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看法:
照台湾高等法院 95.11.30. 九十五年度瞩上易字第1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09.29. 九十七年度瞩上诉字第2号刑事判决
球员不涉背信罪,因为球员是为自己的工作而打球,不是为他人打球,即不符背信罪的要件是「为他人处理事务」。
教练是负责训练所属棒球队之投手 及协助总教练在球场上调度先发、中继与后援投手,系为他人处理事 务之人。
故有涉背信罪之可能。
诈欺是系针对有行使诈术的组头和球员,与签赌职棒的一般人无关。
由于时间有限,就只拟大纲结论参考!
拟答:
(一)甲乙共同诈欺赌客的行为,成立刑法第339条第1项,诈欺取财罪之共同正犯。
(二)甲收买乙球员之行为,应成立诈欺取财罪之教唆犯。
(三)甲聚集不特定人参与赌博之行为,应成立刑法第268条聚众赌博罪。
(四)竞合:
1.因同时具有共犯与正犯之参与者,应依法条竞合优先论以正犯;基此,对于诈欺取财罪,
甲先有教唆行为,后又有参与实行之正犯行为,应论以正犯。
甲所犯诈欺取财罪与聚众赌博罪,系犯意各别,侵害法益不同,两罪应依刑法第50条规定数罪并罚。
2.故甲除和乙就共同诈欺行为负诈欺取财罪共同正犯之刑责外,尚须与聚众赌博罪之刑责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