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來看看高等法院關於蘇建和等3人的新聞稿吧﹗還是一樣,供大家參考﹗也許大家可思考看看,裡面是不是真的有不合理的地方或是當作與學習刑訴的對照﹗建議跟我前一篇發表的蘇建和案對照﹗
譬如最後有關強姦的部分,警察及法醫根本沒發現被害人遭強姦,是被告自己說的才被追加起訴,但這部分為何為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三人92年度矚再更(一)字第1號案件之新聞稿
文 / 站務12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6年06月29日
一、本院受理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三人92年度矚再更(一)字第1號案件,本院合議庭已於今日(29日)上午10時宣判: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各處死刑,並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伸縮式警棍壹支,沒收。
二、本院合議庭認定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三人係成立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至於三人被訴強盜強制性交部分則因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共犯王文孝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第一審法官之訊問筆錄(當時有律師在場)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三人刑求之抗辯均不可採。
(二)被告莊林勳、劉秉郎於警詢之自白;被告蘇建和、莊林勳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共犯王文孝、王文忠之供述大致相符。
(三)本案凶器不只菜刀1把,犯案人數亦不只一人,詳如下述:本件案發後警方於現場扣得菜刀1把,並於該把菜刀上採得毛髮1根,經鑑驗結果:「與死者吳銘漢毛髮特徵類同」、「... 另搜獲之菜刀上毛髮,經檢驗為死者吳銘漢所遺留之頭髮」,足見菜刀確係被告等人用以砍殺吳銘漢夫妻之兇器至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0年4月2日刑醫字第2426號鑑驗書、汐止分局81年7月1日汐警刑三字第7793號函附卷可稽。該把扣案菜刀嗣後由海軍陸戰隊第99師軍法組保管,由於本案審理歷經數載,一度以為因軍事審判機關之疏失而遺失,此有海軍陸戰隊守備旅90年5月25日(90)擊人字第2175號函在卷可考(見再字卷第19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復陳稱尋獲本案兇刀之菜刀1把,並於92年11月27日移送該把菜刀過院(下稱送案菜刀,),為確認該送案菜刀與作案兇刀是否同一,本院將該該送案菜刀送往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為鑑定,結果:「無法找出扣案菜刀與送案菜刀明顯不同之處」,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93年5月21日(93)北科大機字第0933002958號函及執行報告乙份暨相關光碟附卷可參,就此鑑定結果,被告等亦不爭執,則該送案菜刀為作案之兇刀一節,應可認定。本院再審審理時囑託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骨骸刀痕為鑑定,鑑定結果載明:「由吳銘漢及葉00骨骸中界定為可供鑑驗骨骸刀痕,經高解析度超音波與電腦斷層影像鑑驗所得之可辨識刀痕形狀,顯示兩位受害者顱骨多處刀痕截面角度不同,刀痕切削面平整顯示刀刃沒有變鈍的跡象,僅有此一小缺口。觀察受害者之顱骨刀傷,由角度或是刀痕底部的擠壓特徵來看,凶器為重型鈍器,刀刃角度不同,且刀刃形式也不一樣,而上述兩類顱骨刀痕與葉00之肩胛骨刀痕特徵又不同,因此研判至少有三種類。」確認殺害吳某夫婦之兇器至少有菜刀、水果刀、開山刀3種,且另推定行兇者為2人以上,有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480066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參)骨骸刀痕鑑定:三、鑑定方法載明,該所所鑑定之被害人2人骨骸係「經排除骨骸中有顱骨內、外板均穿透之骨骸刀痕,內板有移位可能,骨質殘缺不良樣本之刀痕及顱骨外板嚴重剝離或移位之刀痕截面後,選擇無以上之瑕疵者,界定為可供鑑檢骨骸刀痕」。則該所係先排除具有上述瑕疵之刀痕,而僅就無上開瑕疵之部分刀痕進行鑑定,亦即被害人2人身上共79處刀傷,除身上之軟組織(頭部、軀幹及四肢),經掩埋多年,早已腐化殆盡,無從採樣鑑定外,僅就部分頭顱刀痕予以檢選比對,其他頭顱及身上之刀痕並非在比對之範圍內。故鑑定報告五、綜合研判所載:「被害人屍體相片與骨骸殘留刀痕證據,可辨識之刀痕支持至少有3種類別刀刃兇器,經研判及推定如下:1、推定造成葉女背部右肩胛骨棘內側特殊刀傷之極尖銳薄質利刃,研判為水果刀類等。2、推定造成吳某、葉女頭骨刀痕角度約20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菜刀類等。3、推定為造成葉女頭骨刀痕角度約40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開山刀類等」,僅係就其所採取之有限樣本為鑑定研判說明,其中所指「推定造成吳某、葉女頭骨刀痕角度約20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菜刀類」,係指經其檢選符合鑑定標準之刀痕角度中約20度者,研判係由菜刀造成,並非即指吳某之骨骸或身上之刀傷僅有菜刀痕,而鑑定報告中「推定造成葉女背部右肩胛骨棘內側特殊刀傷之極尖銳薄質利刃,研判為水果刀」,係指就該特定刀傷為鑑定而言,是該鑑定報告僅研判造成吳某、葉女頭骨刀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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