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樣講很難講明白,舉個例子來說好了:
某甲將一台A車寄託於乙車行,乙車行老闆遂以甲的名義將機車出賣給丙,
丙交付價金,乙也交付A車。
一、A車的所有權是甲,所以乙為民170的無權代理。
二、乙與丙的債權、物權契約,依民170I,非經甲同意不生效力。
三、因乙與丙之債權、物權契約不生效力,故丙即使善意亦無善意受讓(民801、948)適用。
四、故,甲可向乙主張侵害其姓名權(民19)之損害賠償(民184I前段)
甲可向丙主張所有物返回請求權(民767)
丙可向乙主張民110之損害賠償及民179之不當得利,要求返還價金。
但,丙如為惡意,則僅能主張民179之不當得利。
一、A車的所有權是甲,所以乙為民170的無權代理。
這裡前提是A車的所有權,結論是無權代理,所有權討論的是有權處分或是無權處分,代理權才是討論有權或無權代理;這裡到底要討論什麼呢?
二、乙與丙的債權、物權契約,依民170I,非經甲同意不生效力。
物權契約不等於物權行為。乙與丙的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只要乙丙意思合致加上價金及標的物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這裡如果是物權契約,乙丙對於移轉A車合意契約也是成立。但是物權行為則需經甲同意始生效力。
三、因乙與丙之債權、物權契約不生效力,故丙即使善意亦無善意受讓(民801、948)適用。
如以善意受讓(民801、948)討論乙丙間的物權行為,因為善意受讓是無權處分的例外,即使乙對A車無權處分,丙主張善意受讓仍可取得A車所有權。另本項亦應為物權行為而非物權契約。
四、故,甲可向乙主張侵害其姓名權(民19)之損害賠償(民184I前段)
甲可向丙主張所有物返回請求權(民767)
丙可向乙主張民110之損害賠償及民179之不當得利,要求返還價金。
要主張侵害姓名權要件可能有點問題(保留);
承前,如果推論丙得主張善意受讓,甲向丙主張所有物返回請求權,丙亦得以善意受讓抗辯拒絕返還。
當丙未以善意受讓抗辯,或甲主張民法949盜贓遺失物請求返還A車時,丙可向乙主張民110之損害賠償及民179之不當得利。
既是損害賠償,應依民法213-218主張賠償,而不是只有價金而已。
如主張179不當得利,也應依民法181-183規定請求,也是不限於價金而已。
敬請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