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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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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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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被狗咬 併發蜂窩性組織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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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王福魚在2010-08-05 23:48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7-26 15:32 |
sikad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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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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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民事判決,非刑事訴訟

類似判決,到司法院找狗咬傷&蜂窩,可以找到很多資料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裁判字號】 98,訴,1216
【裁判日期】 980924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1 時30分許,在台北縣
樹林市○○街121 巷口,本應注意讓其飼養之狗自由活動時
,應將狗綁縛妥當或戴上口罩,或加以看管等作為措施,以
防止該狗野性突發,脫免束縛而引發他人受傷之義務,竟疏
未注意管束,致其飼養之狗咬傷行經上走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小腿咬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萬元、工作損
失15萬元(自97年10月23日起算共半年,每月以2 萬5,000
元計)、非財產損害賠償2 萬元,合計100 萬元等情。併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所載,被
告不爭執。惟就原告所提出單據部分,必須證明與本件侵權
行為有關。另否認有工作損失。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則過高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23日1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樹林
市○○街121 巷口,本應注意讓其飼養之狗自由活動時,應
將狗綁縛妥當或戴上口罩,或加以看管等作為措施,以防止
該狗野性突發,脫免束縛而引發他人受傷之義務,竟疏未注
意管束,致其飼養之狗咬傷行經上走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小
腿咬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刑事判決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90 條第1 項前段「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動物占有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咬傷後迄今,尚未完成治療完
畢,已支出及預估治療費共83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
(1)經依聲請函詢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經該院於98年8 月
10日以亞歷字第0986410477號函覆:原告於97年10月31日
至本院急診求診,11月3 日、10日2 次門診複查,就診費
用如附件(即97年10月31日總醫療費1,055 元;97年11月
3 日總醫療費857 元;97年11月10日總醫療費250 元,合
計2,162 元
),惟病患後續並未再回院,故無法判斷目前
病情及是否治療完畢。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經依聲請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該院則於98年8
月19日以樂病歷字第0980003302號函覆:原告於98年1 月
2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依急診病歷所載,患者主述昨遭天
被人打傷導致左手肘四處傷及左腳酸。在急診接受手肘傷
口換藥及治療。患者再度於98年1 月29日至本院急診換藥
。98年2 月1 日又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述數日前被打及狗咬
傷……。2 月3 日、5 日、8 日、11日、18日、23日、25
日在本院門診或急診換藥。從病患在本院急診和門診就醫
病史與亞東醫院診斷書所載「左小腿咬傷併蜂窩性組織炎
」分析,2 次傷害所描述位置不同。就一般傷口癒合
時間來看,兩件事分隔2 個多月,傷口應已癒合。由以上
兩點分析,附件一所示傷害(即原告提出至樂生療養院治
療所支出單據)與附件二(即本件傷害亞東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無關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有關樂生
療養院醫療支出及預估醫療費用之請求,均屬無據。
(3)基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合理醫療費用為2,162 元,再
扣除被告已給付1,000 元
(此部分經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
警訊時自認屬實。)後,尚餘1,162元。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97年10月23日起算共半年
,無法工作,每月以2 萬5,000 元計,共受有15萬元工作損
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
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主張已有可議。
加以,承前述,原告至樂生療養院就診部分,已據該院查覆
與系爭侵權行為所發生傷害無關;且由卷附警訊筆錄之記載
可悉,原告於97年11月14日警訊時自稱無業(有警訊筆錄1
份在卷可佐),顯見原告於受傷時迄最後一次就診時(97年
11月10日)係肇於其餘自身因素而處失業狀態,而與系爭傷
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精神損害非淺,爰請求被
告賠償2 萬元非財產損害等情。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目前無婚姻狀
況、有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有警訊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
未婚、名下有汽車、機車等(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等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 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1,1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7-26 16:29 |
王福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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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囉

謝謝你的回答

真的非常實用

3Q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7-26 1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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