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上两位大大的争执~就不需要针对人~ 讨论不就是对事物的探求~
事实上,心证已成~ 各自爽各自的~ 就像人性,有人认为本善,有人认为本恶,或者有些人喜欢讨论废死刑??
这些不都是你心证已成 讲太多是没用滴~ 难不成别人讲一讲你就软了 呵呵
看不下去就不要理~
多一个人在哪傻~不是更好 国考竞争下的自然减少竞争者的结果~
不才对于哪一种说法~ 只要推论过程感觉"爽"~ 考选部~恭喜你们(不才我暂姓考,名选部 呵呵~)
以下注意研讨年分~~我按顺序PO~
不做标示,自己看~ (奇怪,字体颜色盘怎么这么难用~) 标用不同怕有人看了以为那是重点~
发文字号: 司法院(79)厅刑一字第 216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79 年 03 月 01 日
座谈机关:
资料来源: 刑事法律问题研究汇编 第 6 辑 207 页
法律问题:职业驾驶人于假日驾驶自用车发生车祸时,究应认系业务上之过失,抑系
普通过失。
研讨结果:应认系业务上之过失
台湾高等法院审核意见:同意研讨意见──应认系业务上之过失。
其理论根据为:刑法上所谓业务系指以反覆同种类之行为为目的之社会活
动而言,至于其报酬之有无,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非所问,只须其具有
反覆继续性,即足当之,又从事业务之人,对于一定危险之认识能力,较
一般人为强,故法律上课以较高之注意义务,换言之,其避免发生一定危
险之期待可能性亦较常人为高,故其违反注意义务之可责性自亦较重,本
题职业驾驶人既系从事驾驶业务之人,不论其驾驶系自用小客车或其他之
车辆,均不失为业务上行为之性质,其发生车祸,自应论以业务过失论处
。(以上参见台湾高等法院历年法律座谈会汇编下册第三五○-三五一页
)。
发文字号: 司法院(80)厅刑一字第 562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80 年 05 月 16 日
座谈机关:
资料来源: 刑事法律问题研究 第 7 辑 126-133 页
法律问题:甲领有职业大货车驾驶执照,为某交通公司之大货车司机,如发生下列两
种情形:
(一) 某日甲骑机车出游,因驾车不慎,撞死行人乙。
(二) 甲驾驶之大货车临时故障,因货量甚少,甲遂以机车送货,因驾车
不慎,撞死行人丙。
以上两种情形,甲究应负普通过失或业务上过失致人于死罪?
讨论意见:甲说:以上两种情形,甲均应负业务过失致人于死罪责。
理由:刑法上称业务者,指吾人基于社会生活之地位,反覆继续从事之社
会活动而言。甲既有大货车职业驾照,受雇为大货车司机,以反覆
驾驶汽车之行为从事社会活动,不论其驾车属营利与否,报酬之有
无、所驾者为何种汽车 (机车属汽车之一种) ,均应负业务上之注
意业务。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号刑事判决、台湾
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谈会刑事类第二十七号提案研
讨结论参照──见附件一、二)
乙说:以上两种情形,甲均应负普通过失致人于死罪责。
理由:甲系以驾驶大货车载送货物为其所从事之业务。甲以上两种肇事情
形,均系驾驶机车。机车考照较汽车为简单;机车之机械结构、外
型、骑乘方式、交通法规所定之行驶路线等均与汽车不同,自难要
求其应负驾驶货车之业务上之注意义务,从而,其骑机车肇事,只
应负普通过失致人于死罪责。
丙说:前一情形,甲应负普通过失致人于死罪责;后一情形,甲应负业务
过失致人于死罪责。
理由:甲受雇某交通公司驾驶大货车载货。其业务可分为两部分,即,一
、大货车驾驶业务,二、载运货物业务。而载运货物,非必限于驾
驶大货车载运货物始为执行业务。是故,甲以上两种业务,仅需其
中有一因过失致人于死,即应负业务上过失致人于死罪责。
第一种情形,甲系以机车为代步工具,与以上业务无涉,应负普通
过失致人于死罪责,第二种情形,甲以机车载货,系执行其载货之
业务,自应负业务上过失致人于死罪责。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
院七十二年法律座谈会刑事类第二十五号提案研讨结论参照──见
附件三) 。
审查意见:采丙说。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
司法院第二厅研究意见:同意研讨结果。
发文字号: 司法院(84)厅刑一字第 07260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84 年 04 月 13 日
座谈机关:
资料来源: 刑事法律问题研究 第 11 辑 79-81 页
法律问题:某甲在某贸易公司工作,负责以货车送货及收货款,某甲于某日,骑其所
有之机车,拟前往向客户收取货款途中,因超速撞死一人,其所犯系普通
过失致死或业务过失致死?
讨论意见:甲说:应负业务过失致死罪。按所谓业务系指以反覆同种类之行为为目的
之社会活动,甲平日以货车送货及收取货款,则驾车为其附随之业
务,虽甲骑机车,惟其于执行业务中肇事,仍应负业务过失致死亡
之罪责。
乙说:应负普通过失致死罪。某甲以货车送货,驾车固为其附随之业务,
惟骑机车向客户收取货款,系以机车作为交通工具,并非其附随之
业务,甲仅负普通过失致死之罪责。
审查意见:拟采甲说。某甲以货车送货及收取货款为业,则驾车为其附随业务,虽某
甲于某日,骑机车,惟仍同样执行收取货款业务,而货车与机车均为机动
车,不影响其驾车为其附随业务之性质,以甲说为当。
研讨结果:改采乙说。
司法院刑事厅研究意见:同意研讨结果。
结语~ (台)卖咕炒~~
大家自爽就好~
(我以前都是别人刑法乱乱来~ 我都在暗爽呢~ 又一个陪考滴~ )
我没说谁对谁错~ 还是那句话~ 大家开心就好~ 人生嘛,就是要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