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3860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yesgoyes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刑法]是否成立共同正犯?
甲男与乙女为男女朋友,乙女任职于某公司担任会计工作。甲男因生活奢华,需大量金钱,遂不断甜

言蜜语对乙女表示,为了兩人结婚后之创业基金所需,要求乙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乙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0 (by Love_song)


良师益友们,请给我一点点微薄的力量,在我念书、写题目的同时,请用力的指正我错误,不胜感激,谢谢大家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11-08 10:45 |
sierfa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2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提出小的的看法:
『要求』乙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乙女为甲男之言语『迷惑』,兩人共同策划,在半年内挪用乙女公司资金共1千万元。
→在甲对乙又是『要求』,又有『迷惑』的前提下,甲乙两人的『共同策划』真的是『意思联络』吗?
小的觉得,这个『共同策划』,最多只能认为是『行为分担』,

而且『支配』的成分比较多一点耶~
或者这个『共同策划』是不是有该当教唆?

以上也敬请指教~~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11-08 13:52 |
呆呆加瓜瓜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5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正犯:犯意之联络,行为之分担。释字109本身有点违反罪刑法定,因为释字109认为只要有犯意之联络,不用行为分担。而以法位阶理论说来看不出宪法有授权给刑法这样的权力。释字109用时最好是用帮派分子,比较不会把刑法扩大解释。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12-13 01:14 |
qqmanko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甲无业务身份
乙有业务身分
实务
甲:336II + 31I + 28
乙:336II + 31I

学说
甲:336II + 29(30) + 28
乙:336II


法学讨论,本就无一定之答案,相互讨论才能截长补短
我是刚踏入的新手,请多多包含^^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10-12-14 23:37 |
sommerbrisen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4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qqmanko 于 2010-12-14 23:3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甲无业务身份
乙有业务身分
实务
甲:336II + 31I + 28
乙:336II + 31I

学说
甲:336II + 29(30) + 28
乙:336II

小的提出两个疑问:

乙既为着手336业务侵占行为之正犯,那还要31干麻哩?这个应该是给甲这个共同正犯(或是教唆犯)来用的吧?

另外即是把28共同正犯配上31无特别关系之身分犯从犯,是用来表现无特别关系的得减情形,但是,29教唆或是30帮助配上28,这样不会有问题吗?(共同正犯、教唆、帮助即是因为其在犯罪行为上扮演的脚色与比例不同才会进行区分,也区分出参与程度上的不同,不是吗?)


水至清则无鱼。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考会 | Posted:2010-12-15 09:59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0440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