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7310 个阅读者
 
<<   1   2  下页 >>(共 2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长久以来的困惑
1.A奸淫烧杀被B亲眼目睹,当检察官传B侦讯时,A为免B出庭作证,决定杀人灭口并成功杀死B,就此行为A论以何罪??

2.上面的问题困惑个人已久,由于之前准备考试无法仔细研究并与大家讨论,但经过大半年来的思考仍没有圆满的答案,特求各位大大给小弟意见,仅为研究讨论并无固定答案!

3.A的杀人行为该当271I构成要件,但是在165却不该当,而不该当165的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0-01-11 23:18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11 23:13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若165的证据不分自己或他人.行为人于本案成立想像竞合之范畴.先决
要件成立数罪.而刑事政策上.对于行为人烟面自己之犯罪证据.乃欠缺期
待可能性.个此罪于构成要件上制定陷为他人二字.可见行为人欲免遭于
刑事诉追而干预诉讼流程.乃法所不罚.但此剧是针对"犯罪资料"湮灭.而
非对于生命法益侵害....如恐吓证人.使证人作出为自己有利之陈述.本不
罚行为人湮灭证据.仅罚恐吓罪之部分亦同.......所以两罪中其中一罪不
成立
PS:谓啥我的脑袋理有种类似:手段目的关联性的感觉出现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答覆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12 00:38 |
春之柏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鲜花 x57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第一百六十五条(湮灭刑事证据罪)
  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关系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
金。
.................
侵害的客体,已经说明是他人的刑事案件证据
法益是国家法益
.........
至于学者的无期待可能性,那是替法条来说明的.但不是在第三阶阻却罪责.
所以甲为自己刑事案件灭证,杀了人证.
1,165客观上即不该当,
2,271I成立
...........
仅成立271I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答覆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12 09:20 |
12191219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鲜花 x5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刑事被告的权利是最大
说谎,串证,湮灭证据都是不另加罚
因为在刑法上找不到一条可罚
所以依罪刑法定原则
如有想像竞合(理论名词)牵涉到上述事实,自然不可以提出
原因-法条找不到
事后各大师穿凿附会吧~ 表情
也许每个人对学问的观点不同
我是属于事实接受者
一台电脑可以用,不会没事拆机子
学涯无边,回头是岸 表情 (啥话)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台湾固网 | Posted:2010-01-12 11:51 |
凡思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44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就我的认知, 表情

165是为确保刑事证据的真实性(林山田)或为避免妨害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实务)而设计的,

照理说应该含本人及他人之证据,

但因人之常情,为躲避刑罚,自然会想办法烟灭自己的不法证据,所以立法者设计不含本人,

又亲人及配偶和姻亲的帮忙也是人之常情,所以有167减轻或免除其刑的设计,

故实务所谓的无期待可能性,应该是指刑事政策而非三阶论的罪责判断,

若真要采黄荣坚的学说,165的无期待可能性判断属罪责要件,

除非是在共同正犯或参与犯的情形下,采肯定说:认为亦属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证据(少数说),

如:甲与甲弟乙共同蒙面强盗丙,唯逃脱现场时,乙的真面目被路人丁看见,

事后甲为免强盗情事败露,而将丁杀害。

才有可能讨论到罪责,不然早在构成要件就被打发掉了,

然后才在罪责补上:所湮灭的证据虽同时涉及其他人,但对行为人而言期待其基于维护司法利益
的认知而放弃湮灭自己被诉不法的证据,还是有显着的困难,因此还是欠缺罪责,不构成本罪。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答覆


人生不怕败,只怕残。

读书不是为了受罪,而是为了更好的活着。

读书苦,贫穷更苦。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嘉宽频 | Posted:2010-01-13 01:53 |
lai0913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6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晚辈觉得A仅成立271而已,
为何会扯到165呢?表情
因为构成要件根本就不该当,那为何扯到它呢?
无期待可能性,是罪责,第一阶都不讨论,何必再进入第三阶呢?
本来无一物,何处惹尘埃表情


清如水 廉如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1-13 13:18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A教唆B去湮灭自己的罪证(A的罪证)
2.A教唆B去湮灭B的罪证

A如何论处???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13 18:55 |
12191219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鲜花 x5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杀人则死自古名言
那自杀呢~~
自杀有没罪?
叫人杀自己谁有罪?
我想把此问题放同一天秤去比
答案差不多了
其他看各人见解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台湾固网 | Posted:2010-01-14 08:53 |
冰咖啡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86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于 2010-01-13 18:5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1.A教唆B去湮灭自己的罪证(A的罪证)
2.A教唆B去湮灭B的罪证

A如何论处???


1.B是湮灭他人之刑事证据,A从属于B,但无期待可能性,故无罪。
2.B是湮灭自己之刑事证据,无罪。A无法从属,故亦无罪。

当然,小弟所讲的大大一定都知道,我想大大要的答案不是这个,
小弟只是回心酸的表情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14 09:08 |
lai0913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6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于 2010-01-13 18:55 发表的: 到引言文
1.A教唆B去湮灭自己的罪证(A的罪证)
2.A教唆B去湮灭B的罪证

A如何论处???

我想大大想问的是在什么条件下,自己湮灭自己的证据,才要讨论165和期待可能性
1,因为B该当165,所以必须讨论教唆犯A是否也该当165,所以此时会讨论到无期待可能性
 (但并非是该当165,而是无法去期待A湮灭自己的证据的行为)
2.B已不成立罪,那A又何必再扯165呢?但如果时间多的话,就扯一下为何不该当,?

大大开版的题目中的A和这第二题中的B是一样的

(晚辈又再次看版大的问题后,觉得以上的浅见可能也不是他要的答案)

晚辈的浅见 表情


[ 此文章被lai0913在2010-01-14 10:51重新编辑 ]


清如水 廉如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1-14 10:39 |

<<   1   2  下页 >>(共 2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1977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