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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rylgobby
2009-06-08 19:51 |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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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95年的试题:1.下列何项行政行为为行政处分? A财政部答复国税局有关税法适用疑义 B法务部否准暂缓执行律师惩戒委员会决议确定之惩处 C台北市政府通盘检讨台北市大安区都市细部计画 D劳工保险局拒绝给付劳工家属丧葬给付 答案为D,为何C不对呢? 2.下列何项情形,经当事人申请,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x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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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idapower
2009-06-09 01:46 |
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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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局的回覆,具有规制效果...所以是VA
可以提诉愿法第一条的课与义务诉愿及行诉第五条第二项的拒绝课与义务诉讼 公布计画是释字146...法规命令;个别计画是释字158的VA...通盘检讨... 事实行为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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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丽丝
2009-06-10 15:30 |
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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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berylgobby 于 2009-06-08 19:51 发表的 4题行政法疑问: 参考大法官释字第156号解释理由书第二段 主管机关变更都市计画,系公法上之单方行政行为,如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人民之权利、利益或增加其负担,即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确定之多数人之权益遭受不当或违法之损害者,依照诉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及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之规定,自应许其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始符宪法保障人民诉愿权或行政诉讼权之本旨。此项都市计画之个别变更,与都市计画之拟定、发布及拟定计画机关依规定五年定期通盘检讨所作必要之变更(都市计画法第二十六条参照),并非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人民之权益或增加其负担者,有所不同。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号判例,认为:「官署依其行政权之作用,就具体事件所为之单方行政行为,发生公法上具体效果者,不问其对象为特定之个人或某一部份有关系之人民,要不能谓非行政处分。人民如因该行政处分致权利或利益受有损害,自得提起诉愿以求救济;此与官署对于一般人民所为一般性之措施或虽系就具体事件,而系为抽象之规定,不发生公法上具体之效果,影响其权利或利益者不同。本件被告官署变更已公布之都市计画,……原告以此项变更计画,将使其所有土地降低其价值,损害其权益,对被告官署此项变更都市计画之行为,提起诉愿,自非法所不许」。其意旨,与此尚属相符。而同院受理声请人等因变更都市计画所提起之行政诉讼事件有无理由,未为实体上之审究,即以主管机关变更都市计划非属于对特定人所为之行政处分,人民对之不得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等理由,将声请人等之请求以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号裁定予以驳回,则与上述意旨有所未合。本院释字第一四八号解释,应予补充释明。 归纳: 主管机关变更都市计划 (一)依规定五年定期通盘检讨所作必要之变更-->非行政处分。 (二)都市计画之个别变更-->行政处分 理由:公法上之单方行政行为,如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人民之权利、利益或增加其负担, 即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 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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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丽丝
2009-06-10 15:53 |
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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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berylgobby 于 2009-06-08 19:51 发表的 4题行政法疑问: 参考法条: 行政程序法107条 行政机关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举行听证︰ 一、法规明文规定应举行听证者。 二、行政机关认为有举行听证之必要者。 行政罚法 第2条 本法所称其他种类行政罚,指下列裁罚性之不利处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为之处分:限制或停止营业、吊扣证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驶、禁止出入港口、机场或特定场所、禁止制造、贩 卖、输出入、禁止申请或其他限制或禁止为一定行为之处分。 二、剥夺或消灭资格、权利之处分:命令歇业、命令解散、撤销或废止许 可或登记、吊销证照、强制拆除或其他剥夺或消灭一定资格或权利之 处分。 三、影响名誉之处分:公布姓名或名称、公布照片或其他相类似之处分。 四、警告性处分:警告、告诫、记点、记次、讲习、辅导教育或其他相类 似之处分。 第43条 行政机关为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处前,应依受处罚者之申请,举行 听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前条但书各款情形之一。 二、影响自由或权利之内容及程度显属轻微。 三、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通知受处罚者陈述意见,而未于 期限内陈述意见。 结论: 于有行政程序法第107条那两种情形时,行政机关始有举行听证之义务。 B依前述行政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依受处罚者之申请即有依法举行听证之义务。 ACD似无相关法规定,故除有行政程序法107条第二款之情形,否则 行政机关并无举行听证之义务。 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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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丽丝
2009-06-10 16:16 |
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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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berylgobby 于 2009-06-08 19:51 发表的 4题行政法疑问: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5条第二项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予以驳回,认为其权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违法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 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8条 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 政处分以外之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给付诉讼。因公法上契约发生 之给付,亦同。 前项给付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应否撤销为据者,应于依第四条第一项 或第三项提起撤销诉讼时,并为请求。原告未为请求者,审判长应告以得 为请求。 除别有规定外,给付诉讼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说明: 本题甲应提起者,即行政诉讼法第5条第二项之课予义务诉讼。 其目的乃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为行政处分或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 其必须经诉愿程序后始得为之 。 题示所谓退件,即法条之驳回。 一般给付之诉,依行政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不以行政处分为前提 ,其诉讼类型依该条项规定有三种: (一)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 (二)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 (三)因公法上契约发生之给付 原则上都是请求行政法院判决当事人应为财产上给付,或为行 政处分以外之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 本诉之提起,并无须经诉愿程序 因此二者并不难区分哦 x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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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丽丝
2009-06-10 16:31 |
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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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berylgobby 于 2009-06-08 19:51 发表的 4题行政法疑问: 法条有规定哦! 公务人员保障法 第4条 公务人员权益之救济,依本法所定复审、申诉、再申诉之程序行之。 公务人员提起之复审、再申诉事件 (以下简称保障事件) ,由公务人员保 障暨培训委员会 (以下简称保训会) 审议决定。 保障事件审议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25条第一项 公务人员对于服务机关或人事主管机关 (以下均简称原处分机关) 所为之 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显然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复审。非现职公务人员基于其原公务人员身分之请求权遭受侵害时,亦同 。 x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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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丽丝
2009-06-12 22:40 |
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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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midapower 于 2009-06-09 01:46 发表的 : 释字146号解释 刑事判决确定后,发见该案件认定犯罪事实与所采用证据显属不符,自属审判违背法令, 得提起非常上诉;如具有再审原因者,仍可依再审程序声请再审。 释字158号解释 行贿行为,不论行贿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质均与贪污行为有别,不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释字第九十六号解释仍予维持。 与本题并无关联哦! x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