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4601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shyulih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特殊貢獻獎

級別: 副版主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版區: 笑話集錦
推文 x30 鮮花 x26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心得分享] 修正民法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31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059、1059-1 條條文


第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
        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1059-1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
        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資料出處: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64012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21 20:18 |
leochen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知名人士
級別: 知名人士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606 鮮花 x474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我覺得這樣的規定好麻煩.

可以簡化成:
若沒人反對,就可以自由選"父姓","母姓",'繼父姓","繼母姓" .
當有爭議,才.......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10-05-21 21:54 |
chuntungtw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9 鮮花 x5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又修法

最近幾年讀法律最辛苦

以民法為例

96年大修後

97年落榜

98年又大修

98年再落榜

99年1月、5月還修

99年凶多吉少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21 23:48 |
meme0624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謝謝大大提供資訊~~~~~~ 表情



嘿!我最愛的錢先生
快來快來!
財源滾滾來~~咖罵!!~~

還有!!

孫三快退散!~~~~~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22 21:51 |
Love_song 手機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版主
級別: 版主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版區: 國考&法律
推文 x235 鮮花 x61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26號也有民法的修正,不過是在債篇。

[pre]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79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46 條條文;並增訂第 753-1 條條文

第 74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第 753-1條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pre]


[ 此文章被Love_song在2010-05-27 14:37重新編輯 ]


我PO的資料,只是義務分享。
除了檔案沒辦法下載以外,其他問題不要寫訊息來問我。


我 真 的 很 討 厭 求 檔 文。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 | Posted:2010-05-27 14:09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8156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