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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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李珊珊
2013-04-11 14:11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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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拿竊盜而來的硬幣至自動販賣機投入】,有學者認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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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kino
2013-04-11 23:34
1樓
  
單一同一財產法益不可能被重複破壞,就好比甲殺乙,乙死,甲能再殺死乙嗎?

經由破壞他人占有而建立自己新的占有地位,被害人沒有再被破壞占有的可能...

而違法的目的在能夠使用作為經濟目的,

若將違法目的再拿到法律上來評價,等同違法一次要受二次處罰

換言之,,,禁止重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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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3-04-11 23:48
2樓
  
1.339-1的不正方法是指用不是設備原先正確使用方式來取得他人之物,而自動販賣機的設立者公示出來以及依照交易習慣就是只要投入所標示的價錢硬幣,就會出來販賣物!(販賣機並沒有標示一定要非竊盜所得之物)

2.既然如此,販賣機投出販賣物並沒有受到不正確方法影響,所以339-1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3.甲也知道他用的是販賣機所公示接受的硬幣,所以他沒有用不方法的故意,339-1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所以甲不成立339-1。

4.至於與罰的後行為(或不罰的後行為)是指甲用掉該硬幣的行為不會構成如侵占罪等已在竊盜罪所保障相同財產法益的犯罪。而不是指甲用該硬幣不會成立任何罪名!

5.比如甲用偷來的小刀使出小甲飛刀手法射向乙,果然如甲所想射死了乙。但是小刀也同告毀壞。

甲並不會因為是用偷來的小刀所以就不成立殺人,但是毀損小刀的行為不另外成立毀損罪(這部分就可能是不罰的後行為)。

以上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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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李珊珊
2013-04-12 16:38
3樓
  
表情 所以是「不該當」對吧^^

【甲拿竊盜而來的硬幣至自動販賣機投入】,僅能論以「竊盜行為」,至於後半的「硬幣至自動販賣機投入」則無從論起,對嗎?

如果我的思考有錯,請指正;若思考正確,那這問題就解決了,謝謝K、L兩位前輩,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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