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3370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冰咖啡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鮮花 x86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討論] 刑法練習

甲婦分娩後,經醫師告知其新生兒A罹患先天遺傳疾病,恐難活過半年,甲不忍A在世間受苦,當日利用半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1-04 19:30 |
kino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8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1. 是否符合刑法二百七十四條的生母殺嬰?
法條中所謂甫生產學者認係指生產程序完成之時,
而實務依28上2240例,謂出生五日後便已不符
當日半夜,是否為符合法條所稱甫生產後之構成要件
在此從學者說法,蓋因實務謂五日後便非甫生產,其時間過於模糊,實難斷定.

2.是否該當刑法二百七十一條一項之殺人罪?
等價之客體錯誤,依通說見解不阻卻故意...故構成要件該當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答覆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1-04 22:25 |
春之柏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57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本題爭點在母生產殺嬰的罪責減輕,但發生客觀錯誤時,是否適用?回答如下:
採罪責隨人原則,則其客觀有無錯誤,不影其罪責,故通說母甫生產後殺嬰,為罪責事由.
一A和B不在同一空間
  1A不能犯
  2B等價客體,成立殺人罪
  一行為僅論殺人罪,有罪責減免適用.
二A和B在同一空間
  1A故意殺人未遂(有其危險在)
  2B等價客體錯誤,殺人罪
    一行為兩個法益,刑55,想像競合.罪責減免.
三夜間侵入,刑306(醫院育醫室,非公共空間)
四數罪併罰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答覆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1-04 22:33 |
lai0913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6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所犯重於所知,從所知=274

我只想寫跟別人不一樣的而已表情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答覆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3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11-04 22:51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我選:
1.271之不作為犯
2.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3.罪責上期待可能性.或刑法57條與59條上為之減免
----->以上為個人之見解 表情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答覆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3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1-04 23:10 |
lai0913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6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09-11-04 19:30 發表的: 到引言文
甲婦分娩後,經醫師告知其新生兒A罹患先天遺傳疾病,恐難活過半年,甲不忍A在世間受苦,當日利用半夜,摸黑進入育嬰室,誤同日出生之嬰兒B為A,以棉被蓋住B,致B因缺氧死亡,試問甲所為如何斷?                                                          

看書看到的,覺得題目還蠻有趣的,大家可以練習看看。

冰大!不好意思,容小弟改個題目
甲婦分娩後,經醫師告知其新生兒A罹患先天遺傳疾病,恐難活過半年,甲不忍A在世間受苦,表情 甲教唆好友乙殺A表情 ,乙當日利用半夜,摸黑進入育嬰室,誤同日出生之嬰兒B為A,以棉被蓋住B,致B因缺氧死亡,試問甲所為如何斷?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11-08 16:35 |
冰咖啡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鮮花 x86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09-11-08 16:3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冰大!不好意思,容小弟改個題目
甲婦分娩後,經醫師告知其新生兒A罹患先天遺傳疾病,恐難活過半年,甲不忍A在世間受苦,表情 甲教唆好友乙殺A表情 ,乙當日利用半夜,摸黑進入育嬰室,誤同日出生之嬰兒B為A,以棉被蓋住B,致B因缺氧死亡,試問甲所為如何斷?  

正犯之客體錯誤,教唆犯該如何論罪,有以下三種解答:
(一)甲應論以生母殺嬰罪之教唆犯
(二)甲應論以生母殺嬰罪之教唆未遂
(三)甲無罪(已刪的29III)

理由,周胖胖的講義裡面有。最近......越來越懶了,理由有請其他大大補充表情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6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1-08 19:07 |
TJQAZ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鮮花 x284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09-11-04 19:30 發表的 刑法練習: 到引言文
甲婦分娩後,經醫師告知其新生兒A罹患先天遺傳疾病,恐難活過半年,甲不忍A在世間受苦,當日利用半夜,摸黑進入育嬰室,誤同日出生之嬰兒B為A,以棉被蓋住B,致B因缺氧死亡,試問甲所為如何斷?                                                          

表情看書看到的,覺得題目還蠻有趣的,大家可以練習看看。


甲:
1.可能271 對B 因客體錯誤等價客體 271
2.可能274 然B非A 欠缺客觀要件,無由成立274
3結論:271 刑法57條與59條上為之減免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台固媒體 | Posted:2009-11-08 22:03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09-11-08 16:3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冰大!不好意思,容小弟改個題目
甲婦分娩後,經醫師告知其新生兒A罹患先天遺傳疾病,恐難活過半年,甲不忍A在世間受苦,表情 甲教唆好友乙殺A表情 ,乙當日利用半夜,摸黑進入育嬰室,誤同日出生之嬰兒B為A,以棉被蓋住B,致B因缺氧死亡,試問甲所為如何斷?  


正犯一定.成立271但是教唆犯呢?有三種情形
一.逕而適用刑法29條第二項.殺人罪之教唆犯
二.認為正犯之客體錯誤為教唆反之打擊失誤.所以變成殺人未遂與過失致死
有教唆犯必為具備雙重故意之下.對過失成立之罪名不負刑責.所以論殺人未遂
三.無罪.認為對於教唆犯欲侵害之客體必為特定之.所以針對正犯之打擊失誤
所以侵害之人.非教唆者所為特定之下.証犯對其仍無為之著手殺害之行為.所以
變成就刑法29條第三項所云之.無效.失敗.未致教唆之情形.又29條第三項以為
95年刪除後.變成無罪
---------->以上僅為個人之見解表情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09-11-08 23:21重新編輯 ]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8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1-08 23:12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87672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