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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迪沃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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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两种契约搞不清楚(166之一和758II)
我的上课笔记写着
民法166之一 是负担行为 债权契约  (私契)
而758II 是物权契约  (公契)

举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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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教育部 | Posted:2009-11-22 19:12 |
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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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之一(公证之概括规定)
  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
  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

第七百五十八条(设权登记--登记生效要件主义)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前项行为,应以书面为之。
......................
1原则上负担行为,只要合意即可.非要式.
例外不动产买卖(负担...的义务),依民法166-1,为使双方慎重,及取得证明,有必要为要式,故要求公证书(书面).此为债权契约.民法166-1尚未施行.
2,758II之书面为物权契约.
  即双方就物权变动达成登记之合意,此合意以书面为之.
(签了就发生效力,而不是负担义务),不是指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行话,叫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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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1-22 19:42 |
ki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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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66之一 是负担行为 债权契约 (私契)
而758II 是物权契约 (公契)


依民法第758条规定,其中「书面」,系专对以不动产之移转或设定为内容之物权行为而言,
关于不动产之债权行为则属不要式行为。故为了使不动产交易能够更具妥适之保护,于88年4月21日
增订民法第166-1条,使不动产之债权行为,成为要式行为。
但,166之一依民法债编施行法三十六条二项但书规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另定之
原因在于,此条文一旦施行,则民众遇有土地交易之问题,只会找公证人来办理,
以节省时间成本,所以在地政公会的抗议及民间公证人不多,而法院又很忙的情况下,只有让此条文无限期停摆...
详细可参阅:http://www.notary-publ.../7_10.htm
公契: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土地登记应附文件法令补充规定」所要求之文件,内容记载交易相关资讯,例如,土地建物买卖所有权移转契约书
私契:乃当事人间实际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契约书,无論是自行撰拟或由仲介、代书等提供,通常都会载有许多交易条件与内容。


[ 此文章被kino在2009-11-22 22:31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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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3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1-22 2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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