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2735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i89758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關於刑法93台上3725
請問關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6-06 15:23 |
大麗絲 手機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鮮花 x105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裁判字號】 93,台上,3725
【裁判日期】 930722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五K|九四三六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
該路一段一0二號前,因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不慎擦撞同向駕駛車牌
號碼ZWS|三六六號輕型機車之陳秀如左手肘,造成陳秀如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
,並因之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秀如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被告
肇事致陳秀如受傷後,僅將陳秀如扶至路邊,即趁陳秀如以行動電話報警時,駕車逕
自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
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
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
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
罰規定」自明。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肇事致陳秀如受傷後,僅將陳秀如扶至路
邊,即趁陳秀如以行動電話報警時,駕車逕自逃離現場,而未將陳秀如即時送醫救護
,或招請救護車,並於救護車到達前在場照顧傷者,以避免傷勢惡化或發生其他之危
險,所為是否已無引發公共危險之虞,而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不合
,要非全然無疑。原判決以本罪性質上屬公共危險罪之一種,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已
盡其監控之義務,而排除可能引發之公共危險,雖被告未與被害人就責任歸屬釐清,
亦未待警方前來處理之前,即行離去,依據當時情狀,「已無引發公共危險之虞」,
顯與肇事逃逸,不顧被害人生死情形有別云云。疏未注意及被告肇事致陳秀如倒地受
傷後,明知其已受傷,而僅將傷者扶至路邊,並詢其要不要送醫,不待傷者明確之答
覆,未盡即時救護之目的即將傷者棄之不顧,逕行逃逸,遽以被告之行為已無引發公
共危險之虞,顯與肇事逃逸,不顧被害人生死情形有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免
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感恩惜福!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6-06 15:39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判決書: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這裡找的到 表情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09-06-06 16:25重新編輯 ]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6-06 15:40 |
i89758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感謝~~!!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6-06 21:57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102012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