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第610与612条,请高手帮忙,条文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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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asas83004020
2013-03-03 11:47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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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版上民诉高手,可否帮我解惑一下

第  610    条
撤销监护宣告之诉,以声请监护宣告之人为被告。
由声请监护宣告之人起诉或该声请人死亡者,以监护人为被告;如该声请人为监护人者,以受监护宣告之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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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kai709
2013-03-03 17:34
1楼
  
1.监护人的行为不失其效力,而非受监护宣告之人的行为.
2.受监护宣告之人,属于民法上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为法律行为,自无诉讼能力.
  但是,撤销监护宣告之诉,受监护宣告之人有诉讼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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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luciferydog
2013-03-14 22:21
2楼
  
小的自行解释还请自行思考
1.第2项声请人可能发现原来的受监护宣告之人其实是依法不必要受监护宣告,比如被该受监护宣告人欺骗了。此时就不能依第1项来进行诉讼程序,因为声请人不能告声请人,违反诉讼的对立性,此时为了保障声请人的诉讼权,法律不能强迫她依第1项当被告,故第2项立法目的就是在解决当声请人不能当被告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2.如果该声请人为监护人,虽然条文是这样写,小的认为其实改成"如该监护人为声请人"会比较好理解些,第2项有2种:
A由声请监护宣告之人起诉:
本来依第2项前段应以监护人为被告,但如果当监护人就是声请人的时候,又会变成声请人告声请人,又违反诉讼的对立性,故此时要以受监护宣告之人为被告,因为声请人认为要撤销该宣告,此时可以推定受监护宣告之人是不愿意的,因为如果她愿意她自己会先依第1项来提撤销监护宣告之诉,退1步言之就算她也愿意撤销,此时她在诉讼上就不会积极的主张不该撤销,从而也不会使她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
B或该声请人死亡者:
此时小的认为就没有如监护人就是声请人的必要,因为这里的该声请人死亡是指第1项的声请人,既然是第1项的声请人死亡,而要定谁为被告的问题,此时就不可能发生该监护人也死亡,因为监护人死亡就会另行产生新的监护人,而不会有因此不能定谁为被告的问题,由此可知,如该声请人为监护人者,以受监护宣告之人为被告,纯以解决A的情形发生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3.612第1项原则上是依610第1项来的,因为一般不是由声请人提的撤销监护宣告之诉大部分是受监护宣告之人自己提的,因为当受监护宣告之后,其权利影响非常大,该受宣告者其实就是法律上最直接受影响者,所以通常要设想给她救济的权利,也就是610第1项之所设的主要目的,但是既然受监护人要争执的就是自己不该受监护宣告,那么如果还机械的认为该受监护宣告之人既然依民法无行为能人所以就没有诉讼能力,就会在程序一开始就阻碍限制了受监护宣告人起诉的权利,也就是说她必须先找法定代理人才能为诉讼行为,可是她要追求跟争执的就是她有能力为民法的法律行为等,如果诉讼一开始法律就认为她没有,那么其实会不当限制她的诉讼权,其道理就在于如果他真的没有诉讼能力,那么在为各该诉讼行为的时候因其没有诉讼能力导致影响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或者影响他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时候,法院只要下她败诉的裁判就够了,也就是本案的败诉刚好就是同时表明了法院认为她没有诉讼能力(就是他本该受监护宣告),而不该在诉讼程序一开始的时候先要求由法定代理人来为诉讼行为。如此才能避免过度的限制(宪法的比例原则,从一样有效的手段中选对权利限制最少的)


4.而在610第2项后面如....情形发生时,受监护宣告之人为被告,如上述1.A之情形,假设受监护宣告之人是没有诉讼能力(就是说她该受监护宣告)此时如果真依612第1项规定而认为她应该有诉讼能力,那么反而是可能有争议的,因为万一真的她没有诉讼能力而不知道该如何防御或适时的提出正当的诉讼行为,导致原告胜诉那么她不是又变成跟真实状态不符合的情形,又必须由他人来声请使其再受监护之宣告,徒然造成诉讼不经济,所以此时就必须准用585第1项后段由法院依职权选任诉代以避免造成程序上的不经济。


以上纯为小弟自己的猜想,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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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a561825008
2013-05-07 03:42
3楼
  
1.监护人的行为不失其效力,而非受监护宣告之人的行为.
2.受监护宣告之人,属于民法上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为法律行为,自无诉讼能力.
但是,撤销监护宣告之诉,受监护宣告之人有诉讼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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