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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rkhuang
2008-06-18 09:49 |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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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ak811
2009-04-18 22:35 |
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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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诉主观不可分,应该只限于侦查中吧!
因为告诉是向检察官为之 检察官侦查终结后始提起公诉 刑诉第239条第1项背一背(告诉不可分) 提起公诉之后(请看刑诉267) 审判中法院基于公诉不可分之效力,自得加以审查未起诉之部分 告诉不可分应该进不了审判中(偶学的素这样) 有错请指点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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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武
2009-05-12 14:49 |
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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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clarkhuang 于 2008-06-18 09:49 发表的 : 本法虽无明文规定,然而依学说见解,皆认为此乃诉讼法上适用时必然产生之结果,毋待法文规定即有其适用余地。区分为: ※ 单纯一罪时:对于犯罪事实之一部告诉,其效力当然及于全部。 ※ 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时: ☆ 一部为告乃罪,他部为非告乃罪时:告乃罪部份未经告诉者,非告乃罪部份虽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其 效力仍不及于告乃罪之部分。 ☆ 犯罪事实之全部均为告乃罪时: ★ 被害人不同:一被害人之告诉并不足以拘束他被害人。 ★ 被害人相同: △ 行为仅一个时: ▲ 一罪(如接续犯,继续犯):其告诉效力及于全部。 ▲ 数罪(如想样竞合犯): □ 甲说:一部告诉效力不及于全部。 □ 乙说:一部告诉效力及于全部。 △ 行为有数个时(如牵连犯,连续犯):一部告诉效力不及于全部。被害人亦可仅就其一部提 起告诉。 丢出自己整理的东西,请指教啰。 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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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zenol
2009-05-15 20:26 |
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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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诉的主观不可分,是指人哦。这跟案件单一性不可分是不一样的
案件单一性是指犯罪事实单一,被告单一。 今天告诉就是因为犯人不只一个,例如两个人打你。不管你是对伤害这件事提起告诉,或是对其中任何一个人提起告诉 效力都会及于其他共犯。 这个效力包含提告或撤回,所以要告一人,所有共犯都会被告,要对一人撤回,所有共犯都会被撤回。 这种情形只有刑法通奸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才会产生效力不及于相奸人的例外。 只要记得,被告不只一个人,就不会有案件单一不可分的情况。 告诉的不可分在客观才是麻烦点,因为法条根本没提,上面大大已经详细解说完毕了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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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G9119
2009-06-19 21:10 |
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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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来不想淌这混水的.因为个人还在刑法总则正犯与共犯打转.不过既然楼上大大把这题挖出来.而个人见解又与大大回答略有不同.因此仅就个人前1阵子与版上讨论上题有关部份.复制过来.提供参酌.
至于告诉乃论罪之效力,系指对于共犯之一人或犯罪事实之一部告诉时,该告诉效力,除了及于所告诉之人及犯罪事实外,亦及于未经告诉之人或犯罪事实,此一扩张效力,即告诉不可分原则。因其内容不同,又可分为「主观不可分」及「客观不可分」。 1.主观不可分: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此即「告诉之主观不可分原则」。 立法理由:共犯彼此间对于犯罪本具有互相利用之关系,为求侦查之便利及诉追条件之充实,自无庸对共犯逐一告诉。告诉之对象乃犯罪事实而非犯罪人,虽告乃罪之立法意旨系在于尊重告诉权人诉追与否之自主意思,然此仅指告诉权人对于犯罪事实之告诉与否有决定权,而非对犯罪人有选择告诉之权。 2.客观不可分:对于犯罪事实之一部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事实,是为客观不可分。刑事诉讼法虽无明文规定,然而依通说见解,皆以为其乃诉讼法上适用时必然产生的结果,无待法文规定即有其适用余地。惟实务见解却有改采学说看法的倾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号判决见解认为:「告诉乃论之罪,仅对犯罪事实之一部告诉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犯罪事实之全部,此即所谓告诉之客观不可分之问题,因其效力之判断,法律无明文规定,自应衡酌诉讼客体原系以犯罪事实之个数为计算标准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诉乃论之罪本容许被害人决定诉追与否之立法目的以为判断之基准。」 x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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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严
2009-06-20 17:09 |
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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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才疏学浅仅能略为解答
一、试论自由心证主义及其限制,并凭释其有何缺失? 自由心证主义, 系就证据能力之证明力, 所为之判断,也就是对于经过严格证明法则所取得具有 证据能力之证据,以之作为认定待证事实判断。其有别于外国立法例采法定原则即列举式,其与法定原则 相比负有弹性且较能应付各种状况,因其具有证据能力之证据种类日新月异,若采法定原则可能将面临 一再修法之处境,然其由法官自由心证,凭藉自己主观的意思而对于证明利加以判断,不勉会有留于恣意 的危险产生,故须要加以适当的限制,依现行法之限制约略有,刑事诉讼法(以下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 所规定之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无罪推定原则,第156条之被告及共同被告知自白不得 作为唯一证据之原则等。 而其缺失如上所述可能会因为审判法官的心情等个别因诉的差异致使同一案件在不同法官审理知情下会有不同知结果发生,虽然有上诉之救济制度但仍有其不足之处。 二、何谓告诉主观不可分?其在侦查或审判中有何不同? 所谓主观不可分系人的不可分而非按件之不可分故其非单一性或同一性所欲解决之问题,而依刑事诉讼法239条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 故其若对于共犯之一人为告诉,其效力及于他共犯,又对于共犯之一人撤回者其效力亦即于他共犯,然但书规定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系对于配偶通奸知告诉,基于夫妻间的和谐关系,使其得以例外的对配偶单独撤回告诉,而其对他被告不连带撤回。但其依题意,若仅欲对他被告提起诉讼,其仍须提起告诉在就配偶之部分撤回,因其告诉仍无但书之例外规定,仅撤回告诉有之。 又其在侦查或审判中有何不同?依74年第六次刑庭决议,......在审判中既得撤回其告诉,其及于共犯之效力,应无侦查中或审判中之分。况撤回告诉乃撤回所告诉之犯罪事实,只对审判中之一人因撤回告诉谕知 不受理,而仍就侦查中其他共犯追诉,情法亦难持平,自不能因其系在侦查中或审判中撤回其告诉而异其效果。故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亦应及于侦查中之其他共犯。 故虽本条细规定在侦查章节中,然基于撤回为撤回犯罪事实其必牵涉到他共犯的部分,故实务认只要其撤回是在第一审言辩前则,侦查中与审判中并无差别。 以上是小弟酌见 仅供参考 ------------------------------------------------------------------------------------------------------------------------------------------- 以下是小弟废话 本题延伸之考点 我觉得告诉乃论的客观不可分争议比较大 因为法无明文 故待学说实务去补充 欲待小弟论述请待下回分晓 谢谢收看 掰掰 ㄟˊ奇怪眼前的东西怎么会转来转去的 x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