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99警察特考三等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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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a4545111
2010-06-27 18:23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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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热爱名画成痴,得知富商A近来高价购得一幅张大千之山水画,为图将之据为己有,遂决定于某夜11点左右,潜入
A宅行窃。试问,在下列情形下,甲之刑责如何?

一,翻墙并进入A宅后,正准备开始四处搜查该幅画作所在之际,突然间警铃大作,甲惟恐遭人发觉,不得不放弃行窃计画,乃
中断其物色行为,悻悻然离去。

二,翻墙进入A宅,经其仔细搜查后,发觉A宅内并无任何张大千知山水画存在,甲失望不得不放弃行窃计画,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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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ii810638
2010-06-28 17:48
1楼
  
下面是引用 a4545111 于 2010-06-27 18:23 发表的 今年99警察特考三等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考题: 到引言文
1.甲热爱名画成痴,得知富商A近来高价购得一幅张大千之山水画,为图将之据为己有,遂决定于某夜11点左右,潜入
A宅行窃。试问,在下列情形下,甲之刑责如何?
一,翻墙并进入A宅后,正准备开始四处搜查该幅画作所在之际,突然间警铃大作,甲惟恐遭人发觉,不得不放弃行窃计画,乃
中断其物色行为,悻悻然离去。
二,翻墙进入A宅,经其仔细搜查后,发觉A宅内并无任何张大千知山水画存在,甲失望不得不放弃行窃计画,悻悻然快速离去
.......








1.甲热爱名画成痴,得知富商A近来高价购得一幅张大千之山水画,为图将之据为己有,遂决定于某夜11点左右,潜入A宅行窃。试问,在下列情形下,甲之刑责如何?

一,翻墙并进入A宅后,正准备开始四处搜查该幅画作所在之际,突然间警铃大作,甲惟恐遭人发觉,不得不放弃行窃计画,乃中断其物色行为,悻悻然离去。

二,翻墙进入A宅,经其仔细搜查后,发觉A宅内并无任何张大千知山水画存在,甲失望不得不放弃行窃计画,悻悻然快速离去



2.乙任职于B公司为业务员,某日,由客户处收得公司之货款20万元现金后,因遭地下钱庄暴力讨债,为求脱身,乃挪用该笔货款以偿债。数日后,由于公司催促其缴回该笔货款,为掩人耳目,乙竟至辖区派出所谎报遭歹徒持刀抢劫,以致失金,警发受理已知报案后,开始全力侦办,但毫无进展,试问乙之上述行为如何论罪?




1.

一、A成立夜间加重窃盗罪未遂犯,无中止犯适用。

二、A成立夜间加重窃盗罪未遂犯,无中止犯适用。

2.背信罪+诬告罪.
少加一个业务侵占!!!




3.甲被检察官乙以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提起公诉,甲选任丙律师为其辩护人,于审判期日进行言词辩论时,被告甲选任之辩护律师丙仅陈述"辩护意旨如辩护书所言",为该辩护人丙实际上并未提出任何辩护书状。于辩论终结不久后,法院对甲为有罪判决,请详附理由述论法院所为之判决是否违法

4.甲被检察官乙,以窃盗罪提起公诉,于准备程序,甲对警询录音,录影及其笔录正确性有所争议,受命法官丙即裁定另行勘验。惟进行勘验时,却未通知被告甲及选任之辩护人丁到场,请详附理由论述受命法官所为勘验之程序有无违法?




3.考被告之诉讼防御权有无受到侵害。

如果法庭上,被告之缄默权、陈述意见权、辩护人辩护权、请求调查有利证据权及交互诘问权等有确实受到保障,且证据来源合法,那本题中法院判决当然无违法。辩护律师不辩护,很可能是被告已很有诚意认罪,事先告知律师不必多做无谓的辩护,而可为简式审判等。

重点应在于,对于被告诉讼防御权利熟不熟,不在于那看似陷阱的不辩护律师。

第 95 条讯问被告应先告知左列事项︰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
  。
二、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
三、得选任辩护人。
四、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


第 157 条   公众周知之事实,无庸举证。

第 158 条   事实于法院已显着,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无庸举证。

第 158-1 条   前二条无庸举证之事实,法院应予当事人就其事实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286 条   审判长依第九十四条讯问被告后,检察官应陈述起诉之要旨。 第 288 条   调查证据应于第二百八十七条程序完毕后行之。
审判长对于准备程序中当事人不争执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陈述,得仅以宣读
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认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简式审判程序案件外,审判长就被告被诉事实为讯问者,应于调查证据
程序之最后行之。
审判长就被告科刑资料之调查,应于前项事实讯问后行之。
第 288-1 条   审判长每调查一证据毕,应询问当事人有无意见。
审判长应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证据。
第 288-2 条   法院应予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以辩论证据证明力之适当机
会。




4.有没有证据能力,重在真实性,再来才是法庭上证明力之考量。

既然能不能成为证据已有所争议,另行勘验时,当然要传唤甲或辩护人到场,然而本题并没有通知,所以证据能力大大减低。

结论是程序无违法(因为应该无强行规定),只是程序有瑕疵,造成白勘验一场。





第 214 条   行勘验时,得命证人、鉴定人到场。
检察官实施勘验,如有必要,得通知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到场。
前项勘验之日、时及处所,应预行通知之。但事先陈明不愿到场或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73 条   法院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传唤被告或其代理人,并通知检察官、辩护
人、辅佐人到庭,行准备程序,为下列各款事项之处理:
一、起诉效力所及之范围与有无应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法条之情形。
二、讯问被告、代理人及辩护人对检察官起诉事实是否为认罪之答辩,及
  决定可否适用简式审判程序或简易程序。
三、案件及证据之重要争点。
四、有关证据能力之意见。
五、晓谕为证据调查之声请。
六、证据调查之范围、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证物或可为证据之文书。
八、其他与审判有关之事项。
于前项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规定认定无证据能力者,该证据不得
于审判期日主张之。
前条之规定,于行准备程序准用之。
第一项程序处理之事项,应由书记官制作笔录,并由到庭之人紧接其记载
之末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一项之人经合法传唤或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对到庭之人
行准备程序。
起诉或其他诉讼行为,于法律上必备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补正者,法
院应定期间,以裁定命其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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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Dragon-Q
2010-06-28 19:58
2楼
  
其实34题的刑诉不是法条的观念!!
而是制度上的法理~~
第三提在说明落实有效且实质之辩护制度
第四题在说明律师的在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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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ii810638
2010-06-28 20:05
3楼
  
下面是引用 q8791042 于 2010-06-28 19:58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其实34题的刑诉不是法条的观念!!
而是制度上的法理~~
第三提在说明落实有效且实质之辩护制度
第四题在说明律师的在场权!!

还是q大最热心,比别的网友好~~表情

90%以上应该都是潜水观看



本来我有无限热诚都被浇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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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sommerbrisen
2010-06-29 09:16
4楼
  
i大请容许小的提一个问题:
您在第四题的一开始提到:既然能不能成为证据已有所争议,另行勘验时,当然要传唤甲或辩护人到场,然而本题并没有通知,所以证据能力大大减低。

但是,证据能力不是一个一翻两瞪眼的东西吗?有无就仅是依法条规定来判断而已?如君所言,看起来好像是可以让法官来裁量的,颇怪。

还请明示之!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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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tituskuo
2010-06-29 13:28
5楼
  
下面是引用 a4545111 于 2010-06-27 18:23 发表的 今年99警察特考三等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考题: 到引言文
1.甲热爱名画成痴,得知富商A近来高价购得一幅张大千之山水画,为图将之据为己有,遂决定于某夜11点左右,潜入
A宅行窃。试问,在下列情形下,甲之刑责如何?
一,翻墙并进入A宅后,正准备开始四处搜查该幅画作所在之际,突然间警铃大作,甲惟恐遭人发觉,不得不放弃行窃计画,乃
中断其物色行为,悻悻然离去。
何张大千知山水画存在,甲失望不得不放弃行窃计画,悻悻然快速离去.......


小弟我也有参加这次的考试,我对第一题第1小题有不同看法,应该不成立加重窃盗,仅成立侵入住宅306.
因为甲"正准备开始之际"就被警铃大作中断物色,不能认为是加重窃盗罪之着手.

引用84台上4341判决:
用眼睛搜寻财物…在客观上已足认其行为系与侵犯他人财物之行为有关,且具有一贯连接性之密接行为,显然已着手于窃盗行为之实行.
(可解释"正准备开始之际"就被警铃大作中断物色,故没着手)

林东茂老师看法:
某甲在夜间潜入A公司仓库后,才刚开始物色财物即被A所发觉,是否已经达于加重窃盗罪之着手?
按,即使仓库可视为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筑物(题意并未说明是否与住宅相连),惟加重窃盗罪之着手
仍以行为人着手于窃盗行为始当之,仅仅着手于加重要件行为仍不能 认为是着手(82年第二次决议),
因此,按照通说对于着手时点所采取之主客观混合理论判断,某甲进入仓库后,仅仅是开始物色财物
应 该尚未使A之财产法益遭受立即之危险(林东茂,刑法综览,2-112页),不能认为是加重窃
盗罪之着手。


...........我想可能是我写错了吧....泣....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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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ii810638
2010-06-29 14:03
6楼
  
下面是引用 tituskuo 于 2010-06-29 13:28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小弟我也有参加这次的考试,我对第一题第1小题有不同看法,应该不成立加重窃盗,仅成立侵入住宅306.
因为甲"正准备开始之际"就被警铃大作中断物色,不能认为是加重窃盗罪之着手.
引用84台上4341判决:
.......


我倒是觉得那些文字每次都乱引导人,结果让大家在那边玩文字游戏!!!!




一般情况下,难道没事会误潜进别人家里吗?已经潜进去了还不算已开始着手这样会天下大乱吧????

试想,以后只要是当小偷一进门就被抓到时,都可以辩称:你们顶多只能算我侵入住宅而已,不能算我加重窃盗未遂,因为我的眼睛都还没开始扫描咧!!!!!!!!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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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ii810638
2010-06-29 14:12
7楼
  
下面是引用 sommerbrisen 于 2010-06-29 09:16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i大请容许小的提一个问题:
您在第四题的一开始提到:既然能不能成为证据已有所争议,另行勘验时,当然要传唤甲或辩护人到场,然而本题并没有通知,所以证据能力大大减低。

但是,证据能力不是一个一翻两瞪眼的东西吗?有无就仅是依法条规定来判断而已?如君所言,看起来好像是可以让法官来裁量的,颇怪。

还请明示之!感谢。

照我的了解,庭前准备程序法官与当事人间有很大的弹性空间,既然被告已经对真实性有大大怀疑,当然对于能不能成为证据已严重动摇,未通知造成白勘验一场。


成为证据之后,才开始证明力之考量。(能成为证据的东西并不代表就很有证明力)

证据能力 不是 证据证明力



证据能力不是一个一翻两瞪眼的东西吗?
证据只有具备真实性才能成为证据。请参考:
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870748&pag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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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ii810638
2010-06-29 14:27
8楼
  
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于 2010-06-29 14:0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我倒是觉得那些文字每次都乱引导人,结果让大家在那边玩文字游戏!!!!




一般情况下,难道没事会误潜进别人家里吗?已经潜进去了还不算已开始着手这样会天下大乱吧????

试想,以后只要是当小偷一进门就被抓到时,都可以辩称:你们顶多只能算我侵入住宅而已,不能算我加重窃盗未遂,因为我的眼睛都还没开始扫描咧!!!!!!!!表情


如果真的是这样,那构成要件就完全采客观理论了,主观上的知与欲可以省略掉。
刑法三段论变成:
1.构成要件该当性:主观+客观 → 主观+客观
2.违法性
3.有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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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tituskuo
2010-06-29 14:35
9楼
  
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于 2010-06-29 14:0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我倒是觉得那些文字每次都乱引导人,结果让大家在那边玩文字游戏!!!!




一般情况下,难道没事会误潜进别人家里吗?已经潜进去了还不算已开始着手这样会天下大乱吧????

试想,以后只要是当小偷一进门就被抓到时,都可以辩称:你们顶多只能算我侵入住宅而已,不能算我加重窃盗未遂,因为我的眼睛都还没开始扫描咧!!!!!!!!表情


I大你说的是没错啦,我也蛮赞同的....

但我的刑法老师常说 : 不能以道德的观点来看法律,那你的法律会读的很烂........
才想说这题应该不会考这么简单,有陷阱.
就像杀了人,但都不一定判有罪...

至于构成要件还是不变:主观(意思支配)+作为(身体动静)+既遂-->心想事成
行为人甲有主观(故意),但未着手....只能算预备犯,但窃盗不罚预备犯.
既然窃盗不罚预备犯,既就没有加重窃盗...只能算306而已.

以上只是小弟小小的看法.......

补习班第1题第1小题,解答也是解加重窃盗未遂....唉.....就等放榜了...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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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sommerbrisen
2010-06-29 16:00
10楼
  
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于 2010-06-29 14:1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照我的了解,庭前准备程序法官与当事人间有很大的弹性空间,既然被告已经对真实性有大大怀疑,当然对于能不能成为证据已严重动摇,未通知造成白勘验一场。


成为证据之后,才开始证明力之考量。(能成为证据的东西并不代表就很有证明力)

证据能力 不是 证据证明力



证据能力不是一个一翻两瞪眼的东西吗?
证据只有具备真实性才能成为证据。请参考:
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870748&page=2

吸低吸低,我的想法就是说,证据能力就是是否具有资格可以背当作证据,至于具备有证据资格后,那在来讨论在本案之中该项物件的证明力,这是我知道低。(不然伪造文书案拿出一把沾血凶刀......)

但是,法定证据能力不是就像是有一条泾渭分明的界线吗?一但逾越了就失去证据能力了。
我的问题就出在大大的一句话:证据能力大大的降低

(这就是我说的可以裁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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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辛苦
2010-06-29 16:42
11楼
  
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于 2010-06-29 14:2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如果真的是这样,那构成要件就完全采客观理论了,主观上的知与欲可以省略掉。
刑法三段论变成:
1.构成要件该当性:主观+客观 → 主观+客观
2.违法性
3.有责性


题外话,请问上面删除主观的效果"主观"要怎么用?有特殊的字型设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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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Dragon-Q
2010-06-29 19:18
12楼
  
其实这无关证据能力的问题!而是证据能力判断”程序”上的瑕疵,
就算该证据有证据能力也不得剥夺律师的在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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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ii810638
2010-06-29 20:28
13楼
  
下面是引用 q8791042 于 2010-06-29 19:18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其实这无关证据能力的问题!而是证据能力判断”程序”上的瑕疵,
就算该证据有证据能力也不得剥夺律师的在场权!!

下午回答到一半竟然停电.......表情


我的见解是,本题因为这种程序瑕疵,所以大多是不能成为证据。


但是能不能证据还是要作一综合考量,假如鉴定结果非常非常确定,经过如李昌钰等享誉国际的专家鉴定具结,且是用严格科学证明,真实性无庸置疑,而且又无其他明显证据参考,我认为是可以当成证据来使用。


所以刑事诉讼规定常用两个字。


刑事诉讼常常,原则是这样,但是例外特别情况也不能排除。


律师的在场权是对于诉讼被告很重要的防御权利,但是未必就不能克服,用一个更有理由的理由就可以盖过这个缺乏理由的理由,因此形诉常常说要在法官作一综合评量后作出决定才是结果,审判前的决定证据能力与审判中决定证据证明力皆如此。


所以我前面回答才很保守说是证据能力大大减低,实际情况还是要针对不同案例作综合考量。





我的见解是证据能力没有明显的分界线,只能知道大致上的分界,但是绝对看不到那条线,看得到才有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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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ii810638
2010-06-30 20:34
14楼
  
下面是引用 sommerbrisen 于 2010-06-29 16:00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吸低吸低,我的想法就是说,证据能力就是是否具有资格可以背当作证据,至于具备有证据资格后,那在来讨论在本案之中该项物件的证明力,这是我知道低。(不然伪造文书案拿出一把沾血凶刀......)

但是,法定证据能力不是就像是有一条泾渭分明的界线吗?一但逾越了就失去证据能力了。
我的问题就出在大大的一句话:证据能力大大的降低

(这就是我说的可以裁量吗?)

分享一篇文章:日本法官的鞠躬道歉◎吴景钦


2010-03-30 联合报
吴景钦/真理大学财经法律系助理教授

三月廿六日,日本宇都宫地方法院为缠讼多年的足利事件,画下休止符,审判长在宣判无罪的同时,向被告深深一鞠躬,并道歉,为了这句话,被告足足等了十七年半。

一九九○年五月十二日,日本足利市发生儿童失踪事件,隔日清晨,被发现陈尸于附近的河川边,而在被害者的衣服上发现有体毛与体液斑,由于无目击者,因此警方将矛头指向死者所就读的幼稚园司机,即当时四十三岁的菅家身上,并为DNA鉴定,由于当时DNA的比对技术刚刚萌芽,日本科学警察研究所在鉴定报告中,虽确认被告与行为人为同一,但亦记载准确率仅为千分之一点二。

而在仅掌握DNA鉴定报告下,警察为规避律师辩护,强制将菅家带往警局,并以疲劳轰炸的询问方式,不断的恐吓菅家,并声称警方已掌握充足证据,若不自白,必然会被判死刑。菅家在无助、无奈与惊恐下为自白,而警方早已在媒体等待与期盼下宣布破案,被告也从此失去自由,并于二千年七月在最高法院驳回上诉后确定。

全案虽经确定,但在日本律师界奔走下,终在二○○九年六月获得再审裁定,其关键是DNA比对技术的进步,而足以排除当时的鉴定,当初被认为牢不可破的所谓罪证,也被重新检视,如被告四十三岁未婚且独居,竟也成为其有恋童倾向的辅助证据,既可笑,更可悲。

PS:我国也一样,基于办案压力,时间一拖久,不该为证据的都变成证据。所以我一开始学刑事诉讼法的观念没学错,「证据是相对性的」,可以用一个更有理由的理由,来盖过缺乏理由的理由!!!!

回想民国六十七年,三位第一银行的职员,因押汇的问题,而遭检察官以贪污罪起诉,缠讼达卅年,历经史无前例的更十二审,最后虽经无罪判决确定,但在声请冤狱赔偿时,有两位职员竟被以「确有误导」检方羁押为由,而遭司法院否决,还得声请释宪,大法官虽已做出释字第六七○号解释加以否定,算是还给被告一个公道,但我们要问,是谁造成如此的结果?是调查员、检察官、还是法官?在参与司法人员不少的责任分散下,恐变成无人必须为此负责的窘境。

日本司法人员很有勇气,向被告承认错误,即便伤害已无法挽回,但仍值得肯定。若类似状况在我国发生,我们的司法人员也应有如此勇气承认并矫正错误,司法不会因此崩溃,反而使人民更佩服司法的道德与勇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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