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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olboys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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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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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讨论] 刑法问题??请大家帮我解答
一   甲女及乙男偷尝禁果(满20岁),不料却不小心怀孕甲女及乙男都不想负责,一直拖到第八个月,两人合力以床单勒住甲女的肚子,至胎儿窒息而死,但甲女大出血,送医后保住一命,但胎儿回天乏术。问甲乙罪责?



二   甲载工作的路上发生车祸至终生瘫痪,经医生判定无法回覆,甲已没有求生的欲望,就拜托母亲乙将呼吸器拔除,已因不忍心孩子受苦,遂允之,拔除呼吸器后,甲窒息死亡。问乙构成何罪?



三   甲 乙为男女朋友,因乙劈腿而分手,甲气愤难耐,于数日后提着汽油桶到乙的住所准备放火。甲知道今天乙会去上班,家中应该没人就纵火烧之,房屋因而烧毁,后消防队员清理火场时发现,乙卧病在床,不幸葬身火窟。问甲应如何论处?



四   甲与乙相邀到餐厅喝酒,乙明知甲今天开车前来,却不断向甲灌酒,希望甲遇到临检被开罚单,一报平日被欺负的怨气,甲开车离去后,及撞上路人致双脚骨折。问甲与乙罪责应如何论处?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7-12-21 13:08 |
akole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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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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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题应该是要考我们有关,胎儿的人权问题
可分为三说的样子
一说 具有胚胎人型就算是具备人权,甲乙该当杀婴罪
二说 胎儿需有一部分离开母体,才具有人权,甲乙该当阻却违法性,并无罪责
三说 胎儿需完全离开母体,才具有人权,甲乙该当特别法的堕胎罪

第二题考的是特别法的人权问题
可分为两说
一说 依照医师判断为无康复之可能,可请求法院诉请安乐死,乙阻却违法性
二说 然安乐死法案还在立法中,是否能使用惯例(已经有先例),请求安乐死,乙依然阻却违法性

第三题
行为人甲是否该当纵火犯,此点并不能阻却违法性,因此该当纵火犯。
然因甲气愤难当,应该能追究其行为人甲故意纵火罪,有预谋性,且过几日才去纵火,可明显得知为故意之行为。
被害人乙,被火烧死,因此甲的杀人罪,应能阻却违法,因其已知道乙并不在家。

第四题
行为人甲是否该当故意伤人罪,因其知道自己开车,依然继续喝酒,并不能因乙的劝说当作阻却违法性当作藉口,因此该当伤人,且酒醉驾驶需加重其刑。
行为人乙是否该当共同罪犯,因其有其故意性,且已经知道甲开车,还故意劝酒,可见其为作为犯,因能该当共同罪犯。

以上为小弟的乱想,可能有些欠缺考量,请高高手分享吧^_^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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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周老胖说,刑法是保障懂他的人,换句话说我国法律是给懂他的人钻的。
人不犯我,我必让之,人若犯我,我定倍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和信超媒体宽带网 | Posted:2007-12-21 13:24 |
喵喵小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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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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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题
所谓「堕胎」,学说上有三种见解:
1、胎儿杀害说。(通说)
2、早产说。
3、折衷说,使胎儿早产或将胎儿杀害于母体之内,均属之。(实务采之)
依通说见解,甲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88条第1项之堕胎罪。又甲所使用之堕胎方式,并非优生保健法第4条所称之「医学技术」,故甲亦不得依优生保健法第9条主张阻却违法。
依通说见解,乙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89条第1项加工堕胎罪。至于乙使甲大出血之行为,是否成立第289条第2项加重结果犯,须视甲大出血之结果是否符合刑法第10条第4项之重伤定义以及乙对甲大出血是否有预见可能性而定。

第二题
甲拜托乙将呼吸器拔除,乙遵从,且造成了甲死亡的结果,故乙是受甲嘱托而杀害甲,应成立刑法第275条第1项加工自杀罪。没有阻却违法及阻却罪责事由。
(既然是考刑法,最好还是以现行的刑法条文来解题,但最后可以提到是否应让「安乐死」合法化,并表达个人见解)

第三题
甲到乙的住所放火之行为,应成立刑法第173条第1项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无阻却违法或阻却罪责事由。
甲放火烧毁乙的住所,导致乙被烧死,可能成立刑法第276条第1项过失致死罪。该罪之成立,系以过失致人于死为要件,甲放火之时,并没有要烧死乙的意思,故甲对于乙死亡结果之发生,没有故意,但甲之放火行为,事实上已制造使住宅内之人烧死之危险,且乙因而死亡,亦属客观上所能预见之事,同时,只要甲不为放火行为,即可避免乙死亡结果之发生,故甲之放火行为,对于乙之死亡结果而言,具有客观之归责性,而可认为甲具有过失。甲之行为,该当过失致死罪之构成要件,又无阻却违法及罪责事由,应成立该罪。
甲放火烧乙的住所,导致乙死亡,成立刑法第173条第1项及第276条第1项之罪。上开各罪,虽分别侵害数个个别不同之法益,但均系出于甲同一个放火行为,应成立想像竞合,依刑法第55条规定,从一重之刑法第173条第1项处断。

第四题
甲饮酒后驾车之行为,应成立刑法第185条之3危险驾驶罪。
甲驾车撞上路人,致路人双腿骨折之行为,该当刑法第284条第1项过失伤害罪之构成要件。不具阻却违法事由。但甲得否主张其符合刑法第19条第1项或第2项,阻却或减轻罪责呢?依题示情形,甲于饮酒之初,已知自己是开车赴会,会毕要开车返家,对于其在饮酒之后判断能力大减的状态下开车可能肇事出车祸,导致他人生命、身体、财产法益的侵害,至少有预见可能性,,故甲符合原因自由行为之要件,依刑法第19条第3项之规定,排除该条第1项或第2项之适用。甲无其他的阻却罪责事由,应成立刑法第284条第1项过失伤害罪。
甲所犯上开二罪,应依刑法第50条并罚之。
乙虽对甲劝酒,但依一般见解认为,刑法第185条之3是属于已手犯,必须是直接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者方可成立,故乙不成立该罪。
至于乙是否要对甲过失伤害路人的行为负责,各家见解众说纷云,小的也不知该怎么论罪才好,就请楼主大大自己去找答案啰!

写得真累~~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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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12-23 15: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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