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行为人犯
1.284过失致伤
2.294-II遗弃致死
3.185-4肇事逃逸
-->294-II遗弃之死与185-4之竞合-论294-II.原因95上2421
结论:284与294-II是另别起意数罪论科(刑法50)
前面小的见解是(原因自由行为与不作为):
行为人是过失型的原因自由行为原因
1.行为人平常对丙不爽有一段时间了.认为甲于罪态下会殴丙.因该为能预见
2.甲不是故意借酒增加爆发力
3.甲是为故意殴丙
由此可知虽甲为故意欧丙但不是借酒力.且在完全责任状态之下又能预见
应为过失伤害罪
但是针对不作为之部分因该为自罪行为.为何这样说?
1.通常在正常情形之下.过失的部分是危险前行为.而后伴随之不作为
必为另别起意之:反之不是另别起意乃故意创造法所不容许之风险.亦
实现之.主观上是有预见的故意行为.应为作为犯而飞不作为犯
2.是故.甲为过失原因自由行为而于完成过失伤害后.另别起意之阶段
可能已经同于自罪行为.于罪态之下才开始:决意~>记遂."可能"出现法
未明文之自罪行为不罚或是无预见可能性而不罚的情形.........
------------------->以上仅为个人之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