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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凡思 於 2010-03-23 21:28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關於緊急避難之衡平性部分,基於生命法益絕對保護原則,

所有生命在法律上均受相同保護,縱使是為救助他人生命,甚至是救助更多人的生命,乃不得犧牲生命,

故犧牲生命法益保全其他利益,是絕對不符合衡平性,依此乙之射殺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上述為林鈺雄對於衡平性:生命法益VS生命法益的說法。

蠻好奇,你的其他說是那些學者針對生命法益VS生命法益的說法?難道是主張此問題屬強制性緊急避難的黃惠婷?表情


借題問一下,生命法益生命法益不可比較,有包括罪責的討論上嗎?

例如:救1人而犧牲數百萬人 VS 救數百人而犧牲1人

同樣都是不能阻卻違法,但在罪責的討論上,依然等價嗎?表情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23 21:52 |
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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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u911609 於 2010-03-23 14:3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認為乙無故意過失 明顯是錯誤答案

2危難急迫性  不代表危難不具持續性 這不是正確的判斷方式

況且   題目改成 甲要求乙在3秒內射殺a  又該怎麼辦


你怎知道是三秒? 你的三秒的定義是如何而來? 有罪刑法定嗎? 刑總應該沒說吧!?

其實這真的要個案判斷了
緊急避難客觀上要有危難之情狀、客觀上的不得已、必要性
此題危難一定有,主要針對客觀上不得已,必要性就不討論了,因為是威脅到自己的生命,比例原則下,(或是法益權衡原則)無過當行為
a是殺人未遂,但具有客觀上的不得已(不討論這個不得已有沒有急迫的危險性來選擇最小侵害性,因為要看個案)
故可以主張24
惟獨b有爭議,可分為兩說吧
甲說:
因為乙的攻擊行為,是受到間接正犯甲的控制,對於失誤的問題應該由甲來負責,畢竟是甲讓乙實行犯罪的
乙說:
乙的攻擊行為,應該小心注意,依照14條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應自我負責,所以應該負責276才對
(我比較支持乙說,至少符合罪刑法定)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3-24 05:52 |
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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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10-03-23 21:5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借題問一下,生命法益生命法益不可比較,有包括罪責的討論上嗎?

例如:救1人而犧牲數百萬人 VS 救數百人而犧牲1人

同樣都是不能阻卻違法,但在罪責的討論上,依然等價嗎?表情


我是很習慣用實務界那套認定標準來比較
法益權衡原則 =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再以個案去審查
假如妨害10分鐘的自由法益去保全財產法益,我想這樣就沒有過當的問題
符合比例原則

但像是殺一人可以救百萬人,我想這套標準還是可以拿來用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3-24 05: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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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cash821 於 2010-03-24 05:5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我是很習慣用實務界那套認定標準來比較
法益權衡原則 =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再以個案去審查
假如妨害10分鐘的自由法益去保全財產法益,我想這樣就沒有過當的問題
符合比例原則

但像是殺一人可以救百萬人,我想這套標準還是可以拿來用
既認定生命價值是不可衡量的,又怎麼去認定一百萬人 > 一人 ?表情
惟獨b有爭議,可分為兩說吧
甲說:
因為乙的攻擊行為,是受到間接正犯甲的控制,對於失誤的問題應該由甲來負責,畢竟是甲讓乙實行犯罪的
這種說法,可推論出乙對於其行為毋庸負責,等於實務上的「間接正犯的工具適格」
個人以為:胡扯!
乙是不知道自己在殺人,還是白痴秀豆不知法律為何物?表情

若不推論,直接就本說字面上的意思來看,個人更不知道此為何物......
被利用人自己之故意行為要負責,過失行為不用負責...... 挺新穎的,小弟孤陋寡聞沒聽過表情


[ 此文章被冰咖啡在2010-03-24 07:26重新編輯 ]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24 07:02 |
sierfa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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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獨b有爭議,可分為兩說吧
甲說:
因為乙的攻擊行為,是受到間接正犯甲的控制,對於失誤的問題應該由甲來負責,畢竟是甲讓乙實行犯罪的
乙說:
乙的攻擊行為,應該小心注意,依照14條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應自我負責,所以應該負責276才對
(我比較支持乙說,至少符合罪刑法定)

小的有問題,這兩說是誰說的?
1.從甲說來推理,『因為乙的攻擊行為,是受到間接正犯甲的控制,對於失誤的問題應該由甲來負責』
所以只要受到間接正犯的控制,行為人可以對失誤不必負責?
那麼我想到一個例子是不是也可以作同樣解釋?
老大叫小弟去打甲,小弟誤打了丙順便搶了丙的鑽錶。所以小弟對傷害及搶奪罪都不必負責?
也就是說,假如我犯了罪,我只要說:是某某具有支配能力的人叫我做某某事的,但是我作錯了,才會有產生這樣犯罪的結果。那麼我就可以不用負責了嗎?

2.『乙的攻擊行為,應該小心注意』?
這裡要小心注意什麼?
小心注意的將丙每一吋皮膚都要打到,這樣子傷口會比較好看?
還是打的時候要小心注意的打,不可以打成受傷?→這是什麼邏輯?

以上敬請指導~~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3-24 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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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0-03-24 09:30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小的有問題,這兩說是誰說的?
1.從甲說來推理,『因為乙的攻擊行為,是受到間接正犯甲的控制,對於失誤的問題應該由甲來負責』
所以只要受到間接正犯的控制,行為人可以對失誤不必負責?
那麼我想到一個例子是不是也可以作同樣解釋?
老大叫小弟去打甲,小弟誤打了丙順便搶了丙的鑽錶。所以小弟對傷害及搶奪罪都不必負責?
也就是說,假如我犯了罪,我只要說:是某某具有支配能力的人叫我做某某事的,但是我作錯了,才會有產生這樣犯罪的結果。那麼我就可以不用負責了嗎?

2.『乙的攻擊行為,應該小心注意』?
這裡要小心注意什麼?
小心注意的將丙每一吋皮膚都要打到,這樣子傷口會比較好看?
還是打的時候要小心注意的打,不可以打成受傷?→這是什麼邏輯?

以上敬請指導~~

關於問題1,小弟已經回文過,個人對於此見解頗不以為然。不過cash大也不贊同此見解,只是我也好奇此見解從何而來。故這題還是留給cash大本人來回應。

關於問題2,講述的應該是指乙開槍殺a,應注意小心不能誤傷b;申言之,乙違反了殺人不應該波及他人之義務。
呵呵,聽起來有點扯,但是傳統見解是這樣認為的。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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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再塞一些東西吧!!
->風險自負VS間接正犯之預見可能性 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6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24 11:38 |
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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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大大不要緊張
甲說是少數說 我我是印象中有聽過這種說法  但是我本身是以實用為主我自己是對那種少數說不可能有完整的印象的
呵呵  不要理甲說啦
乙說就是q大說的自我負責咩
你既然要實行違法行為當然要多注意阿  既然自己不管這麼多  當然還要算你一條過失阿
不過這個跟犯意過剩似乎不太一樣
要小心區別

我要出門了  先這樣有問題在多做討論^^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7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24 1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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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避難行為的子要件其實就是比例原則以及約翰羅爾斯正義論舉出2個正義原則的具體化。

2.強制抽血以救他人生命之所以不能通過比例原則的檢測就是因為利益衡量,當你肯認一個人的主體性與尊嚴時,就會理解到生命法益未必是絕對的,人之所以為人除了生命外更重要的是他有為其生命作主體的權利與責任,是故保障意志以維護人之主體性,並不必然小於生命法益,從而德國通說認為並不能認為生命法益一定大於個人對自己身體的意志,否則無異肯認人可以成為他人之客體。

所以利益衡量不僅僅從類型去判斷,還必須從內容及保障法益的目的與密度去作綜合考量。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8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24 20:04 |
凡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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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10-03-23 21:5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借題問一下,生命法益生命法益不可比較,有包括罪責的討論上嗎?

例如:救1人而犧牲數百萬人 VS 救數百人而犧牲1人

同樣都是不能阻卻違法,但在罪責的討論上,依然等價嗎?表情  

沒有等價的問題,即然都不符合法益衡平性,自然不能主張緊急避難,

僅是在罪責中討論有無期待可能性,或直接判斷屬防衛性緊急避難,以避難過當(24Ⅰ但書)處理。

若乙成立阻卻罪責的避難過當,
則甲對A負殺人未遂罪及對B負過失傷害罪之間接正犯,二罪想像競合。

若乙成立減輕罪責的避難過當,則因間接正犯以親自實施者不成立犯罪者為前提,
甲對A負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


[ 此文章被凡思在2010-03-24 21:18重新編輯 ]


人生不怕敗,只怕殘。

讀書不是為了受罪,而是為了更好的活著。

讀書苦,貧窮更苦。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9 樓] From:沒有資料 | Posted:2010-03-24 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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