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民总「错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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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vividangela
2009-12-02 11:14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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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请问一下各位大大们

就民总有关「错误」中的「传达错误」
其多表意人表示行为之错误,亦适用民法第88一般错误之规定
其以「非故意」为限

又若「故意」的话,则类推无权代理

若「过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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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davidd4081
2009-12-03 23:45
1楼
  
甲透过使者乙,向丙表达以A物为标的之买卖意思表示。

因使者乙在传达这个意思表示时有所误认,传达给丙时变成B物,此即属传达错误之类型。

在社会上有许多担任使者的角色,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个机构。常见的有快递公司、邮局、邮电机构等等。

补充说明:使者不同于代理,代理人能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但使者不能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


个人浅见,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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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vividangela
2009-12-08 11:09
2楼
  
下面是引用 davidd4081 于 2009-12-03 23:4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甲透过使者乙,向丙表达以A物为标的之买卖意思表示。

因使者乙在传达这个意思表示时有所误认,传达给丙时变成B物,此即属传达错误之类型。

在社会上有许多担任使者的角色,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个机构。常见的有快递公司、邮局、邮电机构等等。

补充说明:使者不同于代理,代理人能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但使者不能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


个人浅见,请参考!!

谢谢楼上的大大回答哦

可是我的问题不在于「传达错误」的概念
我想问的是
传达错误所指的「非故意」的意思

传达错误的法律效果类推一般的错误
那一般的错误的法效,表意人若要撤销,要件之一在于要「无过失」
惟传达错误,若使者自已的是「过失」
依民法第224条,视同表意人之过失
由上观之,
传达错误的「非故意」,若非故意,则是「过失」?!
那传达错误的得撤销的「例子」…有这个可能吗?
若有这个可能,可以举个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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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davidd4081
2009-12-08 14:04
3楼
  
在此,要讨论的是『使者是否为故意』,表意人所为之意思表示因使者之非故意,则该传达不实,与表意人自己陷于错误者无异,故得依法撤销之。

若使者非属『非故意』,则应属『故意』,则归于『无权代理』之样态,应類推适用民法110条等无权代理之规定,认为该意思表示内容效力未定,且由传达人『使者』对善意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个人浅见,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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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vividangela
2009-12-09 11:30
4楼
  
下面是引用 davidd4081 于 2009-12-08 14:0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在此,要讨论的是『使者是否为故意』,表意人所为之意思表示因使者之非故意,则该传达不实,与表意人自己陷于错误者无异,故得依法撤销之。

若使者非属『非故意』,则应属『故意』,则归于『无权代理』之样态,应類推适用民法110条等无权代理之规定,认为该意思表示内容效力未定,且由传达人『使者』对善意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个人浅见,请参考。



感谢这位大大的回覆哦
可是我的问题点不在于「错误」的内容解释你回覆的,跟我想问的不一样
那个我知道^^

我的重点是「传达错误中所指的『非故意』」是否就是同「过失」
若是等同过失的话,
虽然传达错误可以依民法第88条一般错误的方式,得撤销
但又依民法第224条内容规定类推
使者之过失,等同表意人之过失
如此观之,「错误的撤销要件须是表意人无过失」
这样子一来,传达错误,用224条解的话,不就几乎不可能有「得撤销」之情况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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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envy861
2009-12-26 01:49
5楼
  
这你应该已经暸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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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大丽丝
2009-12-26 11:27
6楼
  
下面是引用 vividangela 于 2009-12-09 11:30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我的重点是「传达错误中所指的『非故意』」是否就是同「过失」

请问........

「非故意」为甚么一定就是「过失」

也有可能既非故意无过失阿......

也就是说「非故意」包括「过失」及「无故意+无过失」二种情形

酱子应该可以解决你的问题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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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luciferydog
2009-12-27 00:46
7楼
  
你的观念全错了
1.88、89没有"非故意"的字眼
2.所谓错误就不可能是故意
3.不要背公式套公式,学数学最忌讳背公式,你要理解原理跟定义,而不是背公式套公式,那样自然自己可以导出公式来!
4.是故陷于错误是由于过失或无过失所造成的
5.所以88I但书才在说明如何价值判断
6.如果错误有故意的,86、87好像是多余的......
7.所以传达错误原则上系指传达人过失或无过失所造成的
8.如果传达人故意传达不正确,那就不是错误,所以认为在传达人自己传达意思表示的情形则类推无权代理的类型来处理
9.如果传达人不仅仅传达意思表示,还附随其他事实行为,该事实行为造成缔约上的过失使得他方受到损害时,才会去类推224+适用245-1
10.如果传达人过失或无过失造成传达错误,才适用89,否则是没有"比照88"的相同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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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sudehui
2009-12-29 17:42
8楼
  
我的重点是「传达错误中所指的『非故意』」是否就是同「过失」

就个人所读的内容中,提到「赔偿请求权之责任归属」,其中责任之轻重分为故意、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重大过失、通常事变责任、不可抗力等七种层次!其中最后两项为「无过失责任」(即事变责任与不可抗力责任)!

针对传达错误中,其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决定法律效果。
即若为「故意」,则为「无权代理」!若为「过失」,则「不得撤销」!
若为「非故意」(即有可能为过失或无过失),由法条上的推论,亦为应由表意人来承担(类推「过失」)之情形!

例如,不可抗力责任:当台风时,甲打电话要求瓦斯行送20公斤的瓦斯,瓦斯行因台风天电话线路通讯不佳,听成送16公斤!结果瓦斯行的雇员乙却送来16公斤的瓦斯,试问甲可否否认雇员乙之送货?
答案:应是不行,不得撤销!即使为雇员乙的过失行为,甲还是得接受「债务不完全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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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luciferydog
2009-12-30 01:36
9楼
  
就你举的例
1.乙并不是甲的传达机关
2.甲的意思表示根本没有错误
3.甲根本就不需要撤销他的意思表示
4.该例是瓦斯行的意思表示错误而不是传达错误,传达错误是指意思表示的传达错误,而不是清偿债务时的事实行为不正确
5.结论当然不是你的答案,瓦斯行听成16公斤而跟甲订立送瓦斯的契约,此时才是意思表示错误
6.本例要探讨的是瓦斯行可不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也就是打电话并不是传达机关发生错误,打电报才比较可能是传达机关发生错误,本例是瓦斯行听不清楚而不是电信局把电报发错!

如改成是发电报但却因为电信局误传改成16公斤,那么
1.雇员乙根本就没有过失
2.甲当然可以依89条比照88条来撤销其意思表示,此时甲并没有过失,所以仍满足88I但书的规定而得撤销!
3.但由于甲的原来意思表示是要20公斤,所以原则上甲撤销该16公斤的意思表示后应该要在为20公斤的意思表示,如瓦斯行愿意,应该再补送4公斤,也就是说,甲不能在瓦斯行愿意补送4公斤的前提下,拒绝收这16公斤!

请参照王泽鉴老师的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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