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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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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网站找到的,题目及拟答:请各位发表高见,
案例一:褓姆甲照顾婴儿乙,甲利用乙午休睡时外出购物,因邻房火灾,致乙被呛死,试问甲是否构成遗弃罪或遗弃致死罪或其他罪名?
拟答:
不照顾为原因行为或留下乙之行为为原因行为,先说一下是不行为或行为?
按不作为犯审查程序,甲不成立不作为犯:
1结果出现,乙死亡。
2期待行为,甲被期待在现场救助,但却没有在现场,何谈期待行为(有保证人义务,但根本没有保证人地位)之救助可能。
3以下略

按行为犯审查,甲亦不犯任何罪。
又若按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
则乙死之原因有二,甲留乙在屋内,及邻房火灾,则后者才是条件因果(原因中断或超越因果),故乙死和甲无关。或谓若无甲留乙之行为,则不会有乙被烧死,有因果关系,且甲留乙有增加风险,且实现风险,并且为保护规范目的内。(因为乙幼儿)管见采前者,因因果关系系法无明文之构成要件,应以有利行为人解释,方符刑法1罪刑法定原则。


案例二:甲以褓姆为业,受乙之托看顾甫满周岁之婴儿丙,一日将丙独留置于无成年人留守之住处,迳自外出,因发生火警,丙因遭火灾浓烟致呼吸道呛伤,且全身烧伤当场死亡,问甲应负何罪责?
拟答:
一,      以未照顾为原因,或以独留丙之行为为原因?
二,      未作为为原因,则同前,有作为义务,但不在现场,无作为可能,不成立不作为犯。
三,      以作为为原因,则独留丙,则丙因甲屋烧而死,成立过失杀人罪。
客观上丙死,系因独留丙之行为及甲屋起火引起,出现重叠因果关系,则均为甲之行为所致,为累积之因果关系,且独留丙危险增加且实现又在规范中,为可归责。甲屋起火系甲之未尽注意之风险引起,亦可归责。
四,主观上甲应注意且被期待不能独留丙,且亦因注意屋安全,却未注意而违反,有过失,故成立业务过失杀人罪。
四,      另外丙因全身烧伤,另构成业务过失重伤罪要件,与杀人罪典型伴随,不另论断。
五,      另甲留置丙之意思,按题示,并未明示是否一去不回,依罪疑唯轻,自不应增加构成要件事实,而入人于罪。不论遗弃罪.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10-19 11:12 |
sierfa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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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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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对九楼的答覆提出观点:
大大原来的论点是:两人相约同处一室,至少在同处时间内有默示的互为安全保证。
本句应可推论出两种情形:
1.因两人相约同处一室,所以至少在同处时间的时候有默示的互为安全保证。即相约同处一室即应成立默示保证人地位。
2.除人相约同处一室,尚须有默示的互为安全保证,才能成为保证人地位。
此与搭公车为例,以及搭友人车为例,举例不尽相同。这里先不对公车例子提出意见,仍回到本题观察。
如果前面两种推论均成立的话,
那么,以1而言小弟的举例的轰趴,即应为成立。亦即有涵盖当事人过大的问题。
以2而言,在本题小的实在不知如何由推论得出乙对甲有『默示的互为安全保证』,
又,如果『谁会说相约而来果来,却生死不管?此有违常情.』.
我想到一个夸张的例子:
甲乙两人相约网路视讯聊天,于视讯中,甲隐疾突发,乙也因为『相约而来果来,所以不能生死不管』;因为『有违常情』,所以也有刑责啰?合理乎?
小的知识有限,仅知提问,尚无能力评核答案,就教于各位大大。
敬请指导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10-19 11:52 |
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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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说:分有无保证人义务,及保证人地位(有能力为救助行为),再去推论吧!
视讯的相约而来之,是两个不同空间地点,先论有无保证人义务的成立?(管见,国考题如2楼,高分,但当法官或律师,则需有各种思维及理由,才有数审级及再开审)
无意辩论,但练笔而已.顺不顺手自知.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10-19 12:43 |
Dragon-Q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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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性教行为是危险前行为.又在英美法系上怎么办.有一个case law说
此行为是不法的.喔~~所以事前要开始看医疗证明书.看哪女的有没有心
脏病 表情 ....要不然出事情.歹志就大条了... 表情

再问甲乙是男女朋友也是烟毒大盗.以天同于一家motel.吸食甲基安.此时
乙女忽然全身颤抖.口吐白沫.身冒冷汗.甲吓傻了.冲出旅社....这故事当然
使乙女挂点试问.甲是不作为犯??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10-19 12:47 |
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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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这些都只是练思维,多了一个要件,可能结论就不同.所以不能只看结论.
如10楼的题目和拟答,无罪原因在,因果关系的推论中,同时出现:
一个理论有因果关系,另一个无因果关系,而如何论断呢?其加上,以刑法1罪刑法定及学说解释,只能当有利当事人(无罪)的见解,所以采无因果关系.
试算,如果法官如此办,律师上诉理由如何写?所以,没有意见之争,只在练笔而已.看看就好.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10-19 17:06 |
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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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13楼所提,跑掉了,不打119,可能被列为杀人犯嫌,反而不好!
另外,就算有客观上发生,也不必然会有事的,还有主观要件要检讨的,....
那个违反规范的前行为,或采因果的前行为,或折里的前行为,采那一说,结果也不一样.如此,法律才好玩.不过,英美判例法,在成文法国家,都有用,实在说,国内体系有点乱.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5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10-19 17:13 |
芸淡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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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甲无罪。

主要是看甲乙是否互负保证人地位吧。
甲乙应该不算危险前行为吧,如果有的话,那全台湾每天具有这个地位的人数…哇~

至于保证者,大大说的危险共同体,应该也不算吧。
危险共同体的要件应该是有持续性的,像是长泳队、登山队这类有持继性质的,才负保证者的地位
垃圾网站广告,就那么短短的几小时,事情解决、离开现场,各不相干,只是短暂的,不符危险共同体的要件吧。
不过见死不救确实不对,但也只能从道义上去做谴责,无法以法律约束。

我是这么认为,如果觉得不对请一定要纠正我,拜托!拜托!


世界的原理是缺陷,不是永恒的完美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6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10-19 21:02 |
lai0913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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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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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前行为:指自己之行为,依经验法则,有发生一定侵害法一结果之危险者,原则上行为人应放弃该行为;若继续为之,则应尽力防止结果之发生

所以冰咖啡再+1(续杯)表情

垃圾网站广告是法所容许"性风险"表情


清如水 廉如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7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10-19 21:12 |
Dragon-Q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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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小的看法:
一.性行为并非法所不容许之风险
二.危险共同体非临时团聚
三.心脏病非人所能预见

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8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10-19 22:10 |
冰咖啡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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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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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松点来讨论吧:
(一)定义:
1.所谓危险共同体,是指为达特定目的,组成一个互赖、互助,彼此互负排除危难义务之团体。
2.所谓危险前行为,是指行为人制造了一个会造成别人危险的前行为,依学界通说见解,前行为尚须具备义务违反性,始足构成保证人地位。
(二)套套看:
1.危险共同体:
(1)垃圾网站广告,是指为达到性满足,组成一个互赖、互助,彼此互负排除危难义务之团体。
(2)解析:......。(不好意思,我脑中的「互赖、互助」通通变成18禁,所以就不打出来了。)
  如果是从事危险行为,例如Sx、xM等,或许我会同意其成立。表情
2.危险前行为:
敝人之见解同lai0913大,垃圾网站广告并非违法的行为。当然,如果是窒息性爱之类的行为,则另当别论。但由于题目是写乙本有心脏病,由于过度兴奋而死,显非前述行为所致,故甲无罪。


补充:如果甲明知乙有心脏病,不适合one night stand,则可另外讨论。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9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10-19 2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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