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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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利用大水過後,整治其河邊的魚塭,河川邊滿是砂石,租用乙的怪手,正在挖砂石中,被河川局發現,河川局要没入乙的怪手,是否有理由? ............. 一,甲的行為恐涉及盜採砂石,違反水利法.. 1客觀上:甲之行為,有用工具挖砂石,但尚無出售行為 依實務:重要階段行為論,只要著手,即為即遂 學者:應論未遂,除非行政法有特別規定,否則不罰. 管見,應不罰. 2主觀上:是整治自己的魚塭,而挖砂石或意在出售故意? 3違法性:為了自己的財產,而挖魚塭,可以正當防衛. 若客觀按實務 4罪責性:並無過當行為.不用再論此了. 綜上,甲的行為不罰. 二,乙出租怪手於甲,可能得沒入適用? 1客觀上:按行政罰法第22條,須第3人甲之行為違法,查本件並無.(至此,已經停止審查) 2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已不用再論此)(出租整治魚濫用,縱為故意,亦合法.) 違法性 有責性 結論:不得沒入怪手. 三,按行政罰法14幫助共犯違犯行政義務(採單一共犯說),及行政罰法第21條行為人所有者沒入,查本件乙故意出租怪手供甲挖砂石,唯前述甲並不違法,則乙亦不該當共犯.因此,乙之出租怪手不得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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