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3452 個閱讀者
 
<< 上頁  1   2  >>(共 2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1.這是因為著手.其實客觀上真正犯的行為結束就是著手.
因果只是討論滿不滿足行為人行為時(著手)之主觀犯意
若是著有何來未遂.所以我說說主客觀不一致.是在著手
之犯意客觀之要件無法滿足時.圖示化
未遂犯:
主觀I-----I-----I
客觀I-----I


2.因為加重結果犯的客觀所發生超出主觀上所認知:圖示化
加重結果:
主觀I-----I
客觀I-----I-----I
加上未遂犯.我國僅在故意上討論.若是說達在客觀成重罪之事時
上討論未遂.有兩種可能性一.他不是加重結犯是故意犯(因為故意
才有未遂).二.承認過失犯有未遂犯

所以未遂與加結果犯.都是主客觀不一致且對立之圖型
補充說明:事實上過失是有未遂-->這句話偶支持啦 表情
------------>以上僅為個人之見解 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1-01 10:53 |
春之柏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57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某位老師用
1廣對未遂....,以章名
2普通未遂(25)(但沒有用障礙未遂用語,但其審查時有此要件)
3並以廣義未遂,而有普通,中止,不能三種未遂.

但另外的書上,用障礙未遂,不用廣義或普通.

所以:我的整理,實例題:
      1. 251為定義未遂犯
      2.25II為未遂犯之可罰性(須加刑分來看)(有再審查下去)
    3.26不能犯,則刑分有罰未遂時,再來排除:無危險
      4.27中止或準中止,則也是刑分有罰未遂犯時,再來檢討
         
則:25II可以算障礙未遂的唯一依據嗎?當然不能.而必須再參考26,27之後,才能推出障礙未遂.(當然不用普通未遂的名詞)
也不用廣義未遂的名詞.因為25I是定義,25II可罰性,雖有的書認為是...,但如此則有推論的困擾.結論:障礙未遂,刑法有規定的.

則如採Q大的見解:25II為普通未遂....得減
                      當然會與26或27的競合(不罰或必減免)
但採此說,則無法說明普通未遂(其中有障礙要件).而在審查時,這個障礙未遂,是經由25II-26或-27之後得出.如此一來,才能說明三個,是不能競合的.(障礙未遂,不能,中止(準中止))
而如仍將25II可罰性,當成普通未遂,則(普,不),(普.中)),可以競合(特別關係).如Q大所示.
.............

一甲打想死A 卻只打成重傷。
二甲打A成重傷

二為重傷罪(因為客觀推論主觀,重傷故意)
一已指明有殺人故意,但成重傷.
  1結果未出現(死)
  2刑分有殺人未遂規定
  3主觀上殺人故意
  ......
  成立故意殺人未遂

另外,就重傷結果論斷
  行為犯審查程序
  ...
(有殺人故意,必有重傷故意)這是爭點
...成立故意重傷罪

則兩罪因一行為所致,故依55競合,擇重.成立普通殺人未遂罪(按即遂得減)
(由此題,可以看出一般為何,會將25II十271II,當成普通未遂)

R大,將未遂犯當成錯誤,可能有討論空間:
因為主觀上故意,指對客觀上全有認識且意欲.只是客觀上因障礙或中止,或不能,而未遂.沒有錯誤認識在.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1-01 11:09 |
春之柏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57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1.依刑法第25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係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所設之規定。不就已經規定了?為何說普通未遂,障礙未遂,並未在本章規範?又如果普通未遂障礙未遂均未規定,若依照罪刑法定,那現行的普通未遂及障礙未遂裁判應該都有違法裁判的可能囉?
2.大大把普通未遂及障礙未遂並列,是否意指普通未遂不同於障礙未遂?
3.『B和DEF之可罰性和中止或準中止行為,推得出之障礙未遂』,為什麼可罰性和中止或準中止行為可以推論出障礙未遂?
4.在審查程式中,何謂客觀上未遂行為?
5.何謂即遂故意與未遂故意?與刑法13條的直接故意於間接故意區別為何?
6.未遂犯的競合只能在一行為時使用嗎?數行為時不行嗎?為什麼呢?
......................................................................................................................(引自五樓S)
1,2,3已答.
4審查中第一部,沒有結果出現(即沒有即遂出現),才進入未遂審查.
5未遂故意,如陷害教唆者,與即遂故意不同.且不能和13混看.
6這個問題,簡單的說,在一個因果關係同方向,發生競合.簡稱一行為,或法律單一(55).至於明明數罪,且均未遂,則數罪併罰.(50)(上文沒有限一行為,才能競合)請參考競合論.管見是整個審查程序下來,....若一行為有多個罪名成立,其中有未遂犯時,是否有如此之討論.

最主要是要比較出:罪責章和未遂犯,其性質,再套學說的三階審查,那些阻卻事由,和減免事由有何不同?是否需要如此區分?

不過,因為中文字有時無法推論,所以用符號代替討論我的整理心得.(因為不是擬答,這點必須請各位大大們見諒.)

以上,謝謝諸位大大的指正.回覆如上.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1-01 11:34 |
春之柏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57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Q大在6樓中,花了長文,討論到了:阻卻事由或刑罰減免事由......(我的觀點之一),結論同不同,沒有關係.因為討論到了問題爭點之一.
(因為按到總體例,未遂犯另成一章,未放在罪責章,故應非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而是犯罪的一種類型,但有必要將其共同獨立成章,在總則立法.)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1-01 11:43 |
春之柏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57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請參考98年律師第二題,未遂犯的問題.

以上,請各位大大指教.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1-01 12:12 |
春之柏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57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一甲打想死A 卻只打成重傷。
...............................
1採重傷罪是依所知所犯從輕原則.或採補充關係(黃)
2採殺人未遂犯,也是法條競合.但採吸收關係(甘)
3以上採55競合,則採不同法益,法條操作.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1-01 13:46 |

<< 上頁  1   2  >>(共 2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35460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