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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isyfai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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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刑訴》抗告與準抗告
想請問各位大大,
準抗告=抗告嗎?
由刑訴416法條可知,
1.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
2.關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以上兩項是準抗告,是對處分不服所提出的準抗告。
而抗告則是對裁定不服。
那為什麼我做題目時,
(A)聲請法官迴避被駁回之裁定
(B)自訴被駁回之裁定
(C)證人被科罰鍰之裁定
(D)羈押之裁定
(E)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F)音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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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07-30 1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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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舉的裁定都是應該抗告,並沒有準抗告。

你認為哪些應該準抗告的A~F??

例如C證人被科罰鍰之裁定
依178II應由法院為裁定,所以自然不是416II由審判長....等所作的處分,所以不服的話應該要抗告而不是準抗告!

再如(F)音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
本來依203III是有可能在審判中由審判長為鑑定留置的處分,但那應該是處分而不是裁定,如果是裁定應該是法院所為的,即203-1IV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的,所以您所舉的都是403的法院裁定,而不是審判長的處分,所以應該都是要抗告,而不是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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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7-31 00:07 |
daisyfai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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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關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不是準抗告嗎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07-31 00:34 |
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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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

要依各裁定或處分是由法院作成來是由審判長作成來判斷,所以學者認為416某些程度上是個立法錯誤。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7-31 01:56 |
daisyfai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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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認為416某些程度上是個立法錯誤。
暈了表情
那刑訴416條我是不是乾脆不要管它好了表情


反正如果是處分就是準抗告,裁定就是抗告,這樣對嗎?

例如:(1)證人被科罰鍰之裁定  =  得抗告
         (2)證人被科罰鍰之處分   準抗告= 不得抗告
是這樣分的嗎?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07-31 10:28 |
daisyfai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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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三條(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四百零四條(抗告之限制及例外)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第四百零五條(抗告之限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十五條(得再抗告之裁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四百十六條(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關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四百十七條(準抗告之聲請程式)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第四百十八條(準抗告之救濟及錯誤提起抗告或聲請準抗告)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07-31 1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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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要看各規定條文喔,比如178就只有法院有權裁定,審判長是沒權處分的!

另外關於證據調查跟訴訟指揮的審判長處分(或受命法官),則依288-3要聲明異議而不是依416來準抗告!

總之你記得只有不服法院裁定才是抗告,非法院所做的處分(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檢察官......),就不會是抗告而可能是準抗告或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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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7-31 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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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大說的很清楚,敝下約略了解嚕!表情

那麼有哪些裁定是不得抗告呢?

有例子嗎?



刑訴404

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式之裁定,不得抗告。

※  有哪些是關於管轄訴訟程式之裁定?


刑訴405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刑訴415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 上列1~6項  再抗告=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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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161II法院命檢察官補正的裁定,法院讓你補正,此時你就照法院的要求補正即可,如果此時你抗告,一來造成訴訟不經濟,二來也對你沒有多大的幫助(基本上並沒有直接侵害當事人的權利,並沒有駁回你的起訴),所以訴訟程式欠缺而被法院要求補正的裁定,就如404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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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大謝謝你,
雖然我還不是很懂,
可能我悟性低,
對這些法條還是感覺很暈表情
不過還是非常感謝您熱心的解答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08-01 1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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