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加重强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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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f99314
2010-02-14 17:16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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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加重强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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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sudehui
2010-02-15 18:25
1楼
  
关于 :「加重强盗」罪
携带凶器「窃盗」
后犯意变更为「强盗」
会成立「加重强盗」罪吗?

个人见解:
是的!可参阅刑法330与321条第3项之规定!

刑法第330条(加重强盗罪):犯强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刑法第321条(加重窃盗罪)第1项
犯窃盗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于夜间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犯之者。
二、毁越门扇、墙垣或其他安全设备而犯之者。
三、携带凶器而犯之者。
四、结伙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灾、水灾或其他灾害之际而犯之者。
六、在车站或埠头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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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春之柏
2010-02-16 10:50
2楼
  
行为时犯意为准
故行为时为328+有321,故成立.加重强盗.
至于之前的320尚未下手,不成立320未遂(不罚)
或已下手但变更犯意,则成立未遂(前段成立32+3210加重但未遂,后段已经是强盗的加重),此时的竞合较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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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Dragon-Q
2010-02-16 11:52
3楼
  
白话版:
1基本罪名是强盗.窃盗
2加重事由是321的要件(330亦同)
 一、于夜间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犯之者。
 二、毁越门扇、墙垣或其他安全设备而犯之者。
 三、携带凶器而犯之者。
 四、结伙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灾、水灾或其他灾害之际而犯之者。
 六、在车站或埠头而犯之者。

演译:当行为人由偷变强当然329准强盗罪是2罪之间的桥梁,所以判
   断成立基本罪328强盗罪之后,再去看有没有加重事由,这样就
   ok了

立法意旨说明:携带凶器能使被害人或第三人之生命身体等法益遭受侵害
   之风险提升。换言之,他存在刑分财产罪终是加重要件,且依个案
   为断有无具体携带凶器以为加重,不影响准罪变换罪质,可以说成
   配套就对了,先有基本罪才会有加重事由

补充说明:所谓凶器(相关实务见解)

1:最高法院74地3次刑议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携带凶器,乃指行为人携带凶器
  有行凶之可能,客观上具有危险性,至其主观上有无持以行凶或反抗
  之意思,尚非所问。窃盗携带起子、钳子,虽系供行窃之工具,然如
  客观上足对人之身体、生命构成威胁,仍应成立携带凶器窃盗罪。

2:最高法院79上5253判例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携带凶器窃盗罪,系以行为人
  携带凶器窃盗为其加重条件,此所谓凶器,其种类并无限制,凡客观
  上足对人之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胁,具有危险性之凶器均属之,
  且祇须行窃时携带此种具有危险性之凶器为已足,并不以携带之初有
  行凶之意图为必要。螺丝起子为足以杀伤人生命、身体之器械,显为
  具有危险性之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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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sa098505
2010-02-21 12:47
4楼
  
一本案,是「加重窃盗罪」成立!
二惟,犯意改变成「加重强盗罪」?有可能成立,也有可能不成立,看手段是否达到不能抗拒而定!

三本案因为没有犯罪事实陈述,不能判断手段是否达到不能抗拒。

EX:先是「加重窃盗罪」,而被发现犯意改变成「加重强盗罪」,推了主人一把手受伤?
一本案成立「加重窃盗罪」。
二有无「加重强盗罪」适用?依大法官630解释,要手段与罪刑相当才适用强盗罪法定刑如此高,要有相当手段成能该当(手段要使人难以抗拒,本案仅推一把不算难以抗拒跟拿刀比起来就知道了,懂了吧。)

三成立加重窃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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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kf0630
2010-02-22 23:36
5楼
  
sa098506的回答看起来是比较接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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