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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刑法疑惑
煩請各位大大幫我解惑~~~

題目1:某甲透過乙交付五萬元賄賂某丙,製作不實的畢業證書的違背職務行為。
答案:成立行賄罪,不成立教唆受賄違背職務罪。
是因為甲有教唆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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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8-06-02 20:12 |
new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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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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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一:
刑法只有"教唆犯"沒有"教唆罪"
教唆之處罰是以其所教唆之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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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2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答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8-06-11 02:06 |
jacksay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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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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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丙係對向犯,「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 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81台非233判例)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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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40 (by 12191219) | 理由: 有重點沒答案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8-06-11 12:14 |
jacksay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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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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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年度訴字第1066號
  要   旨: 刑事實務上對於肇事逃逸行為,原多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或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 棄罪成立數罪併罰論處,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份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並參 考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訂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本條規定於立法過程中,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多數委員之意見,即認本條係具有遺棄罪之性質,其目的並不在於過失犯之加重,而主要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因此,本增訂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與未修正之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間,乃發 生法規競合,又本條係針對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行為所增訂,已如前述,自應優先適用屬裁判時法及特別規定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排除遺棄罪之適用。故甲不成立違背義務遺棄罪,並非因為尚有乙對丙加以救護,而是本就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而適用185-4(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若只有乙一人,且乙受傷,而甲仍逕行離去,仍是成立肇事逃逸罪
,如丙之受傷或致死甲有過失. 則與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併罰.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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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6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8-06-11 16:16 |
titanx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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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題一:很簡單其實乙只是甲的工具而已
                 所以甲不成立教唆違背職務受賄罪
全文由陳ㄧ夫國考Online人文台提供

http://blog.yam.co...rempire


[ 此文章被titanxman在2009-01-19 01:50重新編輯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HINET | Posted:2009-01-19 01:42 |
terry41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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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2
還蠻有爭議的,目前還沒看到實務的作法。
甲的不作為對丙的受傷,是否有負救護的義務(保證人地位),危險前行為如果要形成保證人地位必須是危險前行為時,對法益的侵害有預見可能性(一般見解),但是未違背法律義務之危險前行為所導致的一定危險,危險前行為人是否仍具保證人地位?甲沒有違背法律義務,乙車違背法律義務撞上甲,甲仍要對乙負責嗎?學說上有爭議。
小弟的見解,可能構成肇事逃逸,依四樓的判例,主要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肇事逃逸之所以規範在社會法益,立法目的可想而知。
若乙車上的乙無受傷,甲不會構成遺棄罪,原因是丙尚無在無自救能力的範圍中。請參考;更正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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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80 (by 12191219) | 理由: 合理解答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1-19 11:58 |
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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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ㄧ題您所提出的爭點在下的理解是某甲行賄為何只論以行賄罪,而不論以教唆刑122第1項的理由!
不知您要的是實務的見解還是學說,故僅野人獻曝個人見解望對您有所助益:

所謂參與犯(教唆幫助)之所以要被提出,是因為該行為雖不該當正犯的構成要件,但在刑法上認為有處罰的必要,所以要加以補充。因此一行為很難被同時評價該當於A罪的正犯又該當於A罪的參與犯。本案的122第1項與第3項就類似這個例子,既然某甲被刑法評價為該當122第3項,那麼可以想見的是,當他行賄的同時也正正代表著正在要求對方收賄,既然要求對方收賄也可能該當教唆對方犯122第1項之罪,實在很難想像立法者在這對某甲的同一行為既要追究122第3項的正犯罪刑,又要評價該行為違反了第1項的教唆犯。

況且就算依邏輯來看某甲一行為同時該當122第1項的教唆犯與第3項,由於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最後仍然必須法條競合,此時由122第3項的構成要件來看,既然一個122第3項的行為一定也會該當122第1項的教唆犯,那麼就處以122第1項的教唆犯就好了阿,何必再重複立法出122第3項呢???所以可見122第3項的規範意旨就一定包含教唆122第1項的行為了。

因此不是一定不成立您說的教唆受賄違背職務罪,而是在122第3項的意旨中顯然可以知道,即使成立,也要被法條競合在122第3項,所以我們比較適當地認為只要論以行賄罪就好了,以避免多餘的競合。

關於第二題若只有乙一人,且乙受傷,而甲仍逕行離去,是否成立肇事逃逸跟違背義務遺棄罪呢?
首先要說明的是要該當刑294違背義務遺棄罪,一定要有危險的前行為或保證人地位,如果沒有一定不該當,就算法條沒有明文規定,我們也要主動加上這個條件,否則該法必然違憲而無效。這就是合憲性解釋,所有的法律解釋必須合憲,而在刑法中,每一條分則的解釋都必須考慮是否在憲法23條比例原則的限制內,因此在本案甲並沒有危險的前行為,甲對乙也沒有保證人地位因此當然不該當違背義務遺棄罪。

另外是否該當185之4的肇事遺棄罪,依實務的見解本條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然依個人見解,實務的見解是違法的,其對該條的解釋顯然並不適當,請參考刑276過失致死罪,蓋生命法益遠比生命危險與身體危險為重,現實務見解既然排除故意車禍不該當185之4的適用(認為適用殺人),而又認為只要非屬故意均可適用之,並認為依其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推出行為人之肇事有所過失則非所問(93台上5599),那麼就法益權衡而言可能失當,甲過失致人於死依276僅判2年以下,但若依實務見解非過失車禍,再逃逸就可以依185之4判6月以上5年以下的刑責,輕重顯然失衡。從結果來看過失致人於死都使生命法益喪失了,然而非過失且未必使生命法益喪失卻有可能判得比276重,這對最高法院而言必須負有相當的說理義務,可是最高法院卻好像疏忽了這個義務!
再者就文義而言,肇事是帶有負面意味的字眼,既然立法者用肇事而不用中性的車禍,基本上有他的意義,最高法院為了維護交通安全,擴張解釋肇事不以過失為必要,那麼就要提出堅強的理由,解釋人民為何要因非過失車禍的發生負上法定保證人地位的義務,否則最高法院擴張解釋肇事顯然違法。

最後也是最重要的一點,賦人民這麼重的保證人地位,是不是真的能維護交通安全,或促進交通安全??交通安全的維護應該是相對的,不是單靠要人民熱心救助來促進改善的,如果某乙老是愛開快車,那麼這次受傷,下次可能就會死了,甚至可能還傷害到別人,那麼甲熱心救助乙到底是對交通安全促進還是間接造成公共危險呢???

因此基於憲法23條的比例原則,最高法院的見解顯然違法違憲,我們現在規定沒有過失責任的要負保證人地位,以後會不會也要求只要在路上駕駛的都要不得逃逸都得負保證人地位??

綜上所述您問的第二題應該也都不該當185之4與294,至於就算只有乙一人,也不該當,畢竟我們要甲負的是刑事責任,憲法23比例原則要求我們要以最小傷害來限制人民的權利,最高法院有說明是這樣嗎??也要求要在所要維護的法益與限制的法益做衡量,不得使要限制的法益大於所要維護的法益!最高法院的見解卻使一個可能因自己超速受點小傷的乙,讓甲受6月以上5年以下的徒刑,請問他們有解釋其合理性嗎???

可能本人才疏學淺,見解有誤,以上所述因與實務見解不同,僅供參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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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200 (by 12191219) | 理由: 社會科學本是如此,應先列實務,而後評論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6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1-19 1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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