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從溺死的角度去看.小孩子的死是因為甲的危險前行為與
不履行救助義務.始判斷為不作為犯.縱手段乃為積極之下.惟
其結果乃為消極發生EX.54年第4次刑議的故事....
最高法院54年刑議:
決議:
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日駕駛該車
不慎,將行人某丙撞傷倒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將其載往某
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意圖脫卸某甲之肇禍責任,乃商得某甲同意,
由某甲將某丙扶持登車,某乙自行開往市郊某國校附近停車,共同將某丙
抱下,使其平臥候車亭木椅上,並將其所帶雨衣草袋等放置頭邊,一同開
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不予急救,終因延誤多時,無可挽救,不治身死
,依此事實,某甲除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外,其嗣與某乙共同起意以原車將
受傷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於候車亭內,一同離去,某丙因傷身死,應負消
極殺人罪責,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同乙說
)
意見:甲說:認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遺棄致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
二項處斷。
乙說:應負消極殺人罪責,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處斷
-------------->以上近為個人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