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从溺死的角度去看.小孩子的死是因为甲的危险前行为与
不履行救助义务.始判断为不作为犯.纵手段乃为积极之下.惟
其结果乃为消极发生EX.54年第4次刑议的故事....
最高法院54年刑议:
决议:
设有卡车所有人某甲,兼司机某乙之助手,并无驾驶执照,某日驾驶该车
不慎,将行人某丙撞伤倒地,因身无分文,不能送医救治,遂将其载往某
乙住所,告以肇祸事,某乙意图脱卸某甲之肇祸责任,乃商得某甲同意,
由某甲将某丙扶持登车,某乙自行开往市郊某国校附近停车,共同将某丙
抱下,使其平卧候车亭木椅上,并将其所带雨衣草袋等放置头边,一同开
车离去,任令流血不止,不予急救,终因延误多时,无可挽救,不治身死
,依此事实,某甲除应负过失伤害罪责外,其嗣与某乙共同起意以原车将
受伤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于候车亭内,一同离去,某丙因伤身死,应负消
极杀人罪责,依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处断。 (同乙说
)
意见:甲说:认系对于无自救力之人遗弃致死,应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
二项处断。
乙说:应负消极杀人罪责,依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
一项处断
-------------->以上近为个人之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