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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d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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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处分之范围区分
民法概念中之『处分』应有其范围。

有事实上之处分,法律上之处分。

法律上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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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10-01 16:51 |
NIM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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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 2+3=法律上处分)

 


最广义处分
第765条: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1187条:遗嘱人于不违反关于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内,得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

广义处分

第68条: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 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

第84条: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之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产有处分之能力。

狭义处分

第118条: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情形,若數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


以上如有错误请指正,谢谢!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10-04 08:21 |
davidd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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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一楼大大的回应。

我的问题是针对一楼大大对狭义处分定义的『再分类』。

是否处分行为分『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就没有了??

如『让与』是否为另一狭义处分?让与以外的物权行为?

债权让与?权利让与?


请各方赐教,谢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10-05 01:29 |
NIM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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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avidd4081 于 2010-10-05 01:2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感谢一楼大大的回应。

我的问题是针对一楼大大对狭义处分定义的『再分类』。

是否处分行为分『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就没有了??

如『让与』是否为另一狭义处分?让与以外的物权行为?

债权让与?权利让与?


请各方赐教,谢谢!!


1.物权行为应可再分成单独行为(ex:抛弃 s764)和物权契约(ex: 不动产s758,s760; 动产 s761,s885)

2.准物权行为可再分成单独行为(ex:债务免除s343)和准物权契约(ex:债权让与s294)
ps准物全是以债权或无体财产为标的物

以上参考江子老师民法,如有错误请指正,谢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10-05 07: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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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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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3楼大大:
1.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分类是从效果的种类区分,而单独行为与契约行为是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区分。
基本上这是两种分类,为什么从效果分类之后,还可以从当事人意思表示再分类?
那是否也意味着,其他种分类之后,也可以再依当事人意思表示再分类?

2.如果以意思表示作为效果区分的下位分类,那么为何物权行为下没有共同行为之分类?
  例如股东大会决议处分公司不动产?

3.物权契约究竟是合意发生物权变动,还是使物权发生变动?

4.顺带一提,大大之前所述登记行为属物权行为。
那么依此分类,登记行为于体系中应置于何位阶?

小的以为:
私法上之处分又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既是以效力区分,
个案如能以上标准区分,即无需再作下位区分。
所以:债权让与、权利让与均属准物权行为。

以上敬请指导,谢谢~~~


[ 此文章被sierfa在2010-10-05 10:52重新编辑 ]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10-05 09: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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