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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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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求助]刑法的问题
猎人甲、乙素与林务官丙有仇。某日甲、乙不约而同到森林打猎,发现丙正在森林中散步。甲、乙认为机不可失,分从不同方向,在毫无约定的情况下,几乎在同时间各开一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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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Alyson在2009-04-12 21:00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4-12 16:52 |
A8153906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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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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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

小弟完全看不懂的说~~~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APNIC | Posted:2009-04-12 1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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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8153906 于 2009-04-12 17:01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这....?

小弟完全看不懂的说~~~


可能在考验我们眼力吧表情

我也看不懂表情


Ohne Fleiss, kein Preis!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4-12 1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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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anhoug 于 2009-04-12 17:3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可能在考验我们眼力吧表情

我也看不懂表情


呵呵@@"

应该是喔!!

我只能说...我眼力不好xd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APNIC | Posted:2009-04-12 1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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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就是传说中--->终极密码战吗...???   表情
楼主不好意思我尽力了--->>没办法破解..!! 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4-12 1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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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看到楼主所贴的题目,
如下:

1. 猎人甲、乙素与林务官丙有仇。某日甲、乙不约而同到森林打猎,发现丙正在森林中散步。甲、乙认为机不可失,分从不同方向,在毫无约定的情况下,几乎在同时间各开一枪,分别击中丙之心脏及脑干。嗣后甲乙均被逮捕,依鉴定报告,甲、乙之枪击行为均足以单独致命。但依侦查结果,无法确定甲、乙何人先开枪。试论甲、乙应如何论罪。

2. 甲与乙素有恩怨,某日,甲又心生叹恨,想杀害乙,乃藉酒壮胆,饮高粱酒一瓶,于酩酊不省人事之际,前往乙宅放火拟烧死乙,结果,熊熊烈火中,乙葬身火窟,房子半毁。试问甲之刑责如何论处?

表情 表情


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12 1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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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猎人甲、乙素与林务官丙有仇。某日甲、乙不约而同到森林打猎,发现丙正在森林中散步。甲、乙认为机不可失,分从不同方向,在毫无约定的情况下,几乎在同时间各开一枪,分别击中丙之心脏及脑干。嗣后甲乙均被逮捕,依鉴定报告,甲、乙之枪击行为均足以单独致命。但依侦查结果,无法确定甲、乙何人先开枪。试论甲、乙应如何论罪。

一.甲乙之犯罪关系不成立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系指数名具正犯身分之行为人.共同实行犯罪而言.在客观上面须有行为之分担.其主观上面须有犯意之连络
行为之分担:系指参与犯罪数行为人.不必须做到构成要件之行为.而仅实施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亦是以一部行为负起全
部之责任.乃共同行为实施
犯意之联络:乃数行为人主观尚须有一致之犯意.彼此间不论明示或暗示行为.数行为人间应具有共同行为决议

2.题中.猎人甲乙素与林务官丙有仇.某日甲.乙不约而同到森林打猎.发现丙正在森林中散步.甲乙认为机不可失.分从不同
方向.在毫无约定的情况下.几乎在同时间各开一枪分别击中丙之心脏及脑干.可知甲乙之行为.客观上具有行为之分担.惟.
其主观上欠缺犯意之联络.故甲乙不得论为公同正犯

二甲乙之犯罪关系成立帮助犯.或单独正犯?

1..帮助犯:系指帮助者.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者而言.其主观上须有双重帮助故意.客观尚须有帮助特定行为
双重帮助故意:乃帮助者系为故意帮助他人使之实行犯罪.对他人实行之不法行为亦具有意欲实现之故意帮助特定行为
帮助特定行为:系指帮助者明知他人正实施犯罪.而予他人精神或物质上的帮助.使他人顺利完成犯罪或对他人造成更大
的损害

2.最高法院95年第22次刑庭决议对正犯从犯之区分: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参与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者为正犯
以帮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参与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者为正犯
以帮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参与.其所参与之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者.为从犯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参与.其所参与之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者.为正犯.

3.犯罪支配论:本论系主张以行为人是否能支配其罪过成为区分标准.若行为人具有支配其整体犯罪过程之实力.不论需为
幕前幕后.此等行为人掌若能控整体犯罪行为亦为正犯:反之.行为人不具有支配其整体犯罪过程之实力.未能控整体犯罪行
为.仅为犯罪过程之边缘角色.故为从犯

4.惟.基于最高法院95年第22次刑庭决议与犯罪支配论中甲乙之犯罪关系不因论为帮助犯.而为单独正犯

三.甲乙对丙之死亡因果说明如下:

1.条件因果理论:本论系主张以事实反面之立场以客观上加以判断因果之发生.
若依本论.若非甲不开枪杀丙.丙也会死于乙支枪下.若非乙不开枪杀丙.丙也会死于甲支枪下.故甲乙不负丙死亡的条件因果

2.相当因果理论:本论系主张于法律评价上.以行为人之意思支配与身体动静观察其因果之发生.
若依本论.甲乙对丙之死亡皆具有相当因果关系(76台上192号判例参照)

3.客观规则理论:以创造法所不容许之风险.亦实现法法所不容许之风险.观察行为人之客观可归责性
若亦本论:甲乙对并之死亡乃创造法所不容许之风险.亦实现法法所不容许之风险.甲乙之行为在客观对丙之死亡皆具可归责性

四.综上所述.甲乙之行为各论以刑法271之单独正犯


2. 甲与乙素有恩怨,某日,甲又心生叹恨,想杀害乙,乃藉酒壮胆,饮高粱酒一瓶,于酩酊不省人事之际,前往乙宅放火拟烧死乙,结果,熊熊烈火中,乙葬身火窟,房子半毁。试问甲之刑责如何论处?


一.甲之行为成立刑法271条人罪
二.甲之行为成立刑法173条之放火罪
三.甲之行为成立刑法353之毁损罪

四.甲之行为乃刑法第19条第三项之原因自由行为.而不适用刑法第19第一.二项:
1.原因自由行为:系指行为人于行为前具有特定之犯意.或能预见特定之法益招致侵害.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下
或限制责任能力下实行不法之行为而言.对其阻却责任之原因(19条第1.2项)系为行为人自由意思下设定之.而不适
用19条第1.2项.应负起所有责任

2.题中.甲与乙素有恩怨.甲又心生叹恨.想杀害乙.乃藉酒壮胆.饮高粱酒一瓶.于酩酊不省人事之际.前往乙宅放火拟
烧死乙.结果.熊熊烈火中.乙葬身火窟.房子半毁.可之.甲于行为前具有特定之犯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下或限制
责任能力下实行不法之行为而言.为原因自由行为.故甲应负起完全之责任


五.综上所述.甲之行为.成立刑法173条之放火罪.刑法353之毁损罪.其放火罪原含有毁损性质在内.放火烧毁他
人住宅损及墙垣.自无兼论毁损罪之余地(29台上2388号判例).故仅论刑法173之放火罪与成立之刑法271条人
罪乃一行为侵害数法意.基双重评价之禁止.依刑法55条想像竞合.从一重处断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09-04-13 21:32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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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80 (by winkor) | 理由: 做答认真,惟第1题未述及是否有【罪疑为轻】问题,第2题则于毁损罪引错法条,且与放火罪之竞合关系,并未完全发挥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3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4-12 1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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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贴题目的时候不晓得发生什么问题了ˊˋ
感谢解答!!
超专业˙ˇ˙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12 20: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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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乙先后能不能确定是诉讼法上证明的问题,因为如甲先乙后那乙不能成立杀人既遂最多只能成立未遂,所以实体法上是有差别对待的必要。

2.19III并非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而是我国自行根据该理论所制订出来的另一个制度。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4-13 13:32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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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5 (by winkor) | 理由: 所言甚是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8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4-13 1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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猎人甲、乙素与林务官丙有仇。某日甲、乙不约而同到森林打猎,发现丙正在森林中散步。甲、乙认为机不可失,分从不同方向,在毫无约定的情况下,几乎在同时间各开一枪,分别击中丙之心脏及脑干。嗣后甲乙均被逮捕,依鉴定报告,甲、乙之枪击行为均足以单独致命。但依侦查结果,无法确定甲、乙何人先开枪。试论甲、乙应如何论罪。

A:个人认为可从『有疑唯利于被告原则』(罪疑唯轻)着笔,分数应该不错

甲与乙素有恩怨,某日,甲又心生叹恨,想杀害乙,乃藉酒壮胆,饮高粱酒一瓶,于酩酊不省人事之际,前往乙宅放火拟烧死乙,结果,熊熊烈火中,乙葬身火窟,房子半毁。试问甲之刑责如何论处?

A:行为人行为之初是有责任能力,惟!行为时因故意或过失致自己为无责任能力之人,是为『原因自由行为』,而非『自醉行为』职是之故,甲之行为应负放火罪及杀人既遂罪


生命太短,人生不该微不足道!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4-18 2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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