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亲属编--法条内容三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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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accreba
2009-03-13 14:53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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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 第1052条 第二项 但书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
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我的疑问是
他方是指谁 「负责者」 还是「不负责者」可以请求离婚呢???

二、民法 第1077条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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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大丽丝
2009-03-13 15:35
1楼
  
下面是引用 accreba 于 2009-03-13 14:53 发表的 民法--亲属编--法条内容三问: 到引言文

二、民法 第1077条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B00000011077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于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他方与其子女之权利义务,不因收养而受
影响。

.......

例如:
于一般情形,甲夫乙妻收养丙丁所生之A子后,A子与其本生父母(丙丁)间之权利义务,于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
这就是1077条二项本文的情形。
特殊情形,甲或乙收养的是对方的孩子(1074条第一款),例如甲收养乙之子B,那B和乙之权利义务,不因收养而停止
,这就是1077条二项但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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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大丽丝
2009-03-13 15:51
2楼
  
下面是引用 accreba 于 2009-03-13 14:53 发表的 民法--亲属编--法条内容三问: 到引言文
三、民法 第1083条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B00000011083
养子女及收养效力所及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自收养关系终止时起,回复其
本姓,并回复其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
利,不受影响。

※我的疑问是
这句”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是什么意思呢?
可以举例吗??
.......

例如:
甲夫乙妻,生子AB,然后......
(1)B为乙丙所收养
(2)甲死亡,其遗产为乙A继承
(3)B与乙丙终止收养
那本来B与乙丙终止收养后
B回复其本姓,并回复其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
但乙A已取得其对甲继承的权利,不因B与丙丁终止收养而受影响。
这是因为终止收养的效力不溯及既往,所以才有但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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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大丽丝
2009-03-13 15:58
3楼
  
下面是引用 accreba 于 2009-03-13 14:53 发表的 民法--亲属编--法条内容三问: 到引言文
一、民法 第1052条 第二项 但书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B00000011052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
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我的疑问是
.......

上面最高法院的决议,应该够清楚了吧!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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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洪法
2009-03-13 16:49
4楼
  
楼上大大已经以法律人的专业解答啰!
以下我就用常人的讲法白话点说一次。

1052
甲夫制造重大事由(该负责之一方)致使乙妻(他方)受有损害,则仅乙妻得请求离婚。
1077
丙夫(夫妻之一方)与离婚之单亲妈妈乙(他方)结婚并收养其女丁(他方之子女),则乙丁间之母女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丙收养丁而有权利义务变动或影响。(丁女与甲夫间之权利义务停止)
1083
丙夫终止与丁女之收养关系后,则丁女恢复与甲夫之亲属权利义务。又甲夫此时业已死亡,其遗产已由其再婚之戊女与婚生子己共同继承。戊与己继承遗产之权利(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并不因丁女恢复与甲夫之权利义务而受有影响。

应该很白话吧!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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