力”!不得事後任意變更。 (2) 然而,刑法上對於某些犯罪類行,基於公益需求,及訴訟便利,因而有所謂之”競合”,如:結合 犯、加重結果犯、想像競合、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故雖成立數罪名,仍以”一罪論”。 (3) 因此,刑法上的一罪,即為刑訴的”一個案件”!不論該案件有多少罪,還是一個案件;因此,法 院就該案件之審理,不管有多少罪,均應全部審理;不管檢察官僅起訴竊盜罪,法院仍得審理加 重竊盜條件!此即為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 (4) 目的: 避免”一案二判”,強盜加殺人,刑法評價為結合犯,如僅就強盜為判決,那就違背了刑法結合犯 的立法意旨!因此雖強盜、殺人為數罪,卻仍應視為一罪,如檢察官僅就強盜起訴,依267條,法 院可視其起訴效力及於殺人;又法院僅就強盜而為判決,等同就(強盜+殺人)的單一案件而為判 決,即使法院未審理殺人--------->仍視為法院作出(強盜+殺人)的判決!只是未審理殺人的部分,可 提起上訴! 2. 訴訟繫屬、訴訟條件之區別: (1) 訴訟繫屬: 乃是檢察官就案件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有接受審判之必要,而請求法院審理之意思表示。 (2) 訴訟條件: 乃是一個案件可接受法院審理之資格,如不具此資格,法院不得審理。 (3) 就單一案件之訴訟繫屬、條件之區隔: 如:甲打乙、丙,結果乙受傷、丙死亡,一行為成立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 A. 此為刑法之”想像競合”,以一罪論,於刑訴上,視該案為單一案件。 B. 不論檢察官是否於起訴書上說明乙、丙情況,或是對乙部分簽結(如乙未提告,檢察官認其乙 部分起訴不合法,故簽結),於實體刑法上,仍是一行為成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一罪,不 會因為檢察官簽結、乙不提告訴,而改變其數罪名之本質;乙的部分,就法院之角度,仍受檢 察官之起訴效力所及。 C. 只不過,基於法定法官原則、尊重當事人之案件處分權、避免重複起訴、告訴,因此對於案件 設有”訴訟條件”,如不具備,及欠缺接受審理之必要;反之,如具備,即可接受法院審理。 D. 就單一案件,如乙未提告,此乙部分即不具有接受審判之可能,故法院就乙部分不為審理,故 應對乙為不受理;然而,乙為甲案之”一部”,法院僅得就甲案”做出一個判決”,不得就乙部另 為判決,否則即屬”一案二判”,有違不告不理、超然中立的地位。 E. 因此,法院就乙的部分,僅就丙的有罪、無罪、免訴判決,於說明處(諭知)乙部分不受理。 F. 版大的問題,以【一案惟僅受一次審判之原則,既然判決確定即具實質確定力,他部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而既判力及 於全部,所以不管非告乃有罪無罪與否】之解,較為正確! G. 另外,未提告訴、欠缺訴訟條件,並非是無罪,只不過是法院就其部分不得審理,仍不改變其 單一案件的特質!此欠缺訴訟條件之部分,”仍為單一案件之一部”,並非因欠缺訴訟條件,而 與非告訴乃論之罪無關! (PS:因之前準備考試,所以當時無法解答,真抱歉><|||)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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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l651029
2013-09-15 06:13 |
1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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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觸犯兩罪 告訴權分別
一行使告訴權 另一未行使 檢察官就提出告訴權之罪起訴 法院裁判 法院心證 起訴之部分有罪 未起訴之部分有罪 實務認有罪(起訴) 有罪(未起訴) 法院裁判有罪 ,但未起訴之部分欠缺訴訟條件 不予裁判 ,為應予理由欄中論列 裁判確定 該行為已受司法審判 為既判力所及 ,縱事後另一告訴權人再行告訴 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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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e1025
2013-09-24 20:47 |
1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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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 簡單的說就是單一案件
-------------------------------- 其一部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A) 告訴乃論之罪 → 須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告訴後,法院才可以論處的罪 非告訴乃論之罪 → 不需向法院提出告訴,法院就可以論處的罪 ------------------------------------------------------------------------ 一部非告乃之罪,經檢方起訴,(B) 單一案件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 ------------------------------------------------------------------------ 此時法院僅得就非告乃之罪為審判。告乃之罪部分,因欠缺訴訟條件,不得對之為審判。 B起訴後,效力及於 AB → 故B審判之結果A受既判力所及 A為告訴乃論之罪,但並未提起(須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告訴後,法院才可以論處的罪) 故法院不得對A審判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