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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窗問拾得
2011-01-16 19:09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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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GOOGLE「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的會議結論(印象中是第1次跟第5次吧......法務部應該有放在網路上),關於考試的部分,後來好像是法務部發函請考試院表示意見,而考試院也回函表示同意的樣子......年代久遠,不保證正確。
實務見解大致是這樣(不過那個小組的成員也很多學界的成員就是了),僅供參考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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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鬍子帥哥
2011-01-26 09:25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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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要說明如下,敬請參考!
1.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吳庚老師謂為:「形成『法律整體性之傷亡名單』的缺憾」。最為貼切,深直省思! 2.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三項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既已明文僅『程序』部分不適用,則『實體』即不在除外適用之列(基於「例外從嚴」的法律解釋原則)。 3.至於該法第3條第七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491號解釋時,已將其「限縮解釋」為:「不影響公務員身分之人事行政行為」。供請參考! 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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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夢之神
2011-01-27 17:44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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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寒窗問拾得 於 2011-01-16 19:09 發表的 : 太強了,實感佩服啊 根據 寒窗問拾得 於1樓 所述,google後摘錄如下 1.實務見解,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之「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依其文義解釋,僅限於程序規定不適用,至於該法之實體規定,例如該法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之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乃有其適用。 2.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3.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8款規定:「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四次會議結論,不宜作擴張解釋。至於教育部舉辦之公費留學考試,於適用行政程序法具體規定時,如有疑義之處,可另行研究。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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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oleo2266
2011-01-28 12:37 |
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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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你的解答
真是受益良多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