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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b19791109
2009-02-12 23:55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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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乃自然人以外,由法律賦予人格,於法令限制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團體。
法人之能力:一、權利能力: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成立,終於解散後清算完結。(民法26) 行為能力:法人亦得為法律行為,故法人亦有行為能力。(民法27) 侵權行為能力:又稱「責任能力」,由民法28可知法人亦具有行權行為能力。 二、至於刑法對於法人之定義就複雜了。刑法規定:法人有責任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者 法人不得享有。 法人是否有行為能力、權利能力、意思能力呢? 刑法並無明文規定(總則),但於刑分也有法條規定法人的行為能力。如刑法第354(毀損器物器)、355(詐術損害財產罪)之中的「人」就包括了「法人」。 但非屬財產之罪,法人就不一定完全適用。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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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09-02-13 09:55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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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法人有權利能力,至於其他能力應該都無,因為其他能力都是為了自然人而設的。
刑法上法人有權利能力,所以可以為被害人,其他能力應該都無,除了上述理由外,如果刑法中的行為人包含法人,那與共同正犯與參與犯的概念就有重疊,似乎是沒有必要。 不過現在有些附屬刑法有處罰法人的規定,似乎並未能掌握刑罰與行政罰兩者間功能與目的的分野。 公平交易法第38條規定: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個人就不能理解為何要科罰金而不處以罰鍰,最好是能把法人抓去監獄關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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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09-02-13 10:31 |
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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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補充上述
民法其他能力全部都無,是因為其他能力是為了保障自然人而設,而法人並無此需要,是故法人如2樓大大所言可以為法律行為,可以侵權行為......等等。但實在沒有分別其有無行為能力.......的必要。 而刑法則不同,刑法之所以沒有其他能力,是因為法人自始就沒有行為人適格的可能,而且也會造成與共同正犯參與犯觀念的重疊。 x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