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 编辑
Akai1
2015-04-10 06:51 |
2楼
▲ ▼ |
第158条之2(不得作为证据之情事1)
违背第九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一百条之三第一项之规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但经证明其违背非出于恶意,且该自白或陈述系出于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违反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者,准用前项规定。 先说明准用、适用的差别->准用系指有相类的状况得以比照办理,适用就是全部拿来用。 望文生义,本条第2项是询问类似讯问状况其准用的范围应指原则上不得为证,例外可以,也就是说第1项但书也可以用。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