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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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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关于刑法93台上3725
请问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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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9-06-06 15:23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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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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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93,台上,3725
【裁判日期】 930722
【裁判案由】 公共危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五号
  上诉人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诉人因被告公共危险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华民国九十年九月二十
六日第二审判决(九十年度交上诉字第一0六五号,起诉案号: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检
察署八十九年度侦字第一一九九六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决以公诉意旨略称被告甲○○于民国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时二十分许
,驾驶车牌号码五K|九四三六号自用小货车,沿台南市○○路,由东往西方向行经
该路一段一0二号前,因疏未注意保持两车并行之间隔,以致不慎擦撞同向驾驶车牌
号码ZWS|三六六号轻型机车之陈秀如左手肘,造成陈秀如行车不稳而人、车倒地
,并因之受有左锁骨骨折之伤害(伤害部分业据陈秀如于侦查中撤回告诉)。讵被告
肇事致陈秀如受伤后,仅将陈秀如扶至路边,即趁陈秀如以行动电话报警时,驾车迳
自逃离现场,因认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罪嫌。经审理结果,以被告犯罪
不能证明,因而撤销第一审判决,改判谕知被告无罪,固非无见。
惟查: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行为人有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伤而逃逸之事实为已足,至行为人对肇事有否过失,则非所问,其目的以处
罚肇事后逃逸之驾驶人为目的,俾促使驾驶人于肇事后能对被害人即时救护,以减少
死伤。此观该条之立法理由为「维护交通安全,加强救护,减少被害人之死伤,促使
驾驶人于肇事后,能对被害人即时救护,特增设本条,关于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之处
罚规定」自明。依检察官起诉之事实,被告肇事致陈秀如受伤后,仅将陈秀如扶至路
边,即趁陈秀如以行动电话报警时,驾车迳自逃离现场,而未将陈秀如即时送医救护
,或招请救护车,并于救护车到达前在场照顾伤者,以避免伤势恶化或发生其他之危
险,所为是否已无引发公共危险之虞,而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之构成要件不合
,要非全然无疑。原判决以本罪性质上属公共危险罪之一种,本件被告于肇事后,已
尽其监控之义务,而排除可能引发之公共危险,虽被告未与被害人就责任归属厘清,
亦未待警方前来处理之前,即行离去,依据当时情状,「已无引发公共危险之虞」,
显与肇事逃逸,不顾被害人生死情形有别云云。疏未注意及被告肇事致陈秀如倒地受
伤后,明知其已受伤,而仅将伤者扶至路边,并询其要不要送医,不待伤者明确之答
覆,未尽即时救护之目的即将伤者弃之不顾,迳行逃逸,遽以被告之行为已无引发公
共危险之虞,显与肇事逃逸,不顾被害人生死情形有别,而为被告有利之认定,不免
速断。检察官上诉意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非无理由,应认原判决有发回更审之原
因。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 吴 雄 铭
                          法官 池 启 明
                          法官 石 木 钦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吴 三 龙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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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感恩惜福!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6-06 1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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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这里找的到 表情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09-06-06 16:25重新编辑 ]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6-06 1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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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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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6-06 2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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