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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思
2009-08-21 10:25 |
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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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看法,简单回答:
(一)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分述如下: 1.甲丙因民87,房屋所有权仍归属甲。 2.继承乃事实行为,非法律行为,不适用善意受让规定,因而丁无取得房屋所有权。 3.租赁仍债权行为,纵有交付,但与权利让与无关,戊无取得房屋所有权。 4.丁虽无权处分,依民118,应属效力未定,却有享有所有权登记名义,且庚为善意, 符合善意受让要件,庚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甲得主张之权利: 1.甲对庚:无任何权利可以主张。 2.甲对丁:(1)对丁取得该屋之使用收益,可主张民179再民181,请求丁返还相当于租金之利益。 (2)赠与行为乃无偿行为,丁无取得利益,不负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3.有疑义者是,甲得否主张民183,分述如下: (1)因庚取得房屋所有权,系基于法律规定,而非来自于丁的让与,故民183不适用。 (2)有学者主张类推183,使得甲得向庚取得房屋所有权。 (三)庚得否请求戊返还房屋,分述如下: 1.由于庚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基于法律规定,性质上属原始取得,无须继受前手的瑕疵, 无民425规定适用。 2.有学者主张类推适用民425 (四)乙对甲的请求权:依民226,甲应对乙负债务不覆行之损害赔偿责任。 x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