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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vickie1022 于 2014-03-01 13:18 发表的 : 早期实务见解,28年上字第3218号判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之放火罪,系以放火烧毁之住宅或建筑物等现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结果遭受意外之危害,为保护公共安全起见,特为加重处刑之规定。故该条项所称之人,当然系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项住宅或建筑物,即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该犯在内,则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为并不致遭受何种意外危害,自不能适用该条项处断,上诉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烧毁某处店房,该屋之住户某丙,即为上诉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并无不知情之他人在内,显与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所载之客体不符。若以次实务见解,可能成立174,但实务见解采形式客观说,所以未点火就未达着手,只能算预备,174没有预备所以不成罪通说对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筑物,只要有在使用,有人口流动的状态,即使行为人行为时主观知其中无人,不能以此适用174。通说采主客观混和说,已达着手,点不着是障碍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