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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09-12-28 17:32 |
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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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抢夺即遂+枪=加重抢夺成立,
二,甲为防护逃跑开枪=强暴强度有释630的致使不能抗拒,符合准强盗要件.(有枪且开了,有人会去追吗?) 三,甲开枪而丙死,有条件因果,及客观归责... 主观上应注意而未注意...成立过失杀人罪. 三,刚好丙死,有无强盗杀人结合犯?(争点在此) 1结合犯须两个结合罪均成立故意犯,(前者着手即可,后者必须故意即遂) 2又以强盗论,并非即强盗罪名,故不是真正强盗罪.丙为过失杀人罪, 3故甲不成立强盗杀人结合罪. 四,甲犯准强盗罪(加重抢夺+强制)与过失杀人, 另甲长期持有枪,则另为187持有危险物品罪,数罪并罚. 若短期持有枪则评价上可能吸收在加重事由中.但论准强盗时,则加重事由也被附送了.(没有准加重强盗罪,只有准强盗罪) .......... 以上请各位指正!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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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cis03
2009-12-28 23:58 |
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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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柏桧:
谢谢你的回应,但是依据释字630的解释,所谓的"未达难以抗拒之程度",是指"仅属当场虚张声势或与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暂轻微肢体冲突之情形",就本题来看,甲开枪的行为,不也是属"当场虚张声势",为什么"以达难以抗拒之程度"呢??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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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cis03
2009-12-29 00:04 |
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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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于法条上可以利用"抽象条文"来规范,是为了符合现今社会多元化之故,但是于适用法条上还是必须"具体明确";释630的"当场虚张声势或与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暂轻微肢体冲突之情形"应该是适用于有符合此要件的"所有行为",如果为了赫阻而开枪不属""当场虚张声势",那什么样的行为才属"当场虚张声势"呢??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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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上青天
2009-12-29 00:19 |
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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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francis03 于 2009-12-29 00:04 发表的 : 我觉得当场虚张声势 例如露出竹X帮的刺青,或利用魁梧身材吓唬被害人,或握紧拳头挥舞让人不敢靠近 但拿枪出来而且开枪 在主观上行为人有防卫赃物和脱免逮捕之意而开枪 且客观上该枪为真枪且有杀伤力 已足以使人难以抗拒 (如上面大大说,看到有人拿真枪谁敢抵抗?) 所以该行为人应可论处准强盗罪了 没写过申论 仅写出想法 文笔不好请见谅啰@@ ----------------------------------------------------------------------------------------------------------------------------- 大大不好意思了 擅自提出浅见 未能帮助到您 抱歉了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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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cis03
2009-12-29 00:29 |
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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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 飞上青天:
谢谢你的回应,不过你好像只看我的文章后面,却没有注意我所写的全部内容 刑法于法条上可以利用"抽象条文"来规范,是为了符合现今社会多元化之故,但是于适用法条上还是必须"具体明确";释630的"当场虚张声势或与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暂轻微肢体冲突之情形"应该是适用于有符合此要件的"所有行为",因此只要符合此叙述之行为,都一并算入,否则将会照成刑法"允许适用类推法理",造成法律不安定性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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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09-12-29 09:04 |
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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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说明当场虚张声势的意思并举例?那些才是释630要的范围.
......... 当有人亮枪且鸣枪示警,而要求你请你的包包给他,算窃盗或强夺或强盗? 再具体些,只有2公尺远?一丢就拿到.一枪可打到.身手好(电影上,还是可以躲!) 只有10公尺远?同上. 只有100公尺远?丢不到,打不到(可以躲). .... 要不要帮题目再加上这个时空间的回应性?灭少强制的心理强度? ...... 释630的目的是为了将准强盗的强制程度限制的有利行为人解释.而如何再将释630的解释再解释,请大大回覆第一行所请问.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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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09-12-29 09:15 |
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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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拿刀在100公尺外乱晃,那才是虚张声势.管见.
拿刀在1公尺内晃动,算虚张声势?随时有危险行为可能性. 遇见武林高手,面对刀不会害怕的.架在脖子也不怕. 那枪,子弹打多远? 打不准!你知道没有子弹,是假枪?那鸣枪是假的,最后一颗打完了.是空包弹?......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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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cis03
2009-12-29 09:47 |
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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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 柏桧:
谢谢你的回应,不过我还是重申我的内容,"当场虚张声势"这种抽象的文字解释,还是应该"具体明确"适用于符合此形容的"所有行为" 否则个别认定容易造成"误认"(如:摸胸未操过三秒钟,所以手段未达刺激或满足自己性欲,不属猥亵~~~被害人说不太小声,行为人不知其行为"违反被害人之意愿",而为性交,不罚 )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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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cis03
2009-12-29 10:20 |
9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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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释字630的理由书:
"当场虚张声势或与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暂轻微肢体冲突之情形"就是"未达难以抗拒"之程度吗???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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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09-12-29 11:15 |
10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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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题意上,只得自己判断了.点到就好.争点点出即可.至于实际判决,则具体考量更多.
释630,那一段文字,是在说推一下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跑出去,第三人或被害人还可以再追的情形.或仅拿美工刀晃一下,行为人就跑了,被害人或第三人追了上去.因为追上去的风险不大. 至于开枪了,那追去上的风险就大了.生命危险比释630那一般文字的多了.所以我的判断是准强盗. 不同说,也无妨.看说理了. ......... 这一题你原本的全部拟答写法为何?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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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cis03
2009-12-29 13:54 |
1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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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柏桧:
如果题意是要靠个别判断的话,那么就会违反刑法禁止适用类推,法理原则,很有可能又会判出像"摸胸三秒钟"~~"说不太小声"的案例,将会使人对于法律的安定性更难以信赖~~~何况"强暴胁迫"是属举动犯,怎么可能须视其结果有无"难以抗拒之程度"呢?? 所以释630的解释"难以抗拒的程度",真的只适用在"推一下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跑出去,第三人或被害人还可以再追的情形.或仅拿美工刀晃一下,行为人就跑了,被害人或第三人追了上去"的情况下吗????(如果今天甲是丢小刀,结果未射中乙~~~那么是"虚张声势"~~还是"未达难以抗拒之程度")呢???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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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cis03
2009-12-29 14:03 |
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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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因为如此,本人认为====>释630本身相当有问题,其强暴胁迫必须达到"难以抗拒之程度",之前我在其他论坛上有看到其他人提出一个问题:"难以抗拒之程度"在哪里???=====>这是我觉得蛮有问题之地方,欢迎大家来讨论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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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cis03
2009-12-29 14:11 |
1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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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带一提:试问释字630的"难以抗拒之程度"是否是比照刑法328条强盗罪之"致使不能抗拒"呢???
如果认同的话,请参考此提: 甲将枪抵住乙的背后,并说{快把钱交出来,否则我就开枪},乙亦照甲之指示,将钱交付给甲,试问甲之刑责 甲于乙的饮料下迷药,致使已昏迷,甲趁机取其财物,试问甲之刑责??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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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09-12-29 15:17 |
1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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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要问这一些关于强制程度的争点,也可以将221的违反意愿,说一下那个强度为何?
准强盗,释630给加了强制程度+原条文的行为方式,但不是强制罪的那几个全部. ........ 原题,你的全部拟答为何?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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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cis03
2009-12-29 16:19 |
1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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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拟答为:罪名是强盗致死罪
理由:我不去用释字630来解释"有无达到难以抗拒之程度"(否则就是"适用法理"),接下来就会碰到330条与328条第二项的问题 基于{一事不二罚原则及罪刑法定},只能成立328条第二项"过失致死{不是杀人}罪",并与187条数罪并罚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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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cis03
2009-12-29 18:01 |
1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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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刑法的强暴胁迫,如果一定要达到释字630的难以抗拒的程度,那就跟摸胸三秒钟,未达满足自己欲望~~~说不太小声,所以未达违反其意愿之程度一样~~~可笑
既然如此,329条的强暴胁迫,一要达到"难以抗拒之程度"吗???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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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09-12-29 18:02 |
1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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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准强盗行为中,过失杀了人.329+271III数罪并罚
2准强盗行为中,过失杀了人.328III强盗致死罪 ........... 以上何者正确?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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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cis03
2009-12-29 21:33 |
19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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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准强盗行为中,过失杀了人.329+271III数罪并罚====>准强盗行为中,过失致人于死.329+276I 数罪并罚
2准强盗行为中,过失杀了人.328III强盗致死罪======>准强盗行为中,过失致人于死.328II 强盗致死罪 答案是(2) 理由:准强盗罪只是"以强盗论",法定本刑及行为构成要件,还是必须该当于328强盗罪之罪名及刑罚~~~329只是将行为拟制为强盗,本身并无法效果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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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09-12-29 22:37 |
20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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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说,329是准用罪名(不准用其TB),不是真正强盗罪
准强盗是以强盗罪的效果(TB是329,罪名是(视其情形,328,330...未遂也有).而328III的犯强盗罪是指TB和罪名都是强盗才可以.所以329而犯328III,不可能成立准强盗加重结果犯.为了评价,只好329准强盗罪+过失致死罪数罪并罚. 乙说:329是独立罪名,算强盗罪一族(329TB+基础TB=强盗罪一种)=准用强盗罪名=/强盗罪名 因此,其为真的一种强盗罪,故有328III适用,成立准强盗加重结果犯.(不加准字则评价不足,误会只是328III) ........ 另外329: 一说为结合犯:强制罪+盗(夺),(强度问题) 一说为身分犯:不纯正或纯正...共犯问题 另外的有准用强盗罪的范围: 一说罪刑法定,只328强盗罪准用.(准强盗,没有说准加重强盗..文义解释不能不利行为人) 一说是效果依其所犯之基本罪行,加上去,如 1,320I+329=准328I(效果) 2,320II+329=准328II(未遂)(法条?) 3,320I+321I(1)+329=准330加重强盗 4,抢夺即未遂+329+过失致死=(抢夺即未遂+329即遂)+过失致死=准328I即未遂+过失致死=?328III准强盗致死罪(罪责评价有无超过?) ..... 329的争点太多了.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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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cis03
2009-12-30 11:38 |
2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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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柏桧 :
并非329的争点太多了,而是你不是自己自读刑法,就是你补习班的老师乱交一通;依照罪刑法定,329并无法律效果,如何"数罪并罚"????学说只是表示学者的意见,怎么可以当罪刑法定之依据呢???? (赶快去补习班报到~~~不然就叫补习班退费)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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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09-12-30 13:43 |
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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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21楼:
足以想像,大大读法科是简答或选择题型,训练方式. 至于补习班问题,属个人偏好.管见,以大家都去上课补习,但混班上课(懂吗?)(五等,四,三或司律一起来)(教材是几页摘要,大标题),结果多少人考上?去补全上,足以统计补习有效.或考上有去补,才是补习有效.(学校上课有40学分的民法,补习班能上完吗)(刑法学校要几学分,补习班只有25周3小时课,要上完),品质差多少? 这在认知上,是个刻版印象.广告有上全补过,所以要上就要补>迷思!(补N年?) ................... 讨论的目的在集思广益,所以尽量提供所知,329的争点多,已如上所述. 最后,请针对法律题问回答. (如采329无法律效果下: 1共犯问题? 2即未遂问题? 3强度问题? 4判决罪名法条如何引用? 5竞合问题?) .............. 甲乙丙三人共同意图窃盗,甲进屋后搜索,将古书一本放在身上,被屋主丁女发现报警.丙为防止报警,早将电话线外线剪断.乙则在外开车等候.正好见甲快步走出,即载甲离开.于离开时车身不小心撞到丁,此时丙出现将丁扶起拉助并关心地询问伤势(意在拖延时间).试问甲乙丙三人有无刑事责任?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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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1219
2009-12-30 14:20 |
2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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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paochen.com.tw/web/lawartic/96aartic35.aspx
理论的东西 在实务上没什么好争 判决书也不会好几说 如果要考司法官 至少要2说,自己选边站 如果考四等就直接630,不要太啰嗦 释字第630号 没被推翻前 还是要尊重一下 如同就事就论事 不要把人拖下来论 这叫尊重 不认同对方理论 也要尊重对方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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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cis03
2009-12-30 17:20 |
2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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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12191219:
谢谢你的回应,但是如果依照释字630的原文及理由书来看,那么"开枪赫阻"之强暴胁迫之行为,性质上亦属~~虚张声势,所以就未达"难以抗拒"的程度喽!!!! 再者,学说的见解都是对的吗???何况刑法是"罪刑法定,而不是"罪行学说定"~~就以你所贴的学者见解的一段话~~~准强盗罪之强暴胁迫必须达到"难以抗拒程度"的原因,是因为要比照强盗罪的"致使不能抗拒"~~~因此请你回答以下的问题: (1)甲将枪抵住乙的背后,并说{快把钱交出来,否则我就开枪},乙亦照甲之指示,将钱交付给甲,试问甲之刑责 (2)甲于乙的饮料下迷药,致使已昏迷,甲趁机取其财物,试问甲之刑责??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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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G9119
2009-12-30 17:34 |
2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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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42 年 台上 字第 523 号
裁判案由: 窃盗 裁判日期: 民国 4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以强盗论,即以强盗罪相当条文处罚之意,并非专以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之强盗论,故第三百三十条所谓犯强盗罪,不仅指自始犯强盗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条以强盗论者,亦包括之,如此项准强盗有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自应依第三百三十条论处。上诉人果有于夜间侵入他人住宅行窃,因被事主发觉急追,为防护赃物,脱免逮捕,乃以窃得手枪,对天连放两响情事,则其所犯之准强盗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即应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项于夜间侵入住宅强盗罪论处。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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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cis03
2009-12-30 17:44 |
2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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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柏桧:
甲乙丙三人共同意图窃盗,甲进屋后搜索,将古书一本放在身上,被屋主丁女发现报警.丙为防止报警,早将电话线外线剪断.乙则在外开车等候.正好见甲快步走出,即载甲离开.于离开时车身不小心撞到丁,此时丙出现将丁扶起拉助并关心地询问伤势(意在拖延时间).试问甲乙丙三人有无刑事责任? 首先论甲的窃盗罪,甲意图不法所有,将乙物至于自己的实力支配范围内,已达着手既遂,故成立320条的窃盗罪;基于刑法30条:帮助他人施行犯罪行为者,为帮助犯,故不论是乙或是丙之行为,均属帮助行为,故均成立320条窃盗罪之帮助犯 乙开车时不慎撞到丁之行为,不该当329条"意图脱免逮捕,防护赃物,湮灭证据"之主观要件;丙为了脱免逮捕而将丁扶起拉助并关心地询问伤势,其行为去不构成"强暴胁迫"之行为(只能算是"帮助行为")=====>所以不该当329条的构成要件,不能视为强盗行为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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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cis03
2009-12-30 17:50 |
2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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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8G9119 :
谢谢你的回应,不过你的时空似乎出错了,释字630不过是大前年出来的判例,民国42年的法官哪会知道"强暴胁迫必须达到难以抗拒之程度"!!!!!!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