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看法:
照臺灣高等法院 95.11.30. 九十五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09.29. 九十七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球員不涉背信罪,因為球員是為自己的工作而打球,不是為他人打球,即不符背信罪的要件是「為他人處理事務」。
教練是負責訓練所屬棒球隊之投手 及協助總教練在球場上調度先發、中繼與後援投手,係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
故有涉背信罪之可能。
詐欺是系針對有行使詐術的組頭和球員,與簽賭職棒的一般人無關。
由於時間有限,就只擬大綱結論參考!
擬答:
(一)甲乙共同詐欺賭客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二)甲收買乙球員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教唆犯。
(三)甲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
(四)競合:
1.因同時具有共犯與正犯之參與者,應依法條競合優先論以正犯;基此,對於詐欺取財罪,
甲先有教唆行為,後又有參與實行之正犯行為,應論以正犯。
甲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聚眾賭博罪,係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兩罪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
2.故甲除和乙就共同詐欺行為負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之刑責外,尚須與聚眾賭博罪之刑責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