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3372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worldpeace2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3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民法]申论一题
一、甲将A 地设定抵押权于乙,在抵押权存续中,甲復将A 地设定地上权于丙,供丙在A地上兴建B 屋。
试问:抵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5-27 21:53 |
ii81063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11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worldpeace28 于 2010-05-27 21:53 发表的 [民法]申论一题: 到引言文
一、甲将A 地设定抵押权于乙,在抵押权存续中,甲復将A 地设定地上权于丙,供丙在A地上兴建B 屋。
    试问: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得否将B 屋并付拍卖优先受偿?


二、第 877-1 条 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者,于法院拍卖抵押物时,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权利得让与者,应并付拍卖。但抵押权人对于该 权利卖得之价金,无优先受清偿之权 <==看不懂



答一:可以并付拍卖,但没有优先受偿权。
为保障先设定之抵押权行使,例外规定可以除去会造成妨碍的用益物权或其他权利后,再行拍卖。但实际上无法除去或终止时(第877条),得并付拍卖。

第 866 条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或其他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或成立租赁关系。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情形,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受有影响者,法院得除去该权利或终止该租赁关系后拍卖之。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成立第一项以外之权利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877 条   土地所有人于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之土地上营造建筑物者,抵押权人于必要时,得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声请法院将其建筑物与土地并付拍卖。但对于建筑物之价金,无优先受清偿之权。
前项规定,于第八百六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动产上,有该权利人或经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筑物者,准用之。



答二:抵押权之效力及于从物与从权利,实务上认为建筑物基地之地上权,是属于建筑物之从权利(地役权、典权也是),所以就从权利采处分一体性立场,于拍卖抵押物时,就抵押物所存在之其他得让与权利(如典权等),得一并拍卖。简单讲就是拍卖时,应该要同时拍卖存在于抵押物上其他得让与的权利(如典权等),只是就此拍卖之价金无优先受偿之权。

第 862 条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之从物与从权利。
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之权利,不受前项规定之影响。
以建筑物为抵押者,其附加于该建筑物而不具独立性之部分,亦为抵押权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为独立之物,如系于抵押权设定后附加者,准用第八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第 877-1 条   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者,于法院拍卖抵押物时,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权利得让与者,应并付拍卖。但抵押权人对于该权利卖得之价金,无优先受清偿之权。


问与答之中,不清楚的观念,就要继续追问,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劳永逸。
学习严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给所有网友:沉默不语是双输,踊跃发表是双赢。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27 22:52 |
worldpeace2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3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谢啰 我大概知道了 !! 可以在帮我一题吗 !!^^

甲男乙女是夫妻,甲男在与乙女结婚前,和前妻丙女生有一男A;乙女在和甲男结婚前,和前夫丁男生有一女B,请附理由回答下列问题:(25分)A男与B女可否结婚?甲男死亡,其遗产由何人继承?应继分各为若干?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5-27 23:07 |
ii81063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11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worldpeace28 于 2010-05-27 23:0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谢啰 我大概知道了 !! 可以在帮我一题吗 !!^^

甲男乙女是夫妻,甲男在与乙女结婚前,和前妻丙女生有一男A;乙女在和甲男结婚前,和前夫丁男生有一女B,请附理由回答下列问题:(25分)A男与B女可否结婚?甲男死亡,其遗产由何人继承?应继分各为若干?



答一:A和B的关系是血亲之配偶配之血亲,非血亲也非姻亲,无血缘关系,可以结婚。

第 967 条   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第 968 条   血亲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已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第 969 条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答二:乙、A、得继承,各二分之一。 B不得继承是因为与假的关系是直系姻亲,直系姻亲不在法定应继承范围中。




第 1138 条   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39 条   前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以亲等近者为先。

第 1140 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
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分。

第 1141 条   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
此限。

第 1142 条   (删除)

第 1143 条   (删除)

第 1144 条   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
  与他继承人平均。
二、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
  ,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
三、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
  为遗产三分之二。
四、无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
  分为遗产全部。


问与答之中,不清楚的观念,就要继续追问,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劳永逸。
学习严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给所有网友:沉默不语是双输,踊跃发表是双赢。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27 23:40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9815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