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得對乙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1條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甲得對丙主張民法第949條第1項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
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故甲得對丙主張民法第949條第1項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丙不得對甲主張第948條、第801條之善意受讓。
(三)丙得對乙主張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及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丙得對乙主張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及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