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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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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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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請問...民訴-訴訟主體的問題
做到民訴-訴訟主體的題目時,遇到一些問題始終繞不出來...還請各位大大幫忙...

1.
【D】有關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當事人能力指於具體之訴訟,有訢訟實施權→→→應是訴訟能力
(B)當事人能力即為民法上之權利能力→→→不懂為何不對?
(C)獨資之商號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就不算法人嗎?
(D)我國實務上廣泛承認國家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YES


2.【C】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與乙訂立買賣契約,稍後因契約履行之爭議,甲得為原告自行提起訴訟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須法定代理人代理?
(B)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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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務要認識耶和華,竭力追求認識祂;祂出現確定如晨光,祂必臨到我們像甘雨,像滋潤大地的春雨。~~~何西阿書6章3節
向著標竿竭力追求,要得神在基督耶穌裏,召我向上去得的獎賞。~~~腓立比書三章14節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25 0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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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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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題:
(B)當事人能力即為民法上之權利能力→→→不懂為何不對?
民訴40條第一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但是不能反推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就有權利能力。
由民訴40條規定觀察,當事人能力的範圍較權利能力為廣。

 
例如民訴40條第三項第四項,都只有當事人能力而沒有權利能力。
此外,還有很多法規都規定某種組織有當事人能力,但就民法而言,還是沒有權利能力。

(C)獨資之商號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就不算法人嗎?
先了解法人的定義,一定是有法律明文規定,其具有法人資格者才可以說他是法人。
依目前法規並沒有規定獨資商號是法人,所以它不是法人。
但公司法有規定,自然人一人獨資亦可成立有限公司,公司為法人,所以獨資的有限公司是法人。
請注意,公司和商號是不同的,不可一概而論。 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25 11:07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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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2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感恩惜福!
獻花 x4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25 0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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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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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與乙訂立買賣契約,稍後因契約履行之爭議,甲得為原告自行提起訴訟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須法定代理人代理?
沒錯,法定代理人依民法77條本文所為之允許,只是就具體的法律行為個案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並不因此取得行為能力。
所以,依民訴45條,甲沒有訴訟能力,其就該契約爭議提起訴訟仍須法定代理人代理。或依51條選任特別代理人。

(B)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經營雜貨業,甲與乙訂立雜貨買賣契約,稍後因契約履行之爭議,甲仍須法定代人代理始能進行訴訟→→→不須法定代人代理?民§85,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就其營業事項涉訟,有訴訟能力?

沒錯,理由同前,比較民法77條本文和85條第一項規定的法律效果,就可得到答案,再依民訴45條.....。

(C)限制行為能力之養子女,於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有訴訟能力→→→YES,民訴§584
(D)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與乙訂立買賣契約,稍後甲、乙因契約履行之爭議,若欲訴訟,甲不得為當事人,須由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為甲進行訴訟→→→
有權利能力就可以成為當事人吧?沒錯,但更精確的說是可以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但欠缺訴訟能力時,有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到這裡為止ok
但欠缺訴訟能力和訴訟代理人就沒有關聯了,有訴訟能力的人也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通常為律師)
所以代理人和當事人之間的角色和能進行訴訟就要分別討論......

原則上,訴訟的進行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代理人只是輔助當事人為訴訟之進行。
但是因為無訴訟能力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所以當事人還是要到場,但訴訟之進行,法院原則上會尊重法定代理人的意見。
至於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的情形,當事人可到場也可以不到場,只要訴代到場就可以了。而在當事人和訴代同時到場的情形,法院原則上會比較尊重當事人就事實的陳述,而法律的陳述則比較尊重訴訟代理人。二者的區別,法條都規定很詳細..............。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25 14:15重新編輯 ]


感恩惜福!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25 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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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題:關於專屬管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B)法院就專屬管轄之民事事件,誤為裁定移送專屬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該法院不受裁定之拘束→→→§30I受移送的法院受其羈束,那這裡拘束是拘束誰?誰又不受裁定的拘束呢?
違背專屬管轄所為的裁判,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更審(452I但)
另外,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469第三款後段)
所以法院就專屬管轄之民事事件,誤為裁定移送專屬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該法院如果受到該移送的羈束,那就必須就該案為審判,審判的結果卻又當然違背法令,那民事訴訟制度設計上就有衝突了,所以30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如果是專屬管轄的案件,不受30條第二項本文的限制,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更精確的說,那是一定要移送的啦.....

(C)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與被告之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該事件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這裡不動產不算專屬管轄?
民訴第10條第一項的專屬簵轄案件只有三種,而且要作嚴格解釋,本例應該屬於同法條第二項的一般管轄案件。
注意因不動產物權涉訟,題示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是本於買賣契約的解除,依民法259條第一款的請求權,本質上仍屬債權,並非物權,所以,不要看到不動產,就把它當專屬管轄。

(D)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更審→→→民訴§452I但,
廢棄原判決然後就是重審嗎?
廢棄原判決,就是上級審法院以判決除去原判決的效力而已,要不要更為審判,要看案件性質。

那第一審法院已經違專屬管轄了,還是發回去給它更審嗎?
依452條第二項,應以判決移送於管轄法院,當然是指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而不是原判決的法院 。
更審和再審是同一件事嗎?
這樣子問有點奇怪..........請先了解一下同一事件的定義(有兩說)
所以更審和再審是是不是同一件事要就具體個案,依上述二說的標準去檢討,不可一概而論。

更審的原因是上級審法院將原案件發回後的另一個審判程序,更審是針對尚未判決確定的事件。
再審則是針對已經判決確定的事件所為重新開啟的特別救濟程序,在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仍可能上訴,上訴審法院也有可能將案件再發回更審。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25 11:25重新編輯 ]


感恩惜福!
獻花 x2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25 10:05 |
vincent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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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關於專屬管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C)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與被告之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該事件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這裡不動產不算專屬管轄?

民訴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管轄。
題目只有解除買賣契約,故不在此條專屬管轄範圍之內。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25 10:33 |
du.to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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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一下第一題C的部分應該從非法人團體來看,依據民訴第40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就此而言獨資商號並非團體要合夥才符合該條要件,故其無當事人能力。

3.
【C】關於專屬管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B)法院就專屬管轄之民事事件,誤為裁定移送專屬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該法院不受裁定之拘束→→→§30I受移送的法院受其羈束,那這裡拘束是拘束誰?誰又不受裁定的拘束呢?

答:看第30條第二項但書就知道囉^^受移送的的法院不受拘束,仍得在移送~不過有學者認為就訴訟經濟

    上的考量應採否定的見解

(C)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與被告之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該事件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這裡不動產不算專屬管轄?

答:(買賣不動產契約)應就10條第二項來看是得不是應。

(D)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更審→→→民訴§452I但,廢棄原判決然後就是重審嗎?那第一審法院已經違專屬管轄了,還是發回去給它更審嗎?再由第一審法院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管轄法院?更審和再審是同一件事嗎?

答:看第452條第二項就知道囉,發回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有錯誤的地方在請大家多多指教囉
表情


有錯誤的地方請大家多多指教喔^^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3-25 10:35 |
洪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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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ch22467200 於 2009-03-25 10:0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第三題:關於專屬管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C)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與被告之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該事件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這裡不動產不算專屬管轄?
民訴第10條第一項的專屬簵轄案件只有三種,而且要作嚴格解釋,本例應該屬於同法條第二項的一般管轄案件。
注意因不動產物權涉訟,題示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是本於買賣契約的解除,依民法259條第一款的請求權,本質上仍屬債權,並非物權,所以,不要看到不動產,就把它當專屬管轄。
.......

71年 台上字第4722號
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
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6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25 11:41 |
u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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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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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感謝大大們的解惑! 表情
從題目和各位的解答裡凸顯了我自己的民法還是不夠熟
之前為了趕進度 有些不懂的用詞就呼嚕給它看過去了
考試一來個比較 我就嘸霎霎
原來有的時候也要用反著解釋...
我要再來把這些解析整理消化一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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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7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26 14: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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