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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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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的部分只論以271即可不必討論不純正不作為犯和294,因為後兩者都是居於補充地位,你討論確定後再法條競合那又何苦??
(就好像你確認成立271I後不會再檢討271II成不成立然後再法條競合吧,我們會在構成要件就認為271II是不成立271I時才有必要檢討)

只有不成立殺人或可能不是一行為時,我們才有必要再檢討不純正不作為犯和294。

C的部分爭點在相續的幫助犯,以及為何不是不純正不作為犯或相續的教唆犯或共同正犯!
個人理由
1.所謂保證人地位是以危險的前行為為必要,從而必須限縮同居親屬的範圍,當然此有爭議,不過管見以為應當限縮於同居共同生活且有負救助義務認識的最近親屬,而不是形式上的一定範圍親屬即有保證人地位!
2.所謂另行起意,係指另行再起另一行為的犯罪故意,如果我們認為B已經著手實行殺人了,那麼就沒有另行起意的問題,否則就是認為在此B之所以成立271I是因為後面的不純正不作為的行為而成立的,而不是B砍3刀殺死A的,此於補充理論不合已如前述!
故既然已援用補充理論而不必討論B的不純正不作為行為時,就不必認為C是該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教唆犯或共同正犯。白話的說C是影響B不去中止原來可以中止的行為,而不是影響B去殺A!是故C並沒有造意B的殺人故意,因為B殺A著手實行時已有殺人故意,而不是靠C去形成B的殺人故意。
3.C有幫助的故意並客觀上幫助B堅定精神上的助益,C在B行為終了後犯罪既遂前加以幫助,仍可成立相續的幫助犯,故C為271I的相續幫助犯!當然,以上係指B並未報119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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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q8791042) | 理由: 謝謝補充解答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3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8-25 02:58 |
洪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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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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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凡思 於 2009-08-20 13:5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一)
2.B對A的見死不救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1)依題旨A傷勢嚴重,可推知係無自救能力之人,
(3)小結:B成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二)1.C慫恿B別救A的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71條故意殺人罪之教唆犯:
    (1)客觀上C慫恿B別救A,使原有中止殺人故意之B,犯意再起,是教唆行為;
    (2)小結:故依刑法第29條第一項規定,C成立故意殺人罪之教唆犯。
.......
以下僅提出些許看法,請參考:
1.要求故意殺人者負救助被殺者之義務,否則即另予遺棄罪相繩之,是否過苛?且其期待可能性甚低。
2.前述殺人行為已實行完畢,後復無接續之正犯實施作為,共犯即失所附麗,何來殺人之教唆犯?(殺人後尚能對同一人成立不作為殺人,可能嗎?)且題意並無言及其犯意再起,推論稍嫌速斷,且有違罪疑唯輕原則。
3.過量禁止與刑罰相當是必要、適當且符合經濟的,刑法謙抑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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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q8791042) | 理由: 謝謝補充解答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8-27 02:29 |
羅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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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洪灋 於 2009-08-27 02:2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以下僅提出些許看法,請參考:
1.要求故意殺人者負救助被殺者之義務,否則即另予遺棄罪相繩之,是否過苛?且其期待可能性甚低。
2.前述殺人行為已實行完畢,後復無接續之正犯實施作為,共犯即失所附麗,何來殺人之教唆犯?(殺人後尚能對同一人成立不作為殺人,可能嗎?)且題意並無言及其犯意再起,推論稍嫌速斷,且有違罪疑唯輕原則。
3.過量禁止與刑罰相當是必要、適當且符合經濟的,刑法謙抑啊!


這位老大,不錯的觀點唷!
有時間的話,找一下東吳大學蔡聖偉老師關於這問題的文章,希望能給您一些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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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謝回覆


==For until the law sin was in the world.
      But sin isn't imputed when there's no law.==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臺灣中華 | Posted:2009-08-27 17:22 |
凡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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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洪灋 於 2009-08-27 02:2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以下僅提出些許看法,請參考:
1.要求故意殺人者負救助被殺者之義務,否則即另予遺棄罪相繩之,是否過苛?且其期待可能性甚低。
2.前述殺人行為已實行完畢,後復無接續之正犯實施作為,共犯即失所附麗,何來殺人之教唆犯?(殺人後尚能對同一人成立不作為殺人,可能嗎?)且題意並無言及其犯意再起,推論稍嫌速斷,且有違罪疑唯輕原則。
3.過量禁止與刑罰相當是必要、適當且符合經濟的,刑法謙抑啊!

我的看法:

1.構成要件符合,無阻卻違法事由,

至於阻卻罪責裡,期待可能性低?請提出你的理論,至少通說:平均人標準說的判斷是有期待可能性,

再說我答的競合論只論一罪,何來過苛?

2.是傷害行為完畢,C介入時,A可還沒死,所以仍在殺人行為繼續中;
   另外B原有的殺人故意,己因中止想打電話求救而消散,卻因C的勸說而再起念頭,這部分我認為是叫唆,
  而不認為是幫助,理由是幫助是正犯原有的念頭加強的心靈助力或物質助力,叫唆則是無中生有的心靈助力。
 本題B的殺人念頭曾中止,後被C勸說而再起,放任A的死亡,所以我認為是叫唆。

3.這個是實例題,而非理論題,也看不出和刑法謙抑有何關連!再說考試時答刑法謙抑,而只論一罪時,會有分數嗎?


[ 此文章被凡思在2009-08-28 02:19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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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不怕敗,只怕殘。

讀書不是為了受罪,而是為了更好的活著。

讀書苦,貧窮更苦。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沒有資料 | Posted:2009-08-28 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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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殺人後不負救助義務才是通說

2.B是以殺A的故意為行為 怎麼會變成是傷害行為 你為了要強調是兩行為以符合你見解的另行起意 似乎陷在兩行為的迷思裡 本案當然是一行為 也沒有殺人行為繼續中 B的殺人行為已經終了 只是還沒有既遂而已

3.本案的關鍵是一行為 不過該行為雖已經完成且終了 但卻還沒有既遂   如果沒有這樣基本的共識 很難繼續深入討論其他爭點(不論採計畫觀測理論或是中止臨界理論該行為皆已既了)

4.因為是既了的行為 B要中止必須要有防止的行為而不是只要消極放棄行為繼續即可   如果我們認為既然B沒有報119來防止結果不發生 雖然他已經放棄行為之繼續 但他仍不能該當中止犯   那麼就代表我們認為他的殺人行為已經既了 只是還沒既遂   而不是未了未遂

5.刑法所謂的故意指的是行為同時的故意   當行為已經既了  故意早就沒有再加以評價的必要  這就是為甚麼共同正犯行為既了後不能再加入為相續的共同正犯的原因  B的故意消散並不是因為他決定要中止該殺人行為  而是他已經完成了該殺人行為  而沒有再加以評價行為人主觀要件的必要

故意必須要特定時點  一個殺人既遂的故意  一定是行為著手實行時的故意  而不會是殺人行為已經完成後的故意(雖然還沒有既遂) 所以根本不可能在殺人行為既了後而因為想要中止才使得該故意消散

6.比較深入的爭議則是
   行為既了後犯罪既遂前的純精神上的幫助可不可以該當幫助犯   如果是物質上的幫助並無疑義   但是純精神上的幫助在行為既了後到底會不會對法益產生侵害或危險   本案要討論的應該是這個爭點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8-28 07:0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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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5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謝回覆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3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8-28 05: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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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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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凡思 於 2009-08-28 00:00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構成要件符合,無阻卻違法事由,
至於阻卻罪責裡,期待可能性低?請提出你的理論,至少通說:平均人標準說的判斷是有期待可能性,
再說我答的競合論只論一罪,何來過苛?
2.是傷害行為完畢,C介入時,A可還沒死,所以仍在殺人行為繼續中;
另外B原有的殺人故意,己因中止想打電話求救而消散,卻因C的勸說而再起念頭,這部分我認為是叫唆,
而不認為是幫助,理由是幫助是正犯原有的念頭加強的心靈助力或物質助力,叫唆則是無中生有的心靈助力。
本題B的殺人念頭曾中止,後被C勸說而再起,放任A的死亡,所以我認為是叫唆。
3.這個是實例題,而非理論題,也看不出和刑法謙抑有何關連!再說考試時答刑法謙抑,而只論一罪時,會有分數嗎?

1.首先,刑法分則裡所規定的要件,並不就是處罰一個人的充分要件,那只是必要條件罷!一些刑法分則所看不到的條件,是寫在刑法總則裡,或是學說,或是實務裡。並不是只要主客觀構成要件成立,復無阻卻違法事由,就能入人於罪。要考量的還很多,否則不會有所謂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期待可能性、客觀歸責等相關學說的發展!

2.如果依照你的觀點,殺人者都該負有防止對方死亡的義務,否則便以遺棄罪相繩;那我請問您,依你所見,是不是所有犯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者,皆負有歸還財物的義務,否則就該再科以侵佔一罪?如果依照你上述的思惟模式,我可以推論你的答案因該是肯定的。

3. 按刑法所謂想像競合犯,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罪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88年台非字第21號)。競合,是立法者於一行為犯數罪時給予的刑罰優惠是沒錯;但前提應該是,犯數罪。如果依照罪刑法定或比例原則等之適用後,認為不該科刑,便不該隨意入人於罪。如果明明就不該成罪,但執法者還是執意把所有行為可能成立之罪都羅列出來,然後最後再跟行為人說,我用競合論只論你一罪,不算嚴苛。你覺得這樣適當嗎?有必要嗎?

4.會提到刑罰謙抑,是想提醒你刑罰的目的不是要逞罰行為人的惡性,而是為了預防犯罪。或許你會認為入人於罪有什麼不好,只要行為人決意實行了,就該仔仔細細的把所有能想到的罪通通都算到他頭上。但其實,在法治國的原則下,重要的不是入人於罪的問題,而是合不合乎憲法所揭示比例原則的問題。刑罰是為了實現正義,而不是逞罰犯罪。

5.關於您提的第2點,Luciferydog大已經解釋的很詳盡了,容不再贅述。

6.其實大家會來論壇討論,多少都是對法律有所學。但還是衷心的希望,討論是為了意見的交流,實例題這其實沒絕對的對錯,只要言之有理,並能分享想法,幫助彼此思考便是。其他,就留待考試時交給閱卷老師評斷了。教科書、參考書、補習班怎麼說都不重要,重要的是自己怎麼去獨立思考,自己對於學說或實務有怎般的理解與接受度,亦或對其批判。


[ 此文章被洪灋在2009-09-06 15:58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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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無阿彌陀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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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著手殺人後.苦主尚未死亡.而行為人著放苦主不管逕而離去.苦主流血致死

解決方式:

一.認為救助之行為乃無期待可能性.而不成294等不作為之罪

二認為是不罰前後行為:但是認定上有些不同..
1.德國刑法認不罰前後行為非行為單數法條逕合而為行為複數.而為獨立型態

2.構成要件不成立(張麗卿老師.黃榮堅老師.甘添貴老師).:
認為主行為已成立.而伴隨之附行為之處罰要件已經參與在主行為上.故無
用在論負隨行為之罪(因為附隨行為已無侵害法益之風險可言).亦有老師說
:此為已罰之前後行為

3.認為此行為屬法條近合(林三田老師.黃常仁老師支持):乃行為人為之主行為.
而該主行為必然會伴隨之付隨行為(在侵害法益的主行為之前或之後.還會必然
會作出他行為).故.依法條近合

----------------------->以上僅為個人之見解表情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09-08-28 18:44重新編輯 ]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6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8-28 1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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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洪灋 於 2009-08-28 17:1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首先,刑法分則裡所規定的要件,並不就是處罰一個人的充分要件,那只是必要條件罷!一些刑法分則所看不到的條件,是寫在刑法總則裡,或是學說,或是實務裡。並不是只要主客觀構成要件成立,復無阻卻違法事由,就能入人於罪。要考量的還很多,否則不會有所謂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期待可能性、客觀歸責等相關學說的發展!
2.如果依照你的觀點,殺人者都該負有防止對方死亡的義務,否則便以遺棄罪相繩;那我請問您,依你所見,是不是所有犯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者,皆負有歸還財物的義務,否則就該再科以侵佔一罪?如果依照你上述的思惟模式,我可以推論你的答案因該是肯定的。如果您要我提出理論,本人才疏學淺其實沒什麼可以提出的,不過至少我所唸過留德的刑法學者的書(林山田-刑法通論、各罪論,林東茂-刑法綜攬,林鈺雄-新刑法總則,黃榮堅-基礎刑法學、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所灌輸、教導我的都是此般的想法。會跟你意見相歧,可能是你念的書是我所未閱讀過的吧!留日的甘添貴老師嗎?還是?另外,也請您分享一下你所謂的通說,是哪些人的說!
3. 按刑法所謂想像競合犯,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罪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88年台非字第21號)。競合,是立法者於一行為犯數罪時給予的刑罰優惠是沒錯;但前提應該是,犯數罪。如果依照罪刑法定或比例原則等之適用後,認為不該科刑,便不該隨意入人於罪。如果明明就不該成罪,但執法者還是執意把所有行為可能成立之罪都羅列出來,然後最後再跟行為人說,我用競合論只論你一罪,不算嚴苛。你覺得這樣適當嗎?有必要嗎?
4.會提到刑罰謙抑,是想提醒你刑罰的目的不是要逞罰行為人的惡性,而是為了預防犯罪。或許你會認為入人於罪有什麼不好,只要行為人決意實行了,就該仔仔細細的把所有能想到的罪通通都算到他頭上。但其實,在法治國的原則下,重要的不是入人於罪的問題,而是合不合乎憲法所揭示比例原則的問題。刑罰是為了實現正義,而不是逞罰犯罪。
.......


我想你的意思應該是遺棄罪因刑罰謙抑思想而不用論,我推論你的答案遺棄罪應該從刑法行為就先排除了!
其實我只是想問你在罪責中判斷期待可能性的標準為何說,(看來你似乎採行為人標準說:以行為人立場判斷), 表情

不過你似乎己經給我扣上筆戰的帽子,這讓我感覺很差,我也只是想要交流想法,我還是去整理筆記比較實在! 表情


人生不怕敗,只怕殘。

讀書不是為了受罪,而是為了更好的活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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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凡思 於 2009-08-28 20:5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我想你的意思應該是遺棄罪因刑罰謙抑思想而不用論,我推論你的答案遺棄罪應該從刑法行為就先排除了!
其實我只是想問你在罪責中判斷期待可能性的標準為何說,(看來你似乎採行為人標準說:以行為人立場判斷), 表情  
不過你似乎己經給我扣上筆戰的帽子,這讓我感覺很差,我也只是想要交流想法,我還是去整理筆記比較實在! 表情

我想,我在上述的回覆已經表明的非常清楚了!不過可能是我表達能力太差,所以讓人誤解。於此,再說明一次:

1.要故意殺人者負事後的救助義務是沒必要的也不太可能的,因為期待可能性太低。不過,你也可以去查詢有關故意殺人罪的相關判決書來閱讀,看看是否有任何提到故意殺人和遺棄罪競合的例子!基本上,只有在過失的危險前行為,或是負有保證人地位時,刑罰才該要求行為人負起救助義務,此時才是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試想,一個開車肇事而過失致人死傷的駕駛,和一個蓄意開車撞死人的駕駛,哪一個比較可能能期待他救助傷患呢?

2.在判斷行為人的罪責時,當然是以行為人角度來判斷。是以,刑罰便有了許多減免刑罰的優惠。例如:刑總的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未成年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刑分的生母殺嬰罪、義憤殺人罪等。而有無期待可能性的判斷標準也是如此。所謂無期待可能性,即依行為時的處境,行為的實施難以避免,則不能以刑罰對付行為人(林東茂)。易而言之,一個殺紅眼的殺人狂,要求他守法的把被害人立即送醫,這可以被期待嗎?又或者一個被變態攻擊的夜歸女子,因為明知噴霧劑會使人眼睛失明,就該要求自己不能拿起防狼噴霧噴來正當防衛,否則就會犯法。這可以被期待嗎?還是,你覺得期待可能性要從國家追訴犯罪的角度來看,規定不能做違法的事,就絕對不能去做?

最後,我並沒給你扣上筆戰的帽子。如果我想那樣做,我會直接明說,不會曖昧不清。如果有那樣的心,之前更不會獻花或傳訊和你分享我對題目的想法。但不幸的,如果讓你有那樣不好的感覺,很抱歉。又或許我只是想表達,對於別人給的參考意見,別反駁的太快,畢竟人家總是好意,並不是要挑戰你的想法,如此而已。來這裡,是來幫助學習的,是來意見交流的,是來交朋友的;討論,難免有爭執,但那都是激勵自己反省思考的點阿!凡事善解,感恩 !

表情


南無阿彌陀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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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本來就沒有一定.因為他是人為的東西.而只要是人為得東西都會變.
就像責任理論:行為人標準說.平均人標準說.法規範標準說.折衷說..
每一種理論觀察方式.要件不同.判斷結果也不盡相同.所以說四種學說
至少各會三種情形出現:具期待可能性.無期待可能性.具期待可能性但顯著低
所以答案.結論也不盡相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望他日便可修成正果.... 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9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8-28 2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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