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上兩位大大的爭執~就不需要針對人~ 討論不就是對事物的探求~
事實上,心證已成~ 各自爽各自的~ 就像人性,有人認為本善,有人認為本惡,或者有些人喜歡討論廢死刑??
這些不都是你心證已成 講太多是沒用滴~ 難不成別人講一講你就軟了 呵呵
看不下去就不要理~
多一個人在哪傻~不是更好 國考競爭下的自然減少競爭者的結果~
不才對於哪一種說法~ 只要推論過程感覺"爽"~ 考選部~恭喜你們(不才我暫姓考,名選部 呵呵~)
以下注意研討年分~~我按順序PO~
不做標示,自己看~ (奇怪,字體顏色盤怎麼這麼難用~) 標用不同怕有人看了以為那是重點~
發文字號: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2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03 月 01 日
座談機關:
資料來源: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6 輯 207 頁
法律問題:職業駕駛人於假日駕駛自用車發生車禍時,究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抑係
普通過失。
研討結果: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研討意見──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
其理論根據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
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
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
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
題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
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
。(以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第三五○-三五一頁
)。
發文字號: 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 5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資料來源: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第 7 輯 126-133 頁
法律問題: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某交通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如發生下列兩
種情形:
(一) 某日甲騎機車出遊,因駕車不慎,撞死行人乙。
(二) 甲駕駛之大貨車臨時故障,因貨量甚少,甲遂以機車送貨,因駕車
不慎,撞死行人丙。
以上兩種情形,甲究應負普通過失或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討論意見:甲說:以上兩種情形,甲均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理由:刑法上稱業務者,指吾人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反覆繼續從事之社
會活動而言。甲既有大貨車職業駕照,受僱為大貨車司機,以反覆
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駕車屬營利與否,報酬之有
無、所駕者為何種汽車 (機車屬汽車之一種) ,均應負業務上之注
意業務。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七號提案研
討結論參照──見附件一、二)
乙說:以上兩種情形,甲均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理由:甲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所從事之業務。甲以上兩種肇事情
形,均係駕駛機車。機車考照較汽車為簡單;機車之機械結構、外
型、騎乘方式、交通法規所定之行駛路線等均與汽車不同,自難要
求其應負駕駛貨車之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從而,其騎機車肇事,只
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丙說:前一情形,甲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後一情形,甲應負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理由:甲受雇某交通公司駕駛大貨車載貨。其業務可分為兩部分,即,一
、大貨車駕駛業務,二、載運貨物業務。而載運貨物,非必限於駕
駛大貨車載運貨物始為執行業務。是故,甲以上兩種業務,僅需其
中有一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第一種情形,甲係以機車為代步工具,與以上業務無涉,應負普通
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第二種情形,甲以機車載貨,係執行其載貨之
業務,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七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五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見
附件三) 。
審查意見:採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
發文字號: 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資料來源: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第 11 輯 79-81 頁
法律問題:某甲在某貿易公司工作,負責以貨車送貨及收貨款,某甲於某日,騎其所
有之機車,擬前往向客戶收取貨款途中,因超速撞死一人,其所犯係普通
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致死?
討論意見:甲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甲平日以貨車送貨及收取貨款,則駕車為其附隨之業
務,雖甲騎機車,惟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仍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亡
之罪責。
乙說:應負普通過失致死罪。某甲以貨車送貨,駕車固為其附隨之業務,
惟騎機車向客戶收取貨款,係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並非其附隨之
業務,甲僅負普通過失致死之罪責。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某甲以貨車送貨及收取貨款為業,則駕車為其附隨業務,雖某
甲於某日,騎機車,惟仍同樣執行收取貨款業務,而貨車與機車均為機動
車,不影響其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之性質,以甲說為當。
研討結果:改採乙說。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
結語~ (台)賣咕炒~~
大家自爽就好~
(我以前都是別人刑法亂亂來~ 我都在暗爽呢~ 又一個陪考滴~ )
我沒說誰對誰錯~ 還是那句話~ 大家開心就好~ 人生嘛,就是要開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