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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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利用大水过后,整治其河边的鱼塭,河川边满是砂石,租用乙的怪手,正在挖砂石中,被河川局发现,河川局要没入乙的怪手,是否有理由? ............. 一,甲的行为恐涉及盗采砂石,违反水利法.. 1客观上:甲之行为,有用工具挖砂石,但尚无出售行为 依实务:重要阶段行为论,只要着手,即为即遂 学者:应论未遂,除非行政法有特别规定,否则不罚. 管见,应不罚. 2主观上:是整治自己的鱼塭,而挖砂石或意在出售故意? 3违法性:为了自己的财产,而挖鱼塭,可以正当防卫. 若客观按实务 4罪责性:并无过当行为.不用再论此了. 综上,甲的行为不罚. 二,乙出租怪手于甲,可能得没入适用? 1客观上:按行政罚法第22条,须第3人甲之行为违法,查本件并无.(至此,已经停止审查) 2主观上: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已不用再论此)(出租整治鱼滥用,纵为故意,亦合法.) 违法性 有责性 结论:不得没入怪手. 三,按行政罚法14帮助共犯违犯行政义务(采单一共犯说),及行政罚法第21条行为人所有者没入,查本件乙故意出租怪手供甲挖砂石,唯前述甲并不违法,则乙亦不该当共犯.因此,乙之出租怪手不得没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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