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這是兩案跟300條沒搭上邊(300條是一案的情形)
二.判斷AB和是否係屬同一法院(不同者有刑訴5~7條之適用)
三.以法院立場認為是裁判上上一罪(刑法55條)之情形.以定處段
刑.但是事實上法院僅論以B罪.可能出現漏未判決之現象.然對於
未判決之事項(A)訴訟係屬已消滅之下.應向上級法院上訴或非常
上訴裁定更正.因為有379-12款之出現
~~~~~~~~~~~~~~>以上僅為個人之見解
出現法條:
第5條: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
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第6條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
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
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
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7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第379條-第12款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