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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907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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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民法513条第4项
请问大大....
第 513 条 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
者,承揽人得就承揽关系报酬额,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
求定作人为抵押权之登记;或对于将来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预为
抵押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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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局域网对方和您在同一内部网 | Posted:2009-03-19 08:38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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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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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u907139 于 2009-03-19 08:38 发表的 民法513条第4项: 到引言文

.......请问第4项..第一项及第二项就修缮报酬所登记之抵押权,于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
值限度内,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
....这里所谓的..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这个所谓的增加价值 是如何去做评定的呢?
    是请公正人来认定吗 还是请鉴定人鉴定?或是其他方式...

又是偶..........

这个涉及诉讼上举证的问题
民事诉讼采当事人主义
当一造有此主张,对造没有反对,应该毋须举证
如果对造有反对主张,那原来主张有增加价值的一造就要负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举证不出来就败诉
至于要举证到何种程度
也是看当事人间的攻防
例如,你随便请个房屋仲介来证明
那对方也相信而没有反对
法官为了省事也可以照判

当然事实上
可能要找诸如建筑经理公司之类的专业鉴价比较没有争议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感恩惜福!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9 09:01 |
kb19791109 手机
数位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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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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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人为快乐之本


[ 此文章被kb19791109在2009-03-20 12:33重新编辑 ]


法律之核心在于:尊重
看轻别人,只会让别人更看不起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9 09:17 |
u907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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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嗯...感谢楼上两位大大...尤其是偶素发丽人...真感谢你 ...真感谢你的回答... 表情


010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局域网对方和您在同一内部网 | Posted:2009-03-19 17:15 |
u907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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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一下 kb19791109大大
您有谈到   但不可以超过契约的价额,超过了就不能列入优先序列 的问题
例如 500万的房子,甲设技师先装潢增加了50万的价值,一个月后,乙设计师又装潢,增加了120的价值。那如果订作人与甲的契约是写50万,订作人与乙的契约是写100万,这样说的话,乙超过20万, 所以乙就不能优先列入排序?


010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和信超媒体宽带网 | Posted:2009-03-19 23:05 |
kb19791109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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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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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言了


[ 此文章被kb19791109在2009-03-20 12:32重新编辑 ]


法律之核心在于: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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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20 02:17 |
洪法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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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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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b19791109 于 2009-03-19 09:1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这个所谓的增加价值限度内,就是修缮之最高限额。
至于多少是成立在承揽人与定作人之契约内 契约写多少就是多少
但不可以超过契约的价额,超过了就不能列入优先序列。
契约定多少价额,在签定前,定作人与承揽人本来就要讲清楚了。
再者,限定价额本来就不用人来鉴定,这根本是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问题,鉴定人又有什么作用呢?
而且法条也是说限额内有优先权,反面解释,超过了,当然是失去优先权了。
如果有错,请指正,反正我又不是专家。

1.房屋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并非订定承揽契约时所能认定。应如kch发丽人大所云,交由建筑公司之专业鉴定。
2.于订定承揽契约时,定作人与承揽人所约定者系工作完成之报酬,非房屋修缮所为之增加之价值。如契约限定承揽人仅能为该工作物带来定作人所愿意并能认可之范围内价值,该约定即有悖于公序良俗之嫌。
3.民法513条之抵押权,系应办理登记之法定抵押权,原则上依登记顺位定之,然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而为登记者,应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
4.立法理由: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修缮而增加其价值,则就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因修缮报酬所设定之抵押权,当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始为合理,爰增订第四项。
5.为免对法条产生混淆,试比较民法第506条:
订立契约时,仅估计报酬之概数者,如其报酬,因非可归责于定作人之事由,超过概数甚钜者,定作人得于工作进行中或完成后,解除契约。
前项情形,工作如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定作人仅得请求相当减少报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揽人停止工作,并得解除契约。
定作人依前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时,对于承揽人,应赔偿相当之损害。



PS.当否为专家,先不待言;然应秉持副版主之风范,岂能言“反正我又不是专家“此类之话。否则助人之善心,去大半矣。

表情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6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20 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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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myhooon 于 2009-03-21 09:3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表情 表情下面是引用 kb19791109 于 2009-03-19 09:17 发表的 :
这个所谓的增加价值限度内,就是修缮之最高限额。
至于多少是成立在承揽人与定作人之契约内 契约写多少就是多少
但不可以超过契约的价额,超过了就不能列入优先序列。
契约定多少价额,在签定前,定作人与承揽人本来就要讲清楚了。
再者,限定价额本来就不用人来鉴定,这根本是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问题,鉴定人又有什么作用呢?
而且法条也是说限额内有优先权,反面解释,超过了,当然是失去优先权了。
如果有错,请指正,反正我又不是专家。
我都己经不回覆了,需要这样吗?


法律之核心在于:尊重
看轻别人,只会让别人更看不起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23 1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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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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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某乙有一天一同喝酒
餐毕
某甲,某乙抢付帐
两人喝醉酒在抢付帐
一阵比手划脚
某丙向爱兴风作浪,
一句挑拨离间
结果两人竟大打出手
以上情节,在现实生活中时有所闻


在网路也不例外
在这里谁也没拿好处
一两句不顺耳的话
大家相处久,有道:知性好相处
偏偏有一种爱挑风凉话
谁是谁一看记录就知道
那个某丙
在这里:
有空看一下版规http://bbs.mychat.to/notice.php?fid=7#7
版主对一切的管理行为保留最终解释权
理由由我编:如影响他人情绪
下场:
一篇扣500,外加禁言一个月


[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3-23 16:05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3-23 1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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