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10032 個閱讀者
 
<< 上頁  1   2   3   4  下頁 >>(共 4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春之柏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57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其他網站找到的,題目及擬答:請各位發表高見,
案例一:褓姆甲照顧嬰兒乙,甲利用乙午休睡時外出購物,因鄰房火災,致乙被嗆死,試問甲是否構成遺棄罪或遺棄致死罪或其他罪名?
擬答:
不照顧為原因行為或留下乙之行為為原因行為,先說一下是不行為或行為?
按不作為犯審查程序,甲不成立不作為犯:
1結果出現,乙死亡。
2期待行為,甲被期待在現場救助,但卻沒有在現場,何談期待行為(有保証人義務,但根本沒有保證人地位)之救助可能。
3以下略

按行為犯審查,甲亦不犯任何罪。
又若按因果關係和客觀歸責,
則乙死之原因有二,甲留乙在屋內,及鄰房火災,則後者才是條件因果(原因中斷或超越因果),故乙死和甲無關。或謂若無甲留乙之行為,則不會有乙被燒死,有因果關係,且甲留乙有增加風險,且實現風險,並且為保護規範目的內。(因為乙幼兒)管見採前者,因因果關係係法無明文之構成要件,應以有利行為人解釋,方符刑法1罪刑法定原則。


案例二:甲以褓姆為業,受乙之託看顧甫滿周歲之嬰兒丙,一日將丙獨留置於無成年人留守之住處,逕自外出,因發生火警,丙因遭火災濃煙致呼吸道嗆傷,且全身燒傷當場死亡,問甲應負何罪責?
擬答:
一,      以未照顧為原因,或以獨留丙之行為為原因?
二,      未作為為原因,則同前,有作為義務,但不在現場,無作為可能,不成立不作為犯。
三,      以作為為原因,則獨留丙,則丙因甲屋燒而死,成立過失殺人罪。
客觀上丙死,係因獨留丙之行為及甲屋起火引起,出現重疊因果關係,則均為甲之行為所致,為累積之因果關係,且獨留丙危險增加且實現又在規範中,為可歸責。甲屋起火係甲之未儘注意之風險引起,亦可歸責。
四,主觀上甲應注意且被期待不能獨留丙,且亦因注意屋安全,卻未注意而違反,有過失,故成立業務過失殺人罪。
四,      另外丙因全身燒傷,另構成業務過失重傷罪要件,與殺人罪典型伴隨,不另論斷。
五,      另甲留置丙之意思,按題示,並未明示是否一去不回,依罪疑唯輕,自不應增加構成要件事實,而入人於罪。不論遺棄罪.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10-19 11:12 |
sierfa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我想對九樓的答覆提出觀點:
大大原來的論點是:兩人相約同處一室,至少在同處時間內有默示的互為安全保證。
本句應可推論出兩種情形:
1.因兩人相約同處一室,所以至少在同處時間的時候有默示的互為安全保證。即相約同處一室即應成立默示保證人地位。
2.除人相約同處一室,尚須有默示的互為安全保證,才能成為保證人地位。
此與搭公車為例,以及搭友人車為例,舉例不盡相同。這裡先不對公車例子提出意見,仍回到本題觀察。
如果前面兩種推論均成立的話,
那麼,以1而言小弟的舉例的轟趴,即應為成立。亦即有涵蓋當事人過大的問題。
以2而言,在本題小的實在不知如何由推論得出乙對甲有『默示的互為安全保證』,
又,如果『誰會說相約而來果來,卻生死不管?此有違常情.』.
我想到一個誇張的例子:
甲乙兩人相約網路視訊聊天,於視訊中,甲隱疾突發,乙也因為『相約而來果來,所以不能生死不管』;因為『有違常情』,所以也有刑責囉?合理乎?
小的知識有限,僅知提問,尚無能力評核答案,就教於各位大大。
敬請指導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10-19 11:52 |
春之柏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57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簡說:分有無保證人義務,及保證人地位(有能力為救助行為),再去推論吧!
視訊的相約而來之,是兩個不同空間地點,先論有無保證人義務的成立?(管見,國考題如2樓,高分,但當法官或律師,則需有各種思維及理由,才有數審級及再開審)
無意辯論,但練筆而已.順不順手自知.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10-19 12:43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如果性教行為是危險前行為.又在英美法系上怎麼辦.有一個case law說
此行為是不法的.喔~~所以事前要開始看醫療證明書.看哪女的有沒有心
臟病 表情 ....要不然出事情.歹誌就大條了... 表情

再問甲乙是男女朋友也是煙毒大盜.以天同於一家motel.吸食甲基安.此時
乙女忽然全身顫抖.口吐白沫.身冒冷汗.甲嚇傻了.衝出旅社....這故事當然
使乙女掛點試問.甲是不作為犯??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10-19 12:47 |
春之柏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57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其實,這些都只是練思維,多了一個要件,可能結論就不同.所以不能只看結論.
如10樓的題目和擬答,無罪原因在,因果關係的推論中,同時出現:
一個理論有因果關係,另一個無因果關係,而如何論斷呢?其加上,以刑法1罪刑法定及學說解釋,只能當有利當事人(無罪)的見解,所以採無因果關係.
試算,如果法官如此辦,律師上訴理由如何寫?所以,沒有意見之爭,只在練筆而已.看看就好.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10-19 17:06 |
春之柏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57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如13樓所提,跑掉了,不打119,可能被列為殺人犯嫌,反而不好!
另外,就算有客觀上發生,也不必然會有事的,還有主觀要件要檢討的,....
那個違反規範的前行為,或採因果的前行為,或折裏的前行為,採那一說,結果也不一樣.如此,法律才好玩.不過,英美判例法,在成文法國家,都有用,實在說,國內體系有點亂.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5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10-19 17:13 |
芸淡風清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2 鮮花 x14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我覺得甲無罪。

主要是看甲乙是否互負保證人地位吧。
甲乙應該不算危險前行為吧,如果有的話,那全台灣每天具有這個地位的人數…哇~

至於保證者,大大說的危險共同體,應該也不算吧。
危險共同體的要件應該是有持續性的,像是長泳隊、登山隊這類有持繼性質的,才負保證者的地位
垃圾網站廣告,就那麼短短的幾小時,事情解決、離開現場,各不相干,只是短暫的,不符危險共同體的要件吧。
不過見死不救確實不對,但也只能從道義上去做譴責,無法以法律約束。

我是這麼認為,如果覺得不對請一定要糾正我,拜託!拜託!


世界的原理是缺陷,不是永恆的完美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6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10-19 21:02 |
lai0913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6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危險前行為:指自己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有發生一定侵害法一結果之危險者,原則上行為人應放棄該行為;若繼續為之,則應盡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所以冰咖啡再+1(續杯)表情

垃圾網站廣告是法所容許"性風險"表情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7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10-19 21:12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以下為小的看法:
一.性行為並非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二.危險共同體非臨時團聚
三.心臟病非人所能預見

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8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10-19 22:10 |
冰咖啡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鮮花 x86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輕鬆點來討論吧:
(一)定義:
1.所謂危險共同體,是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一個互賴、互助,彼此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
2.所謂危險前行為,是指行為人製造了一個會造成別人危險的前行為,依學界通說見解,前行為尚須具備義務違反性,始足構成保證人地位。
(二)套套看:
1.危險共同體:
(1)垃圾網站廣告,是指為達到性滿足,組成一個互賴、互助,彼此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
(2)解析:......。(不好意思,我腦中的「互賴、互助」通通變成18禁,所以就不打出來了。)
  如果是從事危險行為,例如Sx、xM等,或許我會同意其成立。表情
2.危險前行為:
敝人之見解同lai0913大,垃圾網站廣告並非違法的行為。當然,如果是窒息性愛之類的行為,則另當別論。但由於題目是寫乙本有心臟病,由於過度興奮而死,顯非前述行為所致,故甲無罪。


補充:如果甲明知乙有心臟病,不適合one night stand,則可另外討論。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9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10-19 22:38 |

<< 上頁  1   2   3   4  下頁 >>(共 4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4981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